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1999号
原告:广州市华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沙太南路668号之二1001-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M5TQ6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南医谷科技发展(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金谷南路3号之二十六栋自编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LAKD2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华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告华南医谷科技发展(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医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南医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票据情况
(一)票据类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再转让);
(二)票据号:231359300101520220125154360583;
(三)票面金额:347272.69元;
(四)出票人、承兑人:华南医谷公司;收票人:华信公司;
(五)票据日期:出票日为2022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19日;
(六)承兑情况:2022年1月25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七)背书情况:2022年1月29日,华信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肇庆市高新区骏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混凝土公司);
(八)提示付款日:2022年10月1日;
(九)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
二、原告华信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的证据:华南医谷公司与华信公司于2021年9月5日签订的《花都医谷项目一期市政排水工程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
三、付款情况:骏马混凝土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骏马混凝土公司在2023年1月20日前已经收齐由华信公司转入上述票据的全部款项,现该票据的权利人应为华信公司,骏马混凝土公司同意由华信公司向华南医谷公司行使追索权、起诉权和受偿权。该说明所附两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载明华信公司分别于2022年11月1日、2023年1月19日向骏马混凝土公司转账100000元、300000元。
四、原告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1.华南医谷公司兑付到期商票347272.69元;2.华南医谷公司支付商票贴息费13890元(以347272.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从2022年1月25日至2022年7月19日计算的金额)、逾期兑付利息(以347272.6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从202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华南医谷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五、被告华南医谷公司辩称:1.涉案票据已背书转让给骏马混凝土公司,华信公司并非该票据的持票人,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华信公司已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款,故华信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向我方行使票据追索权。2.华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在提示付款期限内进行提示付款,而且华信公司未能提供拒绝承兑的证据,华信公司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条件。3.华信公司未在拒付之日起3日内向我方发送通知,故华信公司无权主张任何逾期兑付利息或贴息等。综上,请求驳回华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第七十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华南医谷公司主张本案票据未达到追索的条件,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华信公司虽然不是涉案汇票的持票人,但华信公司在该汇票到期后且出票人拒绝承兑的情况下,华信公司作为持票人的前手已于2023年1月19日将汇票款支付给持票人骏马混凝土公司,而且该持票人已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华信公司取得涉案汇票的再追索权,故华南医谷公司辩称华信公司未取得再追索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华信公司主张华南医谷公司支付汇票款347272.69元及利息(以347272.6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汇票款付清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华信公司主张超出上述标准的利息、贴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南医谷科技发展(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华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347272.69元及利息(以347272.6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汇票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华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4.5元,由被告华南医谷科技发展(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经其同意,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华南医谷科技发展(广州)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时径付原告广州市华信建设有限公司32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