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海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2148滨海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滨海知本汽车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2民初2148号
原告:滨海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大道9号(建设局行政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程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洁,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知本汽车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工业园世纪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陈桂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滨海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监理公司)与被告滨海知本汽车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本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知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海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中汽(滨海)汽车产业基地项目(一期中汽车谷项目)提供施工期及保质期的全部监理服务;监理期限为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监理酬金为416000元人民币。从合同履行期限开始一直到2019年春节前夕,原告一直本着认真勤勉的态度积极地履行合同。然而,春节过后,原告监理人员到工地继续履行合同时,被告说新年后工程暂未开工,让原告监理人员回去等通知,之后原告一直未接到通知,原告方一直等到合同期要结束时,再次联系被告询问情况,才发现被告已经更换了另外一家监理公司,不要原告继续提供监理服务。原告认为,双方的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过备案,原告为该工程派遣的监理人员经监管部门网上监管系统的登记一直存续至今,在此期间不能从事其他工程的监理,被告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4.2.1、6.3条款、《合同法》第107条、第110条、113条的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知本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8日,原告中标了被告知本公司开发建设的中汽(滨海)汽车产业基地项目(一期中汽车谷项目)工程的施工期及质保期的全部监理服务工作。2018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中汽(滨海)汽车产业基地项目(一期中汽车谷项目)提供施工期及保质期的全部监理服务;监理期限为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监理酬金为416000元人民币;除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外,当一方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可以根据本合同约定暂停履行本合同直至解除本合同;暂停部分监理与相关服务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约定的该部分义务的通知;暂停全部工作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本合同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解除。委托人应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本合同解除之日,且应承担第4.2款约定的责任;4.2委托人的违约责任委托人未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2.1委托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监理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以赔偿。4.2.2委托人向监理人的索赔不成立时,应赔偿监理人由此引起的费用。4.2.3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酬金支付的期间约定为基础工程验收支付30%、主体验收40%、全部工程验收再付剩余的30%;补充条款中双方补充约定按照每平米8元计取监理费,按实计算。
2018年11月30日,该项目开工。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29日,原告先后多次向施工单位中建二局发出监理通知单:对于中建二局的违规施工问题提出监理意见、对于搅拌站未提供资质证明、打桩相关资料没有报验、A5屋面梁板及二层柱、A9的垫层擅自施工、垫层未经过验收就擅自浇筑发出监理通知。
原告庭审称,2019年春节后,被告以暂未开工为由让原告回去等通知。后原告出具说明称,2019年3月27日,因该项目仍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及投资方股权调整等原因终止施工,原告未再参与监理。但根据被告知本公司与盐城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显示,2019年3月2日,被告知本公司将监理公司更换为盐城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为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日。2021年1月5日,盐城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中汽(滨海)汽车产业基地项目一期中汽车谷工程由滨海知本汽车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原委托滨海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理,于2019年3月2日与我方签订监理合同,将该工程委托我中心监理。当时工程进行到两栋厂房基础施工结束,办公楼主体封顶完工。盐城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2021年1月5日”。
另查明,原告滨海监理公司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订立后,将该监理合同在江苏省一体化管理平台进行了备案,监理人员为总监刘海河、监理王某、肖某1。原告退场后,一直未办理涉案工程监理人员的解除备案手续。其中监理人员肖某2于2019年5月停薪留职;监理人员王某因只能备案一个项目,未能进行其他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监理总监刘海河可以备案三个项目。原告目前对三名监理人员刘海河及王某一直正常发放工资、烤火费、综合奖、清凉费、福利,缴纳五险一金等,对监理人员肖某2从2019年5月起不再发放工资及缴纳五险一金。原告出具说明表示:监理人员的基本工资人均为每人每年25000元,五险一金费用每人每年18943元,监理人员车辆油费补助每人每年1200元,监理人员培训费每人每年3000元。
又查明,原告出具说明表示,公司管理型支出成本为监理费的20%。三名监理人员的总绩效工资为所监项目监理费的20%,因案涉项目监理费一直未收到,该绩效工资一直未发放。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通知单》、《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说明、工资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原告退场等候通知,并于其他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后期监理由其他公司完成,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建设监理合同是一种委托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暂停全部工作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本合同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解除,委托人应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本合同解除之日。原告在暂停全部工作后,一直被动等待通知,直至暂停全部工作时间超过182天后,仍未向被告发出解除本合同通知,直到约定监理时间到期几个月后才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一直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自身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对于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故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本院按照原告在暂停全部工作时间起顺延182天这段时间内应得的监理服务费来确定原告的监理服务费和各项损失。
原告主张2019年春节后不再提供监理服务,后又出具说明认为撤场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前后说法不一致且无相应证据证明。根据被告知本公司与盐城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2019年3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本院认定原告停止全部监理服务工作的时间为2019年3月1日。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及各项损失共计312000元(从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共9个月,416000元/12个月×9个月=312000元)。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除应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本合同解除之日,还应承担第4.2款约定的责任,即实际损失和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实际损失,原告认为三名监理人员因一直备案导致三人无法进行其他工程项目监理工作,但原告一直对除5月起停薪留职的刘某外两名监理人员发放相应工资,故对三名监理人员产生的工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怠于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在被告更换了监理公司后,仍未积极要求被告配合解除三名监理人员的备案情况,原告存在相应的过错,故本院认为三名监理人员在未履行监理期间的工资损失不应由被告知本公司负担。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并未提出,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滨海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滨海知本汽车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二、被告滨海知本汽车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海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及各项损失共计3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滨海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原告滨海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885元,由被告滨海知本汽车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章爱
人民陪审员  黄熙容
人民陪审员  庄国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仇 惠
书 记 员  董亚吉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