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6民再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全力,又名***,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枫,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项城市金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秣陵镇长虹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7286762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三合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东大街120号,组织机构代码:66465338-9。
法定代表人:**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诉人**恒因与被申请人张全力、项城市金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城金泰粮油公司)、河南三合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鑫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6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作出(2018)豫民申18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张全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枫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项城市金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河南三合鑫建筑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虽然***与**恒所签劳务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暂定为7100㎡,但张全力没有完成约定的施工面积,剩余工程系**恒另行联系其他施工人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记载的工程面积虽然是71***.4㎡,但其中290.53㎡四层钢结构房系鑫泰粮油公司自行承建的,该部分并非***和***承建,原判决认定71***.4㎡全部是***施工并判**恒支付75.8万元是错误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全力应当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定全部履行了劳务合同。请求对本案再审。
张全力提交意见称,一、***在一审中对***主张的施工建设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仅以没算清帐为由抗辩。二、**恒称***没有完全履约、擅自撤离工地,不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再审情形。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豫16民终***号民事判决及项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681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