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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万冠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帝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183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万冠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港口工业区**一横路1号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593720897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帝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留仙大道4093号南山云谷创新产业园南风楼2楼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1753771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万冠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帝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98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返还原告37000**约保证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GP-2017-0030),依该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由原告向被告生产一套10T二级+EDI单软化器+纯水分配系统及对一个权属被告的2T旧水系统义务帮其装、搬迁、安装、调试,合同总价:740000元。201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批款30%即222000元,原告即开始备料生产,并在2017年7月1日前完工,可以发货安装。于是便通知被告支付第二批货款30%即222000元,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鉴于此,原告在2017年7月29日通过物流公司发货至被告公司,并开始安装、调试工作,被告才勉强于2017年8月3日付了220000元,欠付2000元。及后,原告把10T水系统安装、调试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一直使用至今。而原告协助被告旧的2T旧水系统工作,由于被告一直无提供地方安装、搬迁,也没有购买缺损的零部件,故一直未完成2T旧水系统的调整工作。事实上,原告的10T水系统正常运转之后,被告原有的2T水系统已无用,被告就无必要花钱处理。原告的10T水系统安装使用正常后,一直向被告追索余款298000元和返还履行合同保证金37000元,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推倘。 被告辩称:1、原告尚未完成项目工程,未到达双方约定结算工程尾款的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项目工程的范围包括10T二级+EDI单软化器+纯水分配系统及2T旧水系统装、搬迁、安装、调试,2T旧水系统的装、搬迁、安装、调试,是整个项目不可缺少的一项工程内容,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并没有完成整个项目工程,也没有达到结算工程尾款的条件;2、原告违约且拒绝承担违约责任,是造成双方未能结算工款的根本原因,被告不对未能支付工程款承担责任,也不应当向原告赔偿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迟延交付货物,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迟延交付货物、未按期竣工项目的结果,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歪曲事实,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只字不提,单方向被告主***而逃避自己的违约责任,并非诚实信用的行为表现,被告一贯主张以事实为基础、以合同为依据,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前提是原告也应当依照《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称:1、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87490元(从2017年7月6日始计,暂计至2019年8月22日,合同造价总额740000元×0.0005×777天=287490元;从2019年8月23日起,每迟延一天完成项目工程,按照工程造价总额×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原2T旧水系统的安装、调试;3、本诉、反诉的诉讼费均由原告承担。后被告当庭增加一项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2T旧水系统设备损害赔偿金7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被告因光明中心新建纯化水制备系统工程需要采购10T二级+EDI单软化器+纯水分配系统而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家公司发出《深圳市帝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新建纯水系统工程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原告经过视察场地、了解工程内容后应邀提交了投标文件(包括商务标和技术标)。经过评标,确定原告中标。2017年5月1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P-2017-0030的《合同书》。《合同书》的主要内容包括10T二级+EDI单软化器+纯水分配系统以及甲方协助乙方对2T旧水系统装、搬迁、安装、调试。工程总工期为60个月历日,预计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合同生效当天确认的时间为准。未按时竣工,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为工程造价千分之五,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2017年5月17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首期款222000元支付给原告,后续双方也对设备安装图纸、安装地点进行了充分沟通,截至到6月中旬,原告对交付10T纯水系统设备一事并无任何通知给到被告,被告通过多途径向原告询问、催促交货,直至7月28日,原告才通知被告10T纯水系统可于7月29日交货。8月2日,原告派员安排10T纯水系统,直至8月17日安装完毕,之后再派员调试设备,直至9月4日才调试完毕,但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漏水情形,根本不符合竣工验收的要求。另外,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原告应当在完成10T纯水系统的同时完成2T旧设备的拆、装服务,最终使到10T纯水系统与2T旧系统同时运作,共获得总容量为12T纯水。但2T旧设备经拆卸运往被告在光明城新建的试剂中心(即安装地点),原告却一直未将2T旧设备安装,直至诉讼提起,原告仍未处理。 原告答辩称:1、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不存在需要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以后,在2017年8月11日已经为10T水系统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且合格竣工已交付被告,被告也一直使用至今,延期也不到30天,但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支付全额的第二批货款的义务,尚欠2000元,原告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延期并未实际发生;2、双方签订的合同包括两个承揽的内容,一个是对10T的水系统的生产安装,另一个是原告协助指导被告对旧的2T水系统进行拆装调试,本案740000元的总标的额是指10T的水系统安装生产费用,没有包括2T水系统的指导费,所以2T水系统部分的履行与否并不影响10T水系统安装生产费用的支付;3、合同标的物已交被告使用,根据合同规定必须要交第三方验收合格后才支付余下款项,但由于被告在第三方检测之前已经在使用,故原告认为生产的设备符合合同要求,被告无权拒付余款;4、原告并未破坏被告的2T水系统,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赔偿79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载明承包范围为“10T二级+EDI单软化器+纯水分配系统”及“甲方协助乙方对2T旧水系统装、搬迁、安装、调试”(备注“乙方现场指导甲方原2T/H旧水处理拆、装、调试”),合同总价为740000元,工程总工期为60个月历日,预计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合同生效当天确认的时间为准,工程质量必须全部达到合格标准,否则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工程总造价的履约合同保证金5%的违约金37000元,该违约金由乙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打到甲方账户。还载明乙方在保修期内接到甲方的保修通知后两天内派人员进行免费维修,***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保修人员逾期不至,甲方可另指派他人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并可由甲方在工程质量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工程总价的30%即222000元;乙方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即222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款结算书经甲方审核完毕,经第三方(国家批准有检测资质的单位)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价的30%即222000元(备注“工程按中国药典2010年GMP标准验收”);工程余款74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全额退还给乙方。甲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合同签订时乙方支付给甲方的5%的履约合同保证金37000元。乙方须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并移交甲方,未按时竣工,每延时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工程造价款的千分之五,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订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被告提交的《深圳市帝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新建纯水系统工程招标文件》载明招标含被告原有制水设备(产水量2T/H)搬迁,含原机拆除、设备组装、调试,拆除后搬迁摆放被告负责,或者提供有效技术方案整改利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商务标》载明原告的开标价格为“10T二级+EDI单软化器”纯化水系统一套731773元、“纯化水分配系统”一套58463元、“现场指导拆、装、调试”一次8500元,共计798736元。原告当庭称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主要负责有关工程的拆装调试,原告只是义务提出指导。 2017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22000元及合同履约金37000元;2017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2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系自身原因导致第二笔款项少支付2000元。 《装车送货清单》显示原告向被告送货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被告收货时间为2017年7月29日。被告称原告的交货时间严重迟于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 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1日的《设备安装的派工和客户验收综合表》称已交付10T水系统给被告使用,且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称该表仅反映设备的安装,没有调试、验收。 被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的《设备安装的派工和客户验收综合表》称原告进行设备安装调试的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31日,远远迟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原告称该表并没有被告签名,内容未获双方一致认可。 被告提交电子邮件等证据称被告有催促原告交付10T纯水系统、安装2T旧系统及向原告反映10T纯水系统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还称被告要求原告就结算尾款、计算违约损失等事宜进行协商,但原告不予配合。庭审中,被告称10T设备有实际投入使用,但一直存在漏水的情况。原告称交付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偶尔有漏水现象,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后马上派人修复,设备至今还很正常。经查,2017年10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发出邮件称制水设备安装后在运行过程中出现较多问题,EDI模块漏水三次,多次催促保修的情况下,EDI供应商到现场一次,处理问题不彻底,原告始终未有人到场,又预处理在运行过程中屡次出现欠压状况。 原告另提交《送货清单》称2017年8月12日将2T旧设备拆装需要的配件送至被告处,供被告免费使用。被告称该配件系使10T设备和2T设备能够连接在一起使用的零配件,而非用于修复2T设备损坏的零配件。 被告庭审中称2T旧设备系2015年向深圳市汇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购进价格为250000元,在被告拆除的时候,该旧设备仍可使用,由于在拆除过程中造成损坏,导致无法重新安装,原告疏于履行职责,在指导被告拆除过程中存在错误,另外在零配件出现损坏时未及时告知被告更换零配件的具体的规格型号,导致设备***装,已经出现损坏,经与设备供应方核实,修复费用为79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针对本案各项争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在2T旧设备的拆、装、调试中,原告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协助原告对2T旧水系统装、搬迁、安装、调试,即原告应当履行装、搬迁、安装、调试的义务,被告仅为协助,但该条款又备注为原告指导被告进行拆、装、调试,责任义务相互颠倒,结合原告提交的《商务标》,本院认定原告对2T旧设备的拆、装、调试仅负现场指导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完成2T旧设备的安装、调试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告应对2T旧设备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指导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有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及款项金额的问题。原告已向被告交付10T纯水设备并安装、调试,被告亦已进行使用,故应认定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因交付后,设备多次出现漏水等质量问题,被告提交证据称多次催告,原告并无人员到场,虽原告当庭称有及时派人前往修复,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内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应扣除合同约定的保证金74000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000元。 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予以调整。 4、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10T设备也已投入使用,视为已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向原告退还该保证金37000元。 5、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形。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为60个自然日,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故自合同生效的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工程应于2017年7月9日完成,但原告提交10T纯水系统的时间为2017年7月29日,已超出约定的期限,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的《设备安装的派工和客户验收综合表》显示原告派员安装调试的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31日,虽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称未有被告签名,但该综合表加盖了原告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故原告逾期时间为53天(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8月31日),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被告主张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为196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帝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万冠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4000元为基数,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深圳市帝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万冠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退还人民币37000**约合同保证金; 三、原告广州万冠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市帝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61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万冠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深圳市帝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62.5元,由原告负担698.6元,由被告负担246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90.59元,由原告负担88.02元,被告负担120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侃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