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02民初425号
原告:***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泸城镇五里路****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787461283。
法定代表人:丁先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告:***,男,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江,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请求判决原告不向二被告支付工资共计294000元;三、请求判决原告不向二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69500元;四、请求判决原告不向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98000元;五、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杜毅,被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认定: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间,原告***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云南省玉溪电力设计院承包施工玉溪火车西站站前广场10kv供配电工程、华宁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时施工用电工程、金科-碧桂园-玉和公馆临时施工用电工程。原告指定**作为工程负责人,**、***组织工人并购买材料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按工程最终结算书结算的价款金额收取一定比例费用。期间,**、***施工完成华宁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科-碧桂园-玉和公馆的工程,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先红与**进行了工程结算并付清款项,**、***与其组织的施工人也进行了结算付款。双方因玉溪火车西站站前广场10kv供配电工程发生纠纷未进行结算。2020年12月10日,**、***以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为由向玉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玉劳仲案字(2021)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3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294000元。三、***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69500元。四、***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11月2日间拖欠的工资98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看劳动者是否提供劳动,双方是否具备经济、人身与组织上的从属性。本案中,原告主张与**、***属于工程分包关系,并提供了施工合同、原告提取费用的情况说明、**出具的完工工程结算收条、及**、***与工人的施工结算书。据此可以认定,**、***自行组织工人施工、购买材料,并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不受原告决定或控制,不存在**、***提供劳动,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对价关系,**、***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必支付**、***拖欠的工资294000元;
三、***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69500元;
四、***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必支付**、***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11月2日间拖欠的工资980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