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华信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华信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85民初903号 原告:广州市华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M5TQ64。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办事处长***路27号东方**16幢1503房,身份证号码:440************215。 被告:***,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自治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452************312。 原告广州市华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依法裁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导致的损失3219091.05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原告恩***山花园项目工地的脚手架、钢管、脚踏网和扣件等财产的保全行为不仅欠缺合理性,而且不适当,存在侵权故意,至少存在重大过失。1.被告****因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开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查封(扣押)原告租赁使用的2000吨脚手架、钢管、脚踏网和25万个扣件。被告****明知原告恩***山花园项目工地的脚手架、钢管、脚踏网和扣件等由原告使用,而且原告使用的脚手架、钢管、脚踏网和扣件等也仅仅部分属于被告****的财产,且工地脚手架、钢管、脚踏网和扣件等不同供应商之间的材料已经混同,数量和重量多于被告****请求的数量和重量,而且部分材料规格也不一样,被告****依然将工地的全部脚手架、钢管、脚踏网和扣件予以财产保全。 2.原告因被告****的财产保全行为,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向被告****阐明了原告的诉求,即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法的租赁关系,在租赁期内依法享有对租赁物除所有权外的其他权利,包括使用权和收益权。被告****的财产保全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对租赁物的使用和收益,而且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作业。被告***确认被告****的查封损害了其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其他案外人也对被告****的财产保全行为提起执行异议,但被告****均否认案外人的供货事实,自始至终认为工地的全部脚手架、钢管、脚踏网和扣件属于其所有,导致保全财产一直处于查封之中。虽然事后被告****与案外人达成协议,对案外人的财产予以确认,但仍然拒绝解除查封,导致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3.被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所涉及的租赁物属于动产,由属于案外人的原告占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开平市人民法院查封由第三人占有的动产,必须经原告的书面确认,才能查封。但开平市人民法院未经原告书面确认哪些材料属于被告****所有,就擅自予以查封,属错误查封;另外查封财产后并没有指定保管人,但法院却限制原告将使用的租赁物(财产)运出工地,导致原告施工拆解下来的脚手架、钢管、脚踏网和扣件无法及时运出,堆积在项目工地,楼面因严重超重而产生破裂,泥土回填、塔吊电梯等设施拆除等工作无法进行,造成工程延期。 二、因被告****和被告***之间的租赁纠纷,被告****采取财产保全,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并产生重大损失,包括工程延期损失、窝工损失、塔吊租赁费用、人工费用及保险费用等损失高达3219091.05元(见损失确认表)。原告的损失,是两被告的共同错误导致的,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开平市人民法院根据我方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脚手架、钢管和脚踏网2000吨、扣件250000个,其行为合法有效。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开平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3民初52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应向****返还钢管1437.429吨、脚踏网414.66吨、工字钢77.40吨和扣件262400个,以及***应支付租金150万元及违约金给****。两者的数量相当,不存在超额查封的问题。对此,有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开平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3执异272号《执行裁定书》作出认定。三、华信公司、***等人曾经针对上述开平市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提出异议,但均已被法院驳回,相关的《执行裁定书》均己发生法律效力。华信公司主张,我方申请查封了恩***山花园项目工地全部脚手架、钢管、脚踏网和扣件,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开平市人民法院只是查封了脚手架、钢管和脚踏网2000吨、扣件250000个,尚有部分脚手架、钢管、脚踏网和扣件未被查封。四、华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存在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更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我方申请查封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及我方对华信公司主张的所谓“损失”存在主观过错,因此华信公司要求我方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在我方起诉***之前,以及在我方起诉***后至我方实际搬走脚手架、钢管、脚踏网和扣件期间,我方曾多次尝试将其出租给***的脚手架、钢管、脚踏网和扣件从恩***山花园项目工搬走。但是由于华信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阻碍,—直未能实现。假设事实如华信公司所称,脚手架、钢管、脚踏网和扣件未能从工地搬走导致其损失,那么华信公司上述阻碍行为是导致损失产生的原因之一。六、假设恩***山花园项目工地全部脚手架、钢管、脚踏网和扣件导致楼面严重超重而产生破裂,那么导致损失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华信公司疏忽管理。华信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花园项目工地排栅工程发包给***,其负有对***的施工行为进行监督,以及对项目现场进行管理的义务。如发生上述损失,其根本原因在于华信公司没有履行上述监督和管理的义务。七、华信公司主张,开平市人民法院查封脚手架、钢管、脚踏网和扣件需要事先征得其书面确认,否则属于错误查封。对此,我方认为,华信公司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假设开平市人民法院错误查封,那么华信公司应申请国家赔偿,但该项诉求不在本案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之内。九、华信公司主张,开平市人民法院限制华信公司将已被查封的脚手架、钢管、脚踏网和扣件运走,导致楼面严重超重而产生破裂、泥土回填等工作无法进行。我方认为,华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存在上述损失的的发生,以及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华信公司从未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出将脚手架、钢管、脚踏网和扣件搬走。十、我方查封的财产中,***把现场查封的财产还给了我方,但是还有205吨没有归还。综上所述,华信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有施工合同,我是施工方,所有的施工都是听原告安排的,施工有误也是原告的错误。我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向****租赁钢管、扣件、踏脚网,用于承包排栅工程,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因****发现其出租的物品有搬离恩平市*****工地的现象,遂与***发生纠纷,并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开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2019)粤0783民初5269号],****提出诉讼请求:1.***向其支付租金1379550.5元、违约金213001.19元(暂计至2019年12月6日止)、合计1592551.69元;2.***以应付租金1379550.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7日起至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在上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名下价值1600000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其自己名下两套房产作为担保,开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粤0783民初5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的银行存款1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时查封****的担保财产。开平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3执保680号案]于2019年12月13日查封***位于恩平市*****工地的脚手架、钢管、脚踏网2000吨;扣件25000个,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1年12月12日止。在上述查封裁定作出后,2019年12月19日,案外人***对上述查封行为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对查封财产中属于***的财产进行解封,开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粤0783执异27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2019年12月19日,案外人***对上述查封行为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对查封财产中属于***的财产进行解封,开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粤0783执异27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2019年12月23日,华信公司对上述查封行为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案涉查封财产并非全部属***所有,查封行为影响其工地施工,其与***之间是合法租赁行为,其愿意配合法院解决纠纷,无查封必要,故请求解除上述查封行为,开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粤0783执异27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华信公司异议请求。 2020年1月2日,****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开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783民初52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租金15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减除租赁押金100000元,合计1500000元。…….二、被告***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归还钢管1437.429吨、脚踏网414.66吨、工字钢77.40吨和扣件262400个”。该调解书已于2020年1月3日生效。 2020年3月2日,****(甲方)、***(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各方一致同意,于签订本协议后,****从***花园项目工地取回其出租的钢管1437.429吨、脚踏网414.66吨、工字钢77.4吨、扣件262400个;对于***、***相应取回的钢管、脚踏网、工字钢和扣件进行约定;同时约定该协议一份交开平市人民法院办理解除查封,协议自各方签字或**之日起生效。****、***、***、***在《协议书》下方签名确认并按捺指模。同一天,***(委托人)、****、***、***(均为被委托人)签订《关于材料放行的授权委托书》,主要约定:***委托被委托人****、***、***将***花园项目工地上的钢管、脚踏网、工字钢和扣件等属于***出租的材料运出工地,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签订《协议书》,现因委托人个人原因申请由被委托人将被委托人现场材料运出***花园项目工地,请贵司予以放行。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作出以下不可撤销承诺(备注:共计六项承诺,主要为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纠纷与华信公司等单位无关,由委托人与被委托人承担等内容)。上述《协议书》、《关于材料放行的授权委托书》系在华信公司要求下签订,此后,****等人将上述属于自己的材料搬离***花园项目工地。现原告认为,****申请查封的行为属于错误查封,导致其施工进度受阻,造成各项窝工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华信公司主张被告****错误查封行 为导致其损失,故本案应属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对于保全错误应从一般侵权行为的角度进行审查认定,即审查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财产保全申请是否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以及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对其进行赔偿的前提是****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主张的诉讼标的金额为1592551.69元,其请求查封的标的金额为1600000元,***的额与诉讼标的金额相一致,并未存在超额查封的情形。 其次,****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与***就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达成调解,调解协议中***确认拖欠****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租金15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减除租赁押金100000元,合计1500000元;***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归还钢管1437.429吨、脚踏网414.66吨、工字钢77.40吨和扣件262400个。从调解协议内容来看,也与****起诉时主张诉讼标的金额及申请法院***的金额基本一致,并不存在超额查封的行为。 再次,2020年1月2日****与***达成调解协议,2020年3月2日****、***、***、***签订《协议书》、《关于材料放行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关于材料放行的授权委托书》中****相应放行材料与调解协议中确认的材料一致,《协议书》中案外人***、***已对于依****申请而做出的查封财产行为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开平市人民法院均作出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上述人员签署《协议书》、《关于材料放行的授权委托书》亦是基于其与***之间的纠纷产生的材料搬运问题,没有证据显示****申请查封的行为存在错误。综上,本院认为****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其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没有证据显示其在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或者过错,故原告主张****保全行为存在过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工程延期损失、窝工损失、塔吊租赁费用、人工费用及保险费用等共计3219091.05元,对于该部分损失原告自行制作损失计算表进行确认,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申请查封的行为及结果与其主张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和被告***之间的租赁纠纷导致被告****采取财产保全,导致其损失,故被告***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华信公司主张被告****申请查封的行为错误导致其损失,被告***并非上述保全行为的申请人,也并非担保责任人,其主张被告***对被告****的诉讼保全行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华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276.37元,由原告广州市华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文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