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1民初122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18日,甘肃省红古区人,现住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河湾堡东街50号。
法定代表人:先亚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工程款169000元;2、本案诉讼***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公司经协商,***以**公司名义参与中国铝业连城分公司2020年5月-2021年11月土建维修工程标段三(建筑防水维修工程)的招投标,最终竞得该工程。2020年11月20日,***以**公司名义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签订了土建维修工程标段三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CH-HT-202011025),工程范围为所有生产区域内的建筑防水维修工程,工期为2020年11月20日-2021年5月9日,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设备,以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单位中国铝业连城分公司已经验收并使用,经结算工程价款应为336165元,中国铝业连城分公司已经陆续将案涉工程款319000元支付给**公司(扣除质保金),但**公司只支付给***150000元,剩余169000元经多次催要**公司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没有明确说明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确实拖欠工程款,但并不是169000元;2、2020年***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刻**公司的公章,进行一些项目工程,***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审查。3、本案并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只是**公司聘用的施工人员,所以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系劳务合同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8日,发包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与承包人**公司签订中国铝业连城分公司2020年5月-2020年11月土建维修工程标段三(建筑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所有生产区域内的建筑防水维修工程,工期为2020年5月9日-2020年11月9日。合同签订后,***以**公司的名义组织人员、设备,进行了具体施工。现该工程被中国铝业连城分公司验收并使用,经结算工程价款应为336165元,扣除质保金后中国铝业连城分公司已经陆续将案涉工程款319000元支付给**公司,**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因**公司未将剩余工程款169000元向***支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
本院认为,**公司承包了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的土建工程后,将该项目全部交由***负责,***以**公司的名义完全按照施工合同履行了合同内容,进行具体施工,***虽不是该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但***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材料和劳务全部由***支出。现工程已通过发包方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作为实际施工者的***有权获得工程款。关于**公司辩称***涉嫌私刻公章的问题,***代**公司和发包方结算工程款时均使用了印章,但**公司自始至终均未提出印章的问题,也未向相关部门反映该问题,可见**公司对印章的问题是知情且默许的,故对**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工程款16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保全费1365元,共计3205元,由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