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煤电集团兴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永城煤电集团兴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81民初2278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煤电集团兴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产业集聚区总部经济楼(经营地址:永城市光明路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77983157J。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城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常州市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新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52531299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与被告永城煤电集团兴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常州市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盛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判令被告将所欠第三人***的24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未还,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481民初640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于2019年10月12日前偿还30万元,余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诉讼费用5770元由第三人***承担。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人一直没有履行调解书确认的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经了解,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以被告友盛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兴龙公司签订《花木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全部由第三人***出资、履行。为此,被告欠第三人***款项247500元及利息,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行使其债权,影响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的权利。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兴龙公司辩称,与友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欠付友盛公司工程款247500元属实,其余遵从法庭认定。 被告友盛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述称,欠原告款项属实,这部分款项给付后也应该归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9)豫1481民初6402号民事调解书,***偿还**借款4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份计算,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于2019年10月12日前偿还30万元,余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后***未偿还上述款项。 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以被告友盛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兴龙公司签订花木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兴龙公司委托友盛公司对兴龙公司范围内的腊**、樱花树等树种进行养护与管理及种植技术指导,每年服务费2475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等内容。被告在支付第一年服务费后,尚欠第二年服务费247500元未给付。被告友盛公司亦认可兴龙公司所欠247500元的服务费应归***所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花木委托管理协议、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出借款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经本院(2019)豫1481民初64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故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第三人以被告友盛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兴龙公司签订花木委托管理协议。被告兴龙公司认可尚欠友盛公司247500元服务费未付,友盛公司认可该笔款项属于第三人所有。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第三人以友盛公司的名义对被告兴龙公司享有的债权非专属第三人自身的债权,其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有权在该债权范围内行使代位权。被告兴龙公司应直接向原告履行其对友盛公司的给付义务,同时,被告兴龙公司对友盛公司所负债务及第三人对原告所负债务均在代位权行使范围内等额消灭。因第三人以友盛公司的名义与兴龙公司签订花木委托管理协议中,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煤电集团兴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47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元(已减半),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克煊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