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城房屋服务系统有限公司

浙江绿城房屋服务系统有限公司、宁波金沃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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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5民初1988号
原告:浙江绿城房屋服务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460号文娱中心23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599595687R。
法定代表人:徐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沈樑,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瑾瑶,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金沃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谢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0666323931。
法定代表人:唐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绿城房屋服务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与被告宁波金沃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于2022年4月25日对案件进行诉前登记,即(2022)浙0205民诉前调1970号,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组织双方召开庭前会议,于2022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瑾瑶,被告金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了所有诉讼活动;原告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沈樑到庭参加了庭审诉讼。
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沃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95824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以1801032.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4月10日止为22535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绿城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款中5%的质保金尚未到期,其计算的利息起算期有误,故将第一项诉讼金额变更为1801032.80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诉日期变更为2021年12月17日,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金沃公司委托绿城公司就宁波清澄项目维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项目)进行施工。2021年8月,绿城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9月26日,金沃公司对绿城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予以盖章确认。2021年10月,绿城公司向金沃公司提供结算材料进行结算。2021年10月14日,金沃公司出具合同价格汇总表确认审核结算金额为1895824元。完成结算后,双方补签《朗诗房地产东南公司宁波清澄项目第三方维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维修金额与结算金额一致为1895824元,合同约定结算办理完成后45个工作日支付结算总价的95%。绿城公司认为,其依约完成了维修工程,且双方已于2021年10月14日完成结算,金沃公司应于45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12月15日前支付至结算单的95%。绿城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14日、2月27日发函催告金沃公司支付工程款,但金沃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为此,特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金沃公司辩称,首先,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合同履行完毕后,因绿城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欠缺不完整,导致最终结算至今无法完成,相应工程价款金额无法最终确认,因此,绿城公司主张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其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若法院认定的结算日期与绿城公司主张一致,则其认可绿城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但是利息标准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再次,绿城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绿城公司仅提供了发票和合同,并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绿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维修施工方案及附件、施工合同、告知函、律师函以及邮寄凭证,金沃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性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是否已经确定,绿城公司提供了的结算审核材料、微信截图、合同价格汇总表,金沃公司对郝小果系公司员工以及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郝小果只是项目成本确认对接人员,项目最终价格应以内审金额为准,因绿城公司提供的材料不齐,因此其一直无法计算出内审金额,涉案工程款金额尚不能确认。金沃公司为此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于2022年多次向绿城公司补充提供结算所需的材料。对金沃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绿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是金沃公司将绿城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遗失,而非其没有提交;其提供材料后金沃公司一直未提出材料不齐全,直到2022年4月才提出要求补充提供材料,但从未明确提出应补充什么材料,事实是在合同签订前工程在2021年9月前已经完成,金沃公司已经根据其提供的材料审核并得出审核结论后签订了合同,这说明绿城公司提供的材料符合要求,因此金沃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绿城公司没有提供审核所需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审核要求。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因金沃公司对绿城公司提供的“结算材料”上“郝小果”的签名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绿城公司陈述的施工合同金额系根据该“结算材料”的金额确定系事实。至于该金额能否作为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工程在合同签订前已经施工完毕,双方在2021年9月26日对维修的户数进行了确认,绿城公司送审的工程款金额为3597288.10元,经金沃公司人员在2021年10月14日审核后确认为1895824.17元,并据此签订了施工合同,虽然金沃公司人员确认最终以公司内审后确定金额为准,但金沃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未提出异议,结合双方确认的在2022年2月绿城公司两度向金沃公司催要涉案工程款(催款金额为合同金额的95%),对此,金沃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直到2022年4月才要求绿城公司补充提供材料,且未能明确补充提供的材料内容,在庭审中也不能明确需要补充提供的材料内容,故本院认为金沃公司的上述行为视为其确认涉案工程总金额为1895824.17元,确认时间为2021年10月14日。
本案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8月,金沃公司委托绿城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施工。2021年8月,绿城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9月26日,金沃公司对绿城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予以盖章确认。2021年10月,绿城公司向金沃公司提供材料进行结算。2021年10月14日,金沃公司在绿城公司提供的结算材料上确认审核金额为1895824元。后,双方补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维修金额与结算金额一致,即1895824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在结算办理完成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
绿城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2月27日两次向金沃公司催要结算款1895824元中的95%,即1801032.80元。
另,涉案工程于2021年9月1日由金沃公司完成交付,目前涉案工程的质保期限尚未届满。
因金沃公司未支付款项,绿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绿城公司与金沃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绿城公司施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合同约定了支付时间。根据施工合同约定,金沃公司应在结算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95%。因涉案工程在2021年10月14日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895824元,根据合同付款时间约定,金沃公司至迟应在2021年12月16日前支付1801032.80元。现金沃公司未支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绿城公司有权主张支付上述工程款以及自2021年12月17日起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利息损失计算标注,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相关规定,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故本院对绿城公司诉请金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的主张,予以驳回。对绿城公司主张要求金沃公司赔偿诉讼保全费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绿城公司主张要求金沃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的主张,并无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金沃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绿城房屋服务系统有限公司工程款1801032.80元及赔偿以1801032.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赔偿诉讼保全费5000元;
二、驳回浙江绿城房屋服务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18元,依法减半收取10809元,元,由浙江绿城房屋服务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80元,由宁波金沃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贞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方霞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裁判履行告知书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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