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50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翠园商业广场504-506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万洋华府苑10幢2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坛区东城睿祥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复兴路7号。 责任人:***,该经营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201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监护人:***,系***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201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监护人:***,系***父亲。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金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洋建设集团)、***、金坛区东城睿祥建材经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1民终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寿财保金坛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2019年4月15日正式实施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不应大于25km/h,整车质量应不大于55kg,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电机功率应不大于400瓦,电池标称电压不应大于48伏。超过以上参数指标的不属于电动自行车,应划归电动轻便摩托车或者电动摩托车范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经鉴定,***驾驶的电动车事发时车速为27-28km/h”,***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整车质量、电机功率均超出上述指标,不属于电动自行车,应纳入机动车范围。因此,***的行为属于驾驶机动车,二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界司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黄灯亮时从直行车道左转弯通过路口,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黄灯亮时超速通过路口,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已建成通车的道路北侧增设通道、出入口,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公安交警部门并未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人寿财保金坛公司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故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各方过错,认定***、万洋建设集团、***按照7:3:2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作为电动车技术标准体系规范,主要为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生产和销售,以及消费者选车、用车提供依据,人寿财保金坛公司以相关参数指标以及事发时对电动车车速的判断,不足以认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