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18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全力,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枫,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项城市金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秼陵镇长虹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三合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恒因与被申请人张全力、项城市金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粮油公司)、河南省三合鑫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虽然***与**恒所签劳务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暂定为7100㎡,但张全力没有完成约定的施工面积,剩余工程系**恒另行联系其他施工人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记载的工程面积虽然是7159.4㎡,但其中有290.53㎡四层钢结构房系金泰粮油公司自行承建的,该部分并非***和***承建,原判决认定7159.4㎡全部是***施工并判**恒支付75.8万元是错误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全力应当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定全部履行了劳务合同。请求对本案再审。
张全力提交意见称,一、***在一审中对***主张的施工建设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仅以没算清账为由抗辩。二、**恒称***没有完全履约、擅自撤离工地,不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再审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卜发忠
审判员*明清
审判员**乐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