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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万冠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长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辖终1503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1民辖终1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长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987313173。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万冠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14593720897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长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7)粤0114民初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津长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同意原审关于涉案合同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的意见,但上诉人认为涉案《水系统设备合同书》实质为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因此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原审被告即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款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港口工业区**一横路1号之三,该址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辖区内,据此,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徐 满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