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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万冠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金莱富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顺法**初字第712号 原告广州万冠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港口工业区**一横路1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金莱富不锈钢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潭洲工业区工业三路38号力源物流城H区6座23、25、2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万冠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金莱富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各种规格无缝管。原告收货后,即为其压力容器配套使用,产品完成后交付给客户。但在使用过程中,原告的客户反映,被告提供的无缝管存在漏气、漏水等现象,不符合无缝管的要求。为此,原告即派员上门为客户处理,并就无缝管质量问题与客户达成协议,共赔偿客户两户共160000元的经济损失并更换管道。之后,原告把被告提供的管道进行测试测压,结果发现部分管道有空隙,不符合合同要求,于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对被告所销售货物提出异议(重量、质量等)的期限为收到货物当天,但原告收货很长一段时间后才反映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视为货物的质量符合要求;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的原材料是被告提供,原告很可能是从其他销售者处购买的无缝管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其未对自己生产的产品(热交换器)进行检验合格就出售给他人,造成他人受损,原告对此有完全的过错;3、原告完全可以与其客户恶意串通,签订“协议”,夸大甚至虚构所谓的“损失”,妄想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2.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标准型号为GB13296-2013的304号无缝管及316号无缝管;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购销合同第5点约定,原告提出异议的期限(即检验货物的期限为收货物当天,即2014年12月5日),但原告在2015年5月才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视为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要求。 3、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销合同所涉及的货款; 被告质证无异议。 4、进仓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送货,即购销合同所列的无缝管; 被告质证对证据有异议,因该证据均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单据,没有经被告的确认。 5、发票抵扣联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批货物的发票;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专用发票内的货物名称为不锈钢卷板与本案无关。 6.协议、设备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生产热交换处理设备供于深圳市海滨制药有限公司,因设备中的无缝管产生漏气漏水现象,导致原告的客户生产停顿,原告向其客户进行维修更换等产生的损失达100000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有异议,理由如下:1、原告完全可以与其客户恶意串通,签订合同、协议,虚构其所谓的损失,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2、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客户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的原材料是由被告提供,原告极可能是从其他销售者处购买的无缝钢管;3、原告应对自己所谓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其未对自己生产的产品(热交换器)进行检验合格就出售给其客户,即使造成他人损失,原告有完全的过错,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7.协议、设备采购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生产热交换处理设备供于深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设备中的无缝管产生漏气漏水现象,导致原告的客户生产停顿,原告向其客户进行维修更换等产生的损失达60000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有异议,理由如下:1、原告完全可以与其客户恶意串通,签订合同、协议,虚构其所谓的损失,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2、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客户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的原材料是由被告提供,原告极可能是从其他销售者处购买的无缝钢管;3、原告应对自己所谓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其未对自己生产的产品(热交换器)进行检验合格就出售给其客户,即使造成他人损失,原告有完全的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8.GB13296-2013的304号无缝管一条,证明该无缝管是被告提供的无缝管中的其中一条,该无缝管内存在漏水漏气的质量问题。 被告质证对证据有异议,理由如下:该无缝管并不是被告提供的给原告的无缝管,原告完全可从他处取得该无缝管,且原、被告均不是专业人员,对该无缝管有否质量问题,现在均不清楚。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单据,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原告与第三方所签订的协议、合同,且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因该无缝管没有其唯一性,不能证明该无缝管是被告提供的无缝管,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各种规格的无缝管,价值合共44668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为以生产厂家技术指标为验收标准,原告提出异议为收到货物当天;结算方式为转帐。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将货物送货给原告处。2014年1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货款44668元给被告。原告曾因案涉的纠纷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的起诉,2015年9月22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2015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60000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依约交付货物给原告,原告支付货款给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均已履行完毕。现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进仓单、发票、转帐凭证以及其与第三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无缝管等证据认为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160000元,但没有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供的无缝管不能证明就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无缝管,也没有经原、被告双方的确认,因此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万冠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0元(原告广州万冠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万冠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欧淑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