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14民终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煤电集团兴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光明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上诉人永城煤电集团兴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城煤电集团兴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12000元,该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3764号民事判决。永城煤电集团兴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永城煤电集团兴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永城煤电集团兴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永城煤电集团兴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永城煤电集团兴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