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81民初773号
原告:福建成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侨大道****S-7。
法定代表人:郑坛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光,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宁德市福安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新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翁明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岩福,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成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隆公司”)与被告宁德市福安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福安公路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光,及被告福安公路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谢岩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安公路发展中心向成隆公司支付G228替代路线福安溪尾段路面碎板置换工程余款26547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0日成隆公司与福安公路发展中心签订关于G228替代路线福安溪尾段路面碎板置换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号为2019—008。合同工程内容如下,挖除破碎板后采用18cm厚水泥砼路面板(设计弯拉强度为4.5Mpa)厚度15cm厚水泥稳定碎石基层的路面结构层,要求路面色泽与原路面基本一致,置换后的面板在板角处按照“2019年X月”格式凹印上改造时间,路面碎板置换重铺面积为3947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76.1180万元,工期60日。成隆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开工,于2019年10月8日全面完成水泥混凝土面层的浇筑。2019年11月20日对养护龄期超过28天的水泥混凝土面层,分别由成隆公司自检及福安公路发展中心安排的第三方检测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弯拉强度和厚度均满足合同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合同要求。根据合同约定福安公路发展中心应支付工程款76.1180万元,福安公路发展中心共支付工程款495706元,还剩下265474元没有支付。成隆公司多次催讨要求福安公路发展中心支付工程余款,但其一直拖延不予支付。为此成隆公司特具状起诉,恳请支持。
福安公路发展中心辩称,成隆公司负责施工的福安溪尾段路面碎板置换工程,置换路面碎板面积3974平方米,在规定工期内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由福安公路发展中心委托的第三方检测单位进行检测,仅厚度及强度满足合同规定。经福安公路发展中心、成隆公司、监理单位三方于2019年12月20日组成初步验收小组对完工后的路面工程进行现场查勘,工程存在严重外观质量缺陷,即断板14处、板角断裂31处、板块裂缝12处等。依据《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17)第3.2.6条“外观质量应进行全面检查,并满足规定要求,否则该检查项目为不合格”和表7.2.2.12“水泥混凝土项目面层实测项目断板率≤0.4%”的规定,该碎板置换工程为不合格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按第3.2.8条“检验项目评为不合格的,应进行整修或返工处理至合格”。因成隆公司拒绝返修,福安公路发展中心遂拒不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成隆公司在完工后递交的内业资料不完整,根据合同条款“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甲方根据协议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和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工程按完成数量按80%(经第三方检测取芯合格以及相关内业资料)支付工程进度款”,福安公路发展中心无法按成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均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为成隆公司提交的《水泥混凝土路面钻芯厚度、弯拉强度试验检测报告》一份,福安公路发展中心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检测被告仅仅是检测厚度和强度能满足要求,案涉工程的外观、质量等并不符合要求,不能达到待证目的。经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可予采信。但该检测报告确仅针对案涉公路的路面钻芯厚度及弯拉强度进行检测,无法证明案涉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事实,不能达到成隆公司待证目的。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通过招投标程序,成隆公司与福安公路发展中心(当时名称为“宁德市公路局福安分局”)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福安公路发展中心将“G228替代路线福安溪尾段路面碎板置换”工程项目以总造价约76.118万元(工程量按实际验收数量)发包给成隆公司施工建设,该合同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工期、标准、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资料、技术要求、合同文件、质量与验收、价款支付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其中,对质量保证金约定为“完成所承包工程的竣工资料报备并经审计部门工程结算审核确定且经宁德市公路局决算批复后14天内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7%(处罚款除外),余下款项3%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竣工验收后2年)后返还”。合同签订后,成隆公司即依约组织施工建设,现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因福安公路发展中心认为案涉工程有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扣除相应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无法达成结算,成隆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在庭审时对应扣除质量不合格部分工程款及应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数额等达成合意,即成隆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为762858元,扣除福安公路发展中心已付工程款495706元,再扣除质量不合格部分工程款91084元,双方同意以余下工程款176068元进行结算,并且应暂扣20153元质量保证金待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支付,故福安公路发展中心现应付成隆公司工程款为155915元。
本院认为,成隆公司与福安公路发展中心订立的《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成隆公司依约进行工程建设,福安公路发展中心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双方经结算达成合意,即在依约暂扣20153元质量保证金待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支付的情形下,福安公路发展中心应付成隆公司工程余款为155915元,该工程款系双方自愿结算,本院可予确认。福安公路发展中心要求本案裁判生效后,给予1个月的付款履行期,成隆公司对此未提异议,本院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宁德市福安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成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9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9元,由宁德市福安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映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