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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金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某某恒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6民终4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金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秣陵镇长虹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686762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敬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3日生,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合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号*幢****室。组织机构代码:66465338-9。
上诉人项城市金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三合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存在以下方面:1、关于工程款的支付。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11日,金泰公司向***分别支付工程款为200000元、321921.60元,该两笔工程款应交的税款分别为107780元、17351.57元,应当由谁支付是否应当有**恒代扣代交代为支付,有无合同约定及依据。2、依据卷宗材料显示,2015年2月5日,***的领款单证明,金泰公司应当先向**恒支付工程款1019780元,一审法院仅认定2015年2月5日金泰公司向**恒支付工程款926000元无事实根据。3、关于车位抵偿款项具体数额是多少元,是687070元还是805000元,该项是否应当计入金泰公司已向**恒支付的工程款项中。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处结果失当,判决显失公平、有失公正,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项城市金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