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1民初846号
原告:***,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万洋华府苑10幢2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3年6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300元/天×60天)、交通费283元,合计182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做出后予以确定。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8.84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玉环市干江镇万洋众创城项目,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工资300元/天。2022年1月10日上午9时20分左右,原告在该项目一期20号楼12层清理内架扣件时,料斗从叉车上掉落砸中右足,随后,送至玉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足第1远节趾骨骨折。原告于2023年1月11日**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玉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请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玉环市干江镇万洋众创城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事实。原告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原告本人基本工资为基数,双方约定工资每天260元,每月按照21.75天计算,原告月薪为5655元。原告提供的玉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655元。考虑到本案纯属原告的工作失误,被告并无过错,并且提供就业岗位给原告继续工作,不应当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交通费、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偿金由工伤保险社保基金支付。住院护理费、营养费不应支持,前述费用均未实际产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交通费不应支持,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本市县以外地区进行治疗或**的,其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按照当地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执行。原告不符合该法定情形,也未提供相应发票,故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于2022年1月8日订立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内容。其中原告的工资按每天260元计算。原告受伤后,被告于2022年1月21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但未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也未为原告进行工伤保险。2022年1月16日,玉环市人民医院出具建议,原告受伤需休息一个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结论为十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讼主体证明材料、工伤伤情表、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劳动合同、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有关工伤待遇理赔项目达成一致,其中原告的月工资按5655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药费158.84元由被告承担。交通费283元,原告同意撤回请求。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工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的工伤待遇损失,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85元(5655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74元(7437×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74元(7437×2个月)、医药费158.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55元,以上共计75146.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74元、医药费158.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55元,以上共计7514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0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