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783执异274号
案外人:广州市华信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申请人:****,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开平市。
被申请人:***,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广西,现住址:佛山市高明区。
本院在审理****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时,依据****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12月13日依法查封脚手架、钢管、脚踏网2000吨、扣件250000个。案外人广州市华信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召开听证审查,案外人广州市华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人****、被申请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广州市华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请求开平市人民法院将恩平市××镇东南村委会牙鹰坑**山花园工地上广州市华信建设有限公司合法租赁的脚平架,钢管,脚踏板2000吨,拍件25万个予以解封。
事实和理由:1、法院的查封措施欠缺事实依据。一是异议人工地上的脚手架、钢管、脚踏网和扣件并非全部属于***向异议人提供,而是由多个供应商提供相关的租赁物,包括***、***、***;二是据*****,其已将500吨左右的脚手架和钢管返还给****,异议人工地上****提供给***的脚手架、钢管等只剩下1500吨左右。据此,法院的查封属于超额查封。2、异议人与***之间是合法的租赁关系,在租赁期内依法享有对租赁物除所有权外的其他权利,包括使用权和收益权。法院的查封措施,影响了异议人对租赁物的使用和收益,也影响了异议人的正常生产作业。3、为排除查封行为对异议人在建工程施工的影响,异议人愿意配合法院,和***一起将属于****提供的租赁物全部返还,不存在查封的必要性。4、租赁物属于生产经营性财产,但法院在财产保全裁定中未考虑异议人正在使用租赁物进行生产的实际,不仅没有指定保管人,而且限制异议人使用租赁物,导致异议人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产生重大损失。5、本案中,法院采取多个保全措施,故查封租赁物属于超额查封,应予以解除查封、
案外人广州市华信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案外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2019)粤0783民初526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9)粤0783执保680号查封公告复印件、查封(冻结、扣押)财产清单复印件各一份。3、开平市人民法院查封资产导致公司损失表原件一份。4、**山花园脚手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5、被执行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排山管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7、送货单复印件一张。8、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9、送货单复印件4张。10、河北建材批发经营部送货单复印件一份。11、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12、忠兴脚手架排栅管与配件租售、收购经销部送货单81张。13、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地是我方承建开发的。
申请人****答辩称:对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与***是亲戚关系,***的**不可信,***提出的异议是目的帮助***转移财产,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租赁的钢管以及扣件租赁给***,也不能证明法院查封的钢管扣件里面有***租赁给***的钢管。我方查封的租赁物中一方面基于***返还租赁我的钢管、脚踏网、工字网,***现在还欠我150万元的租金,虽然已经查封***的银行账户,但是***的银行账户的资金数额很少,所以不存在案外人所说的超额查封。我不排除***偷运出工地的钢管材料是案外人提供给案外人的。
被申请人***答辩称:我与案外人有分包合同关系,希望法院早日解封工地上的脚手脚材料给案外人,不要影响案外人的施工。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2019)粤0783民初5269号****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为防止***转移租赁物,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粤0783民初5269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9年12月13日查封脚手架、钢管、脚踏网2000吨、扣件250000个,查封期限为贰年,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为此,案外人广州市华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上述理由提出异议。
另本院审理的(2019)粤0783民初5269号****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20年1月2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二、被告***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归还钢管1437.429吨、脚踏网414.66吨、工字钢77.40吨和扣件262400个;……”上述调解书已于2020年1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审查。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本院在审理(2019)粤0783民初5269号****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上述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据广州市华信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山花园脚手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显示,位于恩平市××镇东南村委会牙鹰坑**山花园工地的脚手架工程由***承包施工,其在听证上亦表示涉案工地上的脚手架财物的所有权并非属其所有,因此,广州市华信建设有限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请求对涉案查封财物予以解封,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广州市华信建设有限公司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对其造成损失,可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或相应的关系人进行赔偿。因此,广州市华信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广州市华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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