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城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新城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34民初66号
原告:****,男,1982年3月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雷,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城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
法定代表人:杨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少某某某,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丹巴县。
被告:唐某某,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巴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新城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业公司)、被告少某某某、被告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雷、被告新城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被告少某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87208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2049.39元(以87208元为计算基准,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21年2月19日为2049.39元,直至三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共计8000元;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5日到9月8日,原告在被告二、被告三的带领下在被告一处参与挡墙修建等工作,工作地点在理塘县。2020年9月24日,由于拖欠劳务费未支付,被告二、被告三出具《欠款承诺书》一份,承诺2020年10月1日前结清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54489元,并承诺承担拖延时间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时至今日,三被告在原告数次催告下仍拖欠87208元未支付,严重侵犯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新城建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被告少某某某常驻人口信息表复印件、被告唐某某常驻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2020年6月5日始生活费确认单复印件、点工工天确认单(做工明细表)复印件、被告新城建业公司转账流水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少某某某具有实际的劳务合同关系;
3.欠款承诺书复印件、欠款承诺书上金额得出的计算方式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拖欠劳务费事实及计算依据;
4.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催告未果。
被告新城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公司已向原告付清劳务款。
被告新城建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新城建业公司签订《四川公路工程建设劳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新城建业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并约定原告劳务工资为每月6000元即每天200元;
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新城建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原告的工资支付完毕。
被告少某某某口头辩称,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劳务款。
被告少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省道460线理章路改建工程农民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工资;
2.阿布拉卡等17名民工分别与被告四川新城建业公司签订的《四川公路工程建设劳务合同书》17份复印件,拟证明17名民工与被告四川新城建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告无关。
被告唐某某口头辩称,被告新城建业公司已向被告少某某某和原告****付清劳务款。
被告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少某某某向被告唐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唐某某已向被告少某某某付清劳务款;
2.《毛石混凝土挡墙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少某某某与陈华勇在案涉工程中达成承包协议。
对原告****提交的第1-4项证据,经被告新城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被告少某某某、被告唐某某质证后,意见如下:
被告新城建业公司质证后对第1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中的生活费确认单三性不予认可;对点工工天确认单(做工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被告新城建业公司转账流水三性予以认可。对第3项证据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该证据上面无被告新城建业公司签字盖章。对第4项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少某某某质证后对第1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中生活费确认单认可;对点工工天确认单(做工明细表)中720个工认可,但对点工每天每个300元不认可;对被告新城建业公司转账流水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中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款承诺书认可;对欠款承诺书上金额得出的计算方式不认可,但承认上面按的是被告的手印。对第4项证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唐某某质证后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认为生活费确认单、点工工天确认单(做工明细表)与被告无关;对新城建业公司转账流水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的欠款承诺书无异议,认为被告在上面签字目的是起证明作用;欠款承诺书上金额得出的计算方式认为是被告少某某某与原告双方的事,被告唐某某不清楚。对第4项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新城建业公司提交的第1-2项证据,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雷、被告少某某某、被告唐某某质证后,意见如下:
原告方质证后对第1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劳务合同书上无被告新城建业公司盖章,虽认可原告在劳务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但认为劳务协议没有盖章,系欺诈签订的。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认为该转账明细上2020年12月份给原告转账工资是原告为被告唐某某另一工程的劳务费,是另外项目的工资,与本案无关。
被告少某某某质证后对第1-2项证据无异议。
被告唐某某质证后对第1-2项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少某某某提交的第1-2项证据,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雷、被告新城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被告唐某某质证后,意见如下:
原告方质证后对第1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是原件,且截止本月累计发放工资204489元,远超154489元,依照该证据超出实际支付金额相互矛盾。对第2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存在欺诈签订。
被告新城建业公司质证后,对第1-2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唐某某质证后,对第1-2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对被告唐某某提交的第1-2项证据,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雷、被告新城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被告少某某某质证后,意见如下:
原告方质证后对第1项证据三性认可,认为从时间节点上恰好证明被告少某某某欠原告劳务款事实。对第2项证据认为是被告少某某某与陈华勇之间的事情。
被告新城建业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被告少某某某质证后对第1项认为担心民工找被告唐某某而作的承诺,该承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唐某某当时不清楚被告新城建业公司已将欠款承诺书上的欠款付清,所以才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对第2项证据予以认可。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项证据,本院认为生活费确认单和点工工天确认单(做工明细表)均系被告少某某某签字确认的,且原告与被告少某某某在庭审中对点工工时为720个工核对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少某某某在确认单上面签字,但原告不能以此就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少某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理由是从被告新城建业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9日、2020年9月17日向原告转账2129元、2500元的转账交易,并结合被告新城建业公司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新城建业公司签订的《四川公路工程建设劳务合同书》上推断,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新城建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原告方主张与被告少某某某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方对被告新城建业公司提交的原告与被告新城建业公司签订的《四川公路工程建设劳务合同书》经质证后认为,虽然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但该合同没有被告新城建业公司盖章,系欺诈签订的,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签订合同后的法律后果,且如果被告新城建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完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此项法律规定赋予了当事人行使撤销合同的权利。原告****于2020年6月6日与被告新城建业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如果存在欺诈,原告完全有时间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通过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或变更合同,及时寻求救济。原告从签订合同后至庭审之日止,在此期间内原告从未主张行使撤销权,虽然被告新城建业公司未在合同中签字,但被告新城建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工资转账,视为被告新城建业公司同意履行合同约定,故对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项证据,根据原告方在庭审中对欠款承诺书中民工工资154489元金额陈述,该金额系包括原告****在内的20名民工的工资,所欠工资并非原告一个人所有。经本院核实被告新城建业公司在2020年7月29日向原告****及20名民工中的12名民工转账支付共计28642元,在2020年9月17日被告新城建业公司共向原告及其余19名民工转账支付共计50000元,合计78642元。其中原告****共收到4629元,与被告新城建业公司在此时间内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根据原告方对欠款承诺书中得出欠款金额计算方式的陈述,即点工工时按点工工时确认单上记载的点工每天一个工300元计算,点工工天为720个工,包工747方,每方65元,以上合计264555元,扣除生活借支3735元即260820元,在扣除被告新城建业公司向原告包括其他民工已支付76142元和借支的42589元,然后加上被告少某某某承诺的奖金7800元和垫支4600元得出欠款承诺书上的金额。而被告少某某某则予以否认,认为点工工时每天按200元一个工计算,包工每方按6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少某某某承诺的奖金及垫支和借支金额均予以否认,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所述的被告新城建业公司已付金额与本院核实的金额78642元不一致,双方陈述的计算标准均不能得出欠款承诺书中的金额,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及被告少某某某均无法证明如何得出欠款承诺书上的金额时,应以被告少某某某和被告唐某某在欠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的金额为准。被告唐某某称在该欠款承诺书上签字只是起证明作用,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被告唐某某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少某某某提交的省道460线理章路改造工程农民工工资表,该表虽系复印件,但上面确按有原告和其余19名民工的手印,原告在无其他证据反驳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少某某某能够证明在2020年9月25日原告包括其余19名民工在内已实际收到欠款承诺书上所欠金额,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被告少某某某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发放数额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务费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第4项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新城建业公司提交的第1项证据,本院认为系原告与被告新城建业公司自愿签订且已实际履行,具体认证已在原告提交证据中综合阐述,在此不做累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20年12月被告新城建业公司向原告转账发放工资系其他工程产生的劳务费,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对原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少某某某提交的第2项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唐某某提交的第1项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少某某某向被告唐某某的作的承诺,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2项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被告新城建业公司和被告唐某某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少某某某与陈华勇所签订的协议工程内容系被告新城建业公司承建的本案案涉工程,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理塘县S460线理章路改建工程的发包方系甘孜州交投和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新城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S460县理章路改建工程。后被告四川新城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S460线理章路改建工程TJ1标项目经理部内部人员将标段部分挡冰墙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唐某某,被告唐某某分包挡冰墙劳务后,被告唐某某的小舅子陈华勇与被告少某某某于2020年6月1日签订《毛石混凝土挡墙承包协议书》一份,陈华勇与被告唐某某系合伙关系,被告唐某某将分包的挡冰墙劳务施工二次分包给被告少某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少某某某均无承包劳务的施工资质。原告称2020年6月5日到9月8日,原告在被告少某某某、被告唐某某的带领下在被告四川新城建业公司处参与挡墙修建等工作,工作地点为理塘县。2020年9月24,由于拖欠劳务费未支付,被告少某某某、被告唐某某出具欠款承诺书一份,承诺2020年10月1日前结清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54489元,并承诺承担拖延时间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时至今日,三被告仍拖欠87208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6月6日与被告四川新城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S460线理章路改建工程TJ1标项目部经理部签订《四川公路工程建设劳务合同书》一份,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双方权利义务、月工资标准、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24日,被告少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承诺书,载明“由四川新城有限公司.理塘县至章纳乡修建挡墙.欠下农民工劳务费154489元大写《壹拾伍万肆仟肆佰捌拾玖圆整》,本公司承诺2020年10月1日之前付清。如拖延时间造成农民工经济损失,由公司承担一切费用和责任。具以上条件的民事法律效力。负责人:姓名:泽里身份证号:513323198604291014姓名:唐某某身份证号码:513323197107180511欠款公司:2020年9月24日”。
再查明,欠款承诺书中所欠农民工劳务费154489元并非原告****一个人所有,还包括其余19名民工劳务费,该劳务费原告和其余19名民工已于2020年9月25日领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谁存在劳务关系?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违法分包?2、本案承担责任主体是谁?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与被告四川新城建业公司签订的《四川公路工程建设劳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建立的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仅依据被告少某某某出具的欠款承诺书主张与被告少某某某存在实际的劳务合同关系,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合同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的企业应当具备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本案中,被告唐某某及其合伙人陈华勇作为并无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分包被告新城建业公司标段部分挡冰墙劳务后,被告唐某某合伙人陈华勇又与同样无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少某某某签订《毛石混凝土挡墙承包协议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被告唐某某与被告四川新城建业公司S460线理章路改建工程TJ1标段部分挡冰墙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少某某某与陈华勇签订的《毛石混凝土挡墙承包协议书》均应认定无效。后,原告****称在被告少某某某、被告唐某某带领下在被告四川新城建业公司标段处参与挡墙修建等工作,截止2020年9月24日包括原告****在内20名民工经被告少某某某结算产生劳务费154489元,被告少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承诺书。现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87208元劳务费,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少某某某提交农民工工资表已确定包括原告****在内的20名民工均各自领取劳务费,20名民工总金额与欠款承诺书上的金额一致,该欠款已支付完毕,其中原告****从2020年6月5日进场务工至2020年9月25日止个人已实际领到11620元。现原告以欠款承诺书所欠的金额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该欠款承诺书中民工劳务费除了原告外还包括其余的19名民工。本院认为原告在未得到其他19名民工授权下,无权在本案中代表其他民工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其行为侵害了其他民工的诉权。且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应得的劳务款是多少,点工工天确认单(做工明细表)上也无法区分原告的工天,本院在此无法作出认定,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拖欠的劳务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劳务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5.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成 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益西次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