天津市赛英工程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天津市赛英工程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2民特170号
申请人:天津市赛英工程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欣苑公寓2号楼1门(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蓉,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琳,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一经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高洪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聪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天津市赛英工程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英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平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赛英公司称,首先,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庭未能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在合法期限内作出裁决,且没有办理合法延期手续;2.仲裁裁决超出亚平公司仲裁请求的范围,且违反法定程序;3.仲裁庭接受亚平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后未审查证据实质,也未对申请人释明质证事宜。其次,亚平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09年11月10日亚平公司向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网公司)发出《关于江湾路道路排水问题的报告》,自认建设施工完成后,江湾路道路排水存在问题,并承诺整个道路的责任及修复由亚平公司承担。2009年11月23日,管网公司向亚平公司做出《关于对亚平公司处罚的决定》,决定因工程质量问题停止该项目工程款的拨付,并要求亚平公司修复道路等。因该项目为代建项目,施工实际由亚平公司和管网公司直接完成,即使报告中列出赛英公司名称,但赛英公司从未收到过该份报告。仲裁裁决作出后,赛英公司向管网公司主张权利要求管网公司付款时管网公司才向其出示该份证据。该两份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为亚平公司掌握,在仲裁过程中亚平公司未向仲裁委提交,符合“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证据”的情形。综上,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天津仲裁委员会[2018]津仲字第0274号裁决书。
亚平公司称,首先,仲裁程序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1.仲裁庭并不存在逾期仲裁情形;2.仲裁裁决并未超出亚平公司的仲裁请求范围,其主张律师费410000元,裁决为300000元;3.2018年11月1日,亚平公司委托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代理仲裁案件,签署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时间均发生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之后,属于新证据,且仲裁庭依法告知赛英公司有权质证的情况下,赛英公司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次,亚平公司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1.赛英公司应当持有《关于江湾路道路排水问题的报告》,并不存在其无法持有之情形。赛英公司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负责涉案工程全部工程质量;赛英公司自称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向管网公司主张权利,管网公司方向其出示以上证据,但在历次仲裁庭审中,管网公司均派人员全程参与了案件旁听。2.赛英公司未在仲裁庭庭审过程中要求亚平公司提供或申请仲裁庭依法调查。3.《关于江湾路道路排水问题的报告》并不影响公正裁决。2009年10月20日,包括赛英公司、亚平公司及监理单位在内的各家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联合验收并投入使用,且2014年1月4日完成结算,保修期质量问题已一并考虑后方才完成结算;质保期内存在质量瑕疵并不能否认赛英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亦不影响利息及违约金的认定。此外,亚平公司从未收到过《关于对亚平公司处罚的决定》,更谈不上隐瞒该份文件。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2日,天津仲裁委作出[2018]津仲字第0274号裁决书,裁决结果显示:“(一)赛英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亚平公司工程款9060627元;(二)赛英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亚平公司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的工程款利息2100114.7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9060627元为本金,向亚平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27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三)赛英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亚平公司违约金3791630.12元;(四)赛英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亚平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00元;(五)驳回亚平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如赛英公司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仲裁费121302元,由赛英公司负担109171元,由亚平公司负担12131元。由于本案仲裁费已由亚平公司预交,故赛英公司应将所负担的仲裁费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亚平公司。”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行使的是《中华人民公共和国仲裁法》所赋予的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其审查范围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其一,关于赛英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撤裁理由,对于仲裁裁决支持的30万元律师费,赛英公司认为系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超出了亚平公司仲裁请求的范围且对于相应证据未审查证据实质,亦未对赛英公司释明质证事宜,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亚平公司主张的30万元律师费并未超过其仲裁请求中对于律师费的主张金额,且相关证据均发生在首次开庭后,亚平公司在2018年11月14日仲裁庭审中向赛英公司出示,赛英公司表示不予质证后仲裁庭就律师费进行裁决,赛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程序违反了仲裁法定程序。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现赛英公司不能证明仲裁庭略超出仲裁规则规定审结期限以及30万元律师费的认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故本院对赛英公司的该项撤裁申请不予支持。其二,关于赛英公司认为亚平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证据的撤裁理由,赛英公司主张亚平公司隐瞒的证据包括《关于江湾路道路排水问题的报告》及《关于对亚平公司处罚的决定》,并主张其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向管网公司主张权利才自管网公司处得知该两份文件的存在,但管网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称并不了解此前赛英公司是否收到过该两份文件。赛英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代建方,受管网公司委托负责涉案工程的组织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负责监督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赛英公司认可其在2009年即发现道路与规划设计标高存在误差并通知了亚平公司和管网公司,《关于江湾路道路排水问题的报告》亦显示该报告出具给管网公司和赛英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仅为亚平公司掌握但并未向仲裁庭提交。且赛英公司、网管公司与亚平公司已于2014年1月4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赛英公司不能证明亚平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撤裁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赛英公司庭后提交的调证申请,因不能证明申请事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市赛英工程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撤销天津仲裁委员会[2018]津仲字第0274号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赛英工程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余 庆
审判员  兰 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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