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03342号
原告:***,男,195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住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10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住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与被告上海住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8月工资4,800元(人民币,以下同)、高温费300元、饭贴200元、全年奖金2,500元(计算8个月)。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于2021年8月23日至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并在辞退纸条上签字,双方约定工资结算到2021年8月15日。因被告长期扣押原告10个工作日的工资未支付,故被告口头承诺工资按一个月结算。另外公司还拖欠原告当月饭贴、高温费以及工作8个月的全年奖金,至今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经济权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原告于2018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土建监理师。2021年8月13日,原告因盗窃自行车被拘留。被告得知其被拘留后,决定辞退原告。2021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关系终止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21年8月15日解除劳务关系,工资结算到2021年8月15日。原告2021年8月1日-8月15日的工资计算为:月基本工资为3,200元、考核工资150元、安全补贴300元、交通补贴150元、郊区补贴200元,计算半个月为2,000元,另外8月份半个月的加班工资为300元、高温费150元,合计2,450元。同时因被告原因提前终止劳务合同要求在工资中扣除126元的继续教育费。对每月最高可报销饭贴200元无异议。不同意支付原告年终奖,年终奖按年度发放,根据公司以往惯例,只有当年工作满1年才发放年终奖。被告因盗窃被拘留后双方终止劳务合同,故原告在被告处当年工作并未满1年,故不同意支付年终奖。现原告未完成交接手续,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上述工资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8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载明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每月的工资为3,200元,交通补贴为150元。2021年8月13日,原告因盗窃自行车被拘留。2021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关系终止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21年8月15日解除劳务关系,工资结算到2021年8月15日。被告认可原告2021年8月1日至8月15日的工资为:月基本工资为3,200元、考核工资150元、安全补贴300元、交通补贴150元、郊区补贴200元,计算半个月为2,000元;8月份半个月的加班工资为300元、半个月高温费为150元,合计2,450元。被告认可原告每月最高可报销饭贴200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系退休人员,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形成劳务关系,于2021年8月15日解除劳务关系。关于工资,被告自认尚未支付原告2021年8月的半个月工资(含加班费、高温费)合计2,4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支付其一个月工资,且双方约定的一个月工资及高温费合计为5,100元,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务合同并未约定年终奖,年终奖理应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或双方的约定发放,现被告抗辩称根据公司以往惯例,当年工作满一年才发放年终奖,因原告盗窃双方终止劳务协议,原告当年工作未满一年不同意支付年终奖,本院采信被告**意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饭贴,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每月最高可凭票报销200元,且原告2021年8月的饭贴未报销,故本院支持原告半个月饭贴100元。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是否完成工作交接意见不一,现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工作交接为由拒付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在原告的工资款中扣除126元的继续教育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住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含高温费、饭贴)2,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住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