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25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华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沙太南路668号之二1001-10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华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华信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24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华信公司需要向***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根据华信公司提供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可知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在2020年9月24日才签发同意准许E签**台电子签章软件进入市场销售。即E签**台在2020年9月24日之前是不具备从事电子签名行业的资质,无权提供电子签名技术和服务。***在2020年9月23日是不可能在E签**台上进行《入职薪酬洽商纪要》的电子签署。二、E签**台在2020年9月23日时不具备从事电子签名的资质,其没有资格和权利出具《E签宝证据报告》进行验证***在2020年9月23日的电子签名是否真实。该报告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是不合法的,依法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三、案涉《入职薪酬洽商纪要》早已失效、作废。***早已入职将近两个月,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首先,《入职薪酬洽商纪要》属于入职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工资待遇以及工作岗位进行的一个初步协商,是华信公司在***入职前单方制作的,且所载的签订时间、基本工资都与实际履行的不同,应当以双方最后确认的用工内容为准,前期初步协商的应当作废、失效。其次,华信公司在***入职前没有将该份纪要发给***签名确认,***入职前没有见过该文件。***入职后多次要求华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但华信公司拒绝。若如华信公司主张的其已将书面劳动合同发给***,其司就没有必要把协商纪要发给***签署,两者互相矛盾。再次,***入职前已与华信公司协商确认每月的固定工资是12000元,与该纪要中的基本工资5000元相差甚远,***不可能再去签署《入职薪酬洽商纪要》。综上所述,《入职薪酬洽商纪要》不能代替正式的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查明本案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华信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第一,关于***第一项请求,其在仲裁时是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在上诉变更为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经过仲裁、一审,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关于***第二项请求,华信公司同意一审的判决,且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署的《入职薪酬洽商纪要》约定了用人单位、劳动者的信息,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以及劳动报酬等,具备书面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在一审时也举证证明了华信公司将劳动合同送达给***,因***不愿意签署,所以***再主张未签署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信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华信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9795.26元;2.华信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8827.58元;3.华信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信公司系于2017年11月29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8月1日,***入职华信公司,任职招采经理。在职期间,华信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华信公司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于2021年3月5日离开华信公司。
***于2021年3月23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华信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17505.66元;二、华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三、华信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四、华信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5日双休日加班费17103.45元;五、华信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58.62元(仲裁当庭变更为2020年10月2日的加班费1103元);六、华信公司支付待通知金12000元;七、确认华信公司与***在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25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1]29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华信公司与***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华信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9795.26元;三、华信公司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8827.58元;四、华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作出后,华信公司不服裁决内容,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遂成讼。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与华信公司在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华信公司未支付***2021年2月1日至3月5日工资,确认***该期间应计算工资工作天数为16天。双方当事人对华信公司是否扣发2021年1月其司应缴纳社会保险费967.68元,华信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华信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
关于工资的问题。***主张其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已为华信公司提供了劳动,华信公司支付2021年1月工资12256.27元,未足额支付工资,其中华信公司扣除了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967.68元。华信公司则主张没有扣除967.68元,实际是先将该金额计入劳动者的应发工资,然后从应扣社保部分中扣除,只是书写失误。为此,华信公司提交工资表予以证明。***对工资表显示实发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该工资表并无***签名确认。另外,华信公司在仲裁阶段确认已经扣除***社会保险费967.68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华信公司主张在***入职时已与其签订了《入职薪酬洽商纪要》,其在2020年9月18日及10月8日通过钉钉和内部工作群通知***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华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入职薪酬洽商纪要》(签名是***的电子签名);2、e签宝证据报告及认证过程,该报告载明***于2020年9月23日18:29分通过刷脸意愿认证,并完成***部分的签署。证据报告结论为:(1)所有签署方的身份真实有效;(2)所有签署方的签署意愿真实有效;(3)签署任务中的所有文档均未被篡改;(4)签署任务中的所有签名未被篡改;3、e签宝系统发送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4、杭州天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料、《特种行业许可证》《商用密码产品认证证书》《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5、e签**台资格证书官方网站验证结果;6、《e签宝证据报告》校验过程及演示光碟。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入职薪酬洽商纪要》上签名字迹像其笔迹,但其没有通过e签宝签订该纪要,怀疑是由华信公司自行制作。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主张其于2021年3月5日离开华信公司,离职原因是华信公司在2021年2月19日通过钉钉发布通知,认为其不能胜任岗位而将其辞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21年2月19日向其发送辞退通知,载明:您好,公司综合考虑,根据您这段时间的工作表现和公司要求,将对您做出辞退的决定,我们很抱歉做出这个决定,但是无法不做这个决定。假如你离职后有什么需要帮助的,请向我提出,我会尽我所能。离职交接手续办理好后公司这边会把您的工资结清。经质证,华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是经华信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其同意才离职,并办理工作交接。华信公司主张离职原因是***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华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行为,拟证明***已经收到华信公司发出的规章制度,其中“员工签字同意并确认”处无***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2、仲裁裁决书、网上立案信息,拟证明***严重失职,没有跟进立案情况,导致华信公司对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案件视为撤诉,显示相关部门要求华信公司在2020年11月30日前补充提交相关缺失的材料;3、微信群聊天记录,拟证明***负责立案事宜,显示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4、仲裁调解书、仲裁申请书,拟证明***给华信公司造成损失。经质证,***对证据1不予确认,没有见过该制度;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存在失职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确认,***是招采经理,不负责法务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华信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5日,结合本案查明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差额。华信公司、***均认可按12000元计算2021年2月、3月应计付工资天数为16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经核算,金额为8827.58元(12000元/月÷21.75天×16天)。关于华信公司是否扣发2021年1月用人单位应缴纳社保部分967.68元,华信公司虽提交工资表用于佐证其司未在***工资中扣减该部分工资,但该工资表系华信公司单方制作,未有***签收确认,不符合工资台账形式要求。另外,华信公司在仲裁阶段确认扣发该部分工资,属于自认行为,诉讼中又予以否认,前后不一致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华信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认定华信公司应支付该部分工资扣款。因此,华信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9795.26元(8827.58元+967.68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华信公司提交有关《特种行业许可证》《商用密码产品认证证书》《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等证据,可以确认E签**台具备从事电子签名行业的相关资质,可以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技术和服务。结合华信公司演示《e签宝证据报告》的验证过程,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报告的有效性,据此可以确认***于2020年9月23日通过e签**台签订案涉《入职薪酬洽商纪要》,该纪要约定了用人单位、劳动者身份信息,劳动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基本具备书面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故一审法院采纳华信公司主张,认定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华信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华信公司人事管理专员**向***发出通知内容可见,华信公司以***工作表现不符合公司要求作出辞退***的决定,故华信公司应对作出辞退决定的合理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对此,华信公司并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失职行为造成严重损失,且未有证据证明***的行为符合华信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再者,华信公司未有举证证明其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告知劳动者,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故一审法院认为华信公司作出辞退决定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由华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未提出异议,视其认可仲裁裁决书结果,故本项数额以仲裁裁决认定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为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22年9月27日判决如下:一、确认***与华信公司在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华信公司一次性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9795.26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华信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四、华信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8827.58元;五、驳回华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华信公司负担。(已缴纳)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华信公司应否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华信公司为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劳动仲裁机构支持***经济补偿金请求并驳回其代通知金请求的仲裁裁决作出后,***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且在一审答辩中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现又上诉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超出其仲裁请求以及诉讼处分主张,有违诉讼处分原则和诚信原则,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华信公司当庭演示《e签宝证据报告》的验证过程以及提交有关《特种行业许可证》《商用密码产品认证证书》《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等证据可以证实,***于2020年9月23日通过刷脸认证方式,在e签**台签订案涉《入职薪酬洽商纪要》,因该纪要已经基本具备书面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华信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该认定处理正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就***提出的异议,电子签章平台何时取得软件销售资质以及电子章是否需要备案,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能以此否认***有通过电子平台签署洽商纪要的事实;电子签名的距离以及没有按手指印,不足以成为否认电子签章效力的理由;洽商纪要上对入职时间和工资数额的约定,即便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也只是协议内容的变更,而非没有签订协议的佐证,况且,华信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洽商纪要签署时间与***加入华信公司工作群的时间一致。总之,***对《入职薪酬洽商纪要》的异议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