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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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9215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泰顺县万洋华府华府苑10幢2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为与被告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洋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22年9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浙0783民诉前调5928号,该案调解终止后,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木工,从2020年8月开始在被告万洋建设公司工作。2021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万洋建设公司承建的位于东阳市巍山镇怀鲁工业区的厂房施工,16时10分许,因架子的木头横档突然断裂及被告万洋建设公司未采取任何高空作业保护措施,原告***从五六米的高空坠落。现场施工员商浚立即联系了木工班工友***,***到达现场后询问原告***伤情如何,原告***当时并无大碍,因此没有着急去医院检查。17时40分许,原告***打卡离开施工地点回家。当天晚上,原告***感觉左肩疼痛并逐渐加剧,当晚19时21分,原告***打电话给木工班负责人***说明情况,***提议原告***去医院检查一下,于是原告***在哥哥***陪同下前往东阳市人民医院巍山分院治疗,后原告***进行住院治疗并将情况转告给了***。
2021年9月6日,***告知原告***,被告万洋建设公司让原告***走工伤保险流程,并帮原告***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工友***也出具了书面的证明材料,但被告万洋建设公司不知出于何种原因不肯**,导致被告万洋建设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认定原告***系工伤的程序无法进行。
2022年8月25日,原告***向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书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13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请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万洋建设公司从2020年8月开始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的身份证(复印件)、***出具的证明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若干页,农商银行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若干页,以证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8月28日下午4时10分许,原告***在被告万洋建设公司承建的位于东阳市巍山镇怀鲁工业区的工地提供劳动而受伤。
二、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13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事实。
被告万洋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劳动纠纷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虽然提供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但本案仍需经过仲裁程序。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万洋建设公司已将木工的劳务部分进行分包,原告***系分包单位员工。被告万洋建设公司基于相关规定代发工资,并且是按工程进度发放,银行转账并非全部工资,还包含工程款。三、***和***也并非系被告万洋建设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受伤。
被告万洋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打卡记录(打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在2021年8月28日下午没有考勤记录的事实。
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万洋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的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农商银行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伤认定申请表有异议,认为该表中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及***的陈述不属实;对***出具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他们所说的受伤时间并未上班。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是否具有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证据二,被告万洋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没有看到过申请书,对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万洋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合法来源,无法考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2年9月13日向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有无形成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让其去上班,工资也与***进行约定,平时管理由***进行管理,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万洋建设公司聘用的员工,***管理原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提出的主张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原告***的工资通过被告万洋建设公司发放,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说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洋建设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减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