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1民初685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泰顺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万洋华府华府苑10幢205室-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MA2ARG0W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第三人):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万洋华府华府苑10幢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69362517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为与被告泰顺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顺公司)、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将反诉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审理中,经被告(反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反诉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第三人)万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的本诉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3957.46元、保证金50000元,合计383957.46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23年1月5日起按同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7日,与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承建《余姚市***万洋众创城小微园二期》部分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工程量暂定为87171平方米,工程总价暂定为6607561.8元。原告(反诉被告)按要求完成了工程任务,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也认可工程质量,通过项目验收。2022年底案涉项目完工后,通过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结算共计还有333957.46元工程款未支付,签订合同时的押金50000元也没有退回(押金汇入被告暨反诉第三人万洋公司账号),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也是被告(反诉第三人)万洋公司支付,被告(反诉第三人)万洋公司是总包。因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及被告(反诉第三人)万洋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反诉被告)施工期间发生事故导致被告泰顺公司先行承担责任;因原告(反诉被告)在施工期间发生事故,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没收20000元安全保证金;同时,原告(反诉被告)未承担工程维修责任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另行委托他人维修造成损失,对此已经提出反诉在抵扣已无需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反诉第三人)万洋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工伤补偿垫付费用510000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3.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安全保证金20000元归被告(反诉原告)所有;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维修费99650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24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3.4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4.反诉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0日中午,原告(反诉被告)下属工人***进入案涉项目二期现场作业,于12点多钟从37号楼一层雨棚处跌落至地面,被工友***发现,随后由原告(反诉被告)、带班***、带班***和***妻子***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当天死亡。原告(反诉被告)逃避责任,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垫付费用155万元。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为甲方、原告(反诉被告)***为乙方签订的《砼、砌筑、粉刷工工程内部单项承包协议》第12页约定工伤事故费用按以下方式处理:3万以内乙方承担全部,3-10万部分乙方承担50%,10-20万部分乙方承担40%,20万以上部分乙方承担30%。故原告(反诉被告)应当返还费用510000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缴纳的安全保证金2万元,《协议》第8页约定“如乙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甲方有权罚没全部安全保证金”。原告(反诉被告)未能做好安全管理,发生事故后又不出面处理,情节恶劣。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按约定罚没安全保证金20000元。2023年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对墙面进行维修,原告(反诉被告)***以路途遥远为由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代为维修,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只能另找包工头维修,产生费用99650元。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反诉被告)不负责任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答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不是适格反诉原告;包工头也是农民工,依法应予保护;事故不是原告(反诉被告)造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工伤保险应先予处理;维修金额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本院对反诉诉讼请求依法予以裁判。
被告(反诉第三人)万洋公司未作陈述。
针对本诉与反诉,为证明己方诉辩意见,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反诉第三人)万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均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反诉第三人)万洋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现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砼、砌筑、粉刷工工程内部单项承包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价格、工期和质量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被告(反诉第三人)万洋公司结算支付审批表1份,拟证明经过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被告(反诉第三人)万洋公司领款凭证1组,拟证明已经支付工程款6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已经另行确认,以另行确认的为准。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转账凭证1组,拟证明被告(反诉第三人)万洋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转账凭证1组,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第三人)万洋公司支付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6.施工现场照片1组,拟证明工亡***是因为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的安全措施没有做到位导致***跌落地面,造成工亡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的工亡,依据合同约定安全管理责任均在***,应当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7.调查令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为工亡***购买工伤保险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社保部门并未对***工亡作出认定,对***赔偿的1550000元都是由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承担,并未向社保部门报销。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就是否有保险及保险理赔对最终责任认定的影响,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明。
对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砼、砌筑、粉刷工工程内部单项承包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工程款在扣除维修费后支付,以及安全未达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罚没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甲方有权罚没安全保证金20000元;并对工伤事故费用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以及乙方应为职工办理安全保险,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等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认为最终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在扣除各类保险理赔部分后按比例承担相应份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工程款结算支付审批表1份,拟证明剩余5%的工程款为333957.46元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一次性补偿协议书、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网银流水1组,拟证明民工***工亡后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代为垫付工伤费用1550000元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一次性补偿协议书、身份信息、网银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未参与赔偿谈判,也未在协议中签字,对赔偿金额不予认可;根据工亡计算标准,该次工亡赔偿金在1315862.8元左右,补偿协议载明已经申请了工亡认定,工亡家属同意工亡保险基金将工亡赔偿款汇到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或被告(反诉第三人)万洋公司指定账户。协议中还约定了人道主义补助,根据法定工亡待遇,并无该赔付项目,该人道主义补助仅对协议双方有效,不能约束其他人,对原告(反诉被告)不发生约束力;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汇款系被告(反诉第三人)万洋公司所汇,故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对该案无追偿权。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微信记录、财务凭证1组,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未修理,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代为修理产生修理费用99650元的事实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部分非原告(反诉被告)施工范围;证据84页10350元维修费与证据95页维修费时间重叠,不应该重复计算;证据106页工资表与108页员工花名册工资金额不对;106页部分人员的工资是300元,而108页的工资金额都是400元;证据107页中的考勤天数与106页的工资结算出勤天数不一致,存在伪造嫌疑。上述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供有证据原件,且相互之间基本可以印证,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5.***二期维修备忘录、外墙涂料单项承包协议、工人考勤、工资表、银行流水等1组,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因原告(反诉被告)同意代为维修及发生费用等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维修备忘录系伪造;外墙承包协议三性认可;工人考勤、工资表、银行流水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维修责任不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相应维修金额明显不真实。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就维修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并无争议,但就具体金额认定本院将结合原告(反诉被告)施工范围及被告(反诉原告)举证情况核算后予以确定。
根据上述所认定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签订《砼、砌筑、粉刷工工程内部单项承包协议》1份,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承建《余姚市***万洋众创城小微园二期》部分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工程量暂定为87171平方米,工程总价暂定为6607561.80元。原告(反诉被告)按要求完成了工程任务,案涉项目已经通过项目验收。其间,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通过案涉项目总包即被告(反诉第三人)万洋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333957.46元,另有押金50000元尚未退还。
另查明,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2022年1月10日中午,原告(反诉被告)下属工人***进入案涉项目二期现场作业,于12点多钟从37号楼一层雨棚处跌落至地面受伤,于当天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经救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并支付相应款项合计1550000元。
又查明,案涉项目完工后的2023年下半年,因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经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通知,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安排人代为维修。其后,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陆续安排人进行维修,其中涉及到原告(反诉被告)施工范围的维修部分发生金额为996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本诉诉讼请求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之间签订有《砼、砌筑、粉刷工工程内部单项承包协议》,该合同仅就《余姚市***万洋众创城小微园二期》的部分劳务进行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原告(反诉被告)为自然人,并不具有劳务作业分包的资质,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反诉被告),该分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砼、砌筑、粉刷工工程内部单项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因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完成案涉工程,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已经取得案涉工程,享有相应的劳动成果,依法应当对所取得的财产权利支付相应对价。故在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因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导致原告(反诉被告)预期可得的利益受损,故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泰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已于2023年1月4日对拖欠工程款进行确认,故原告(反诉被告)于次日起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其起算点合理。至于被告(反诉第三人)万洋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并无合同关系,也无其他法律依据可以要求其一并承担案涉合同的付款责任,其虽事实上有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其即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反诉第三人)无需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承担责任。由此,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承担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
就反诉诉讼请求,其一为工亡赔偿后的追偿部分,其二为安全保证金20000元可否没收问题,其三为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代为维修后的损失部分。就工亡赔偿后的追偿部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在承担责任后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工伤赔偿的追偿权,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存在违法分包,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不应完全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的责任承担,应以各方的过错大小来确认赔偿责任的范围。因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具有选任过错,应承担选任过错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实际用工人,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对***的死亡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原告(反诉被告)的责任并不高于本院对双方基于过错判定原告(反诉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故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追偿51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工亡补助款的支付分为两期,第二期支付时间为2022年3月1日,故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以510000元为基数,自该日起至实际履行日至按同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反诉原告,以及包工头应视同农民工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或法律依据;虽案涉合同中约定有应先在扣除保险理赔后再按合同约定进行责任分配,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机构承担责任后依然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故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作为事故责任的最终承担人,依照该条规定无权援引合同约定要求保险机构先行承担责任。就安全保证金20000元可否没收问题,本院认为,因案涉合同无效,故就合同履行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亦无效。双方作为无效合同当事人仅需对所取得财产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折价予以补偿;并就所造成损失根据相应责任予以赔偿。由此,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安全保证金20000元被没收的法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代为维修的损失,本院认为,相应维修事项原告(反诉被告)既然已经同意由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代其处理,故对维修后所发生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应当予以承担,虽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上述内容真伪存疑,价格亦不真实,但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且手续完整,相应金额亦无明显不当,原告(反诉被告)持有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但原告(反诉被告)并未对此举证,故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所主张的维修费99650元应予支持。因原告(反诉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维修费,而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最迟于2024年1月5日支付完毕相应维修费,故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可以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以9965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LPR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工亡补偿款510000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损失;以及承担维修费损失99650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予以驳回。
因双方互负款项支付义务,且均有逾期付款损失主张,故可两厢抵销,则本院确定抵销日期定于本院判决作出之日的2025年5月26日,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亦截止到该日止。到该日止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为:欠付工程款本金383957.46元+383957.46元×872/365天×3.65%=417438.55元;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的付款责任为:工亡补偿款本金510000元+510000元×1182/365天×3.7%+维修费损失本金99650元+99650元×507/365天×3.45%=675533.20元。上述费用双方应两厢抵销,抵销的方式为:先发生的债务先予抵销;逾期付款损失先予本金抵销。经核算,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泰顺公司如下款项:折抵后欠付工亡补助款158444.65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2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息3.7%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及维修费损失99650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2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息3.4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本院对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请求已依法予以裁判,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反诉第三人)万洋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泰顺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383957.46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23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泰顺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亡补助款510000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泰顺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维修费损失99650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24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以上三项以本判决确定的2025年5月26日为基准日进行折抵后,原告(反诉被告)***仍需继续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泰顺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亡补助款158444.65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2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原同期LPR即3.7%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及继续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泰顺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维修费损失99650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2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原同期LPR即3.4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泰顺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5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泰顺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诉讼费1009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211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泰顺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1917元。被告(反诉原告)泰顺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原告(反诉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