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105民初4279号之一
原告:某某组织。
经营者:刘某某甲,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乙,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四川锦城嘉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某组织诉被告刘某某乙、四川锦城嘉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2024)青0105民初427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刘某某乙、四川锦城嘉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9507.97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现原、被告庭外达成和解,原告某某组织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某组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刘某某乙、四川锦城嘉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59507.97元的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