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2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地同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87号1栋7楼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天地同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同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同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无须支付***任何费用;2.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临时用工的劳务合同,不应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应按合同的约定由《民法典》调整,不应按照工伤赔偿处理,被上诉人受伤是个人违规导致,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临时工,干一天活给付一天日工资,工资按个人劳务结算,未在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务,我方不应当支付其劳务报酬,不存在停工留薪期,不应当支付停工留薪的工资16570.8元。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41.25元(4971.25元/月x9个月)。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41.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683.75元,请依法改判。
***辩称,基本服从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少判了49725.25元,二审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发生的医疗费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对其49725.25元少判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天地同光公司对海劳人仲字(2021)第1884号,仲裁裁定裁决的197,458.58元不认可,对***提交的是复印件住院收据“50,345.25元”部分不认可,天地同光公司要求提供收费票据原件,原审法院让***提交原件。而后上诉人在保险公司办理退出意外保险,将收费票据原件取回,将其收费票据原件邮寄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并未支持,对此上诉人不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天地同光公司辩称,一审时***未提交医疗费票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判决正确,同时天地同光公司也不应支付***其他任何费用。
天地同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天地同光公司无须支付***任何费用。2.请求法院判决***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天地同光公司处职工。2020年8月1日,在鞍山市中扭伤左膝关节,伤后,***在锦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需***亲属1人护理,天地同光公司没有派人护理。***垫付医疗费等费用。2020年12月28日,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9月12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九级。现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结论均已生效。故天地同光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到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了海劳人仲字(2021)第1884号仲裁裁决书,天地同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另查,2019年鞍山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4971.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系天地同光公司处工伤职工,事实清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保险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天地同光公司应支付***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九级,天地同光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申请仲裁时提出与天地同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之规定,天地同光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9个月的2018年鞍山市职工平均工资和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提出住院护理费一节,参照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2014年鞍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护理费为1220元(122元∕天×10天)。关于***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依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一)之规定标准应为1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元(19元∕天×10天)。关于***提出住院交通费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于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及数额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工资标准为职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0天,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657.08元(4971.25元∕月×9个月)。关于***提出医疗费一节,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原始证据,且天地同光公司否认,故可另案告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第三十七条,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2014年鞍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地同光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190元,护理费122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7.08元;二、天地同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41.25元(4971.25元∕月×9个月)。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天地同光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41.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683.75元。以上费用合计147733.33元,天地同光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天地同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地同光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病人住院费清单、住院费收据等证据,拟证明***因伤住院共花费住院费49725.25元;证据2:人身险理赔批单、理赔决定书,拟证明***于2022年3月2日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回理赔款29680元。天地同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上述证据应于一审时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依法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因伤住院发生医疗费49725.25元及退还保险理赔款2968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天地同光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与天地同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天地同光公司应否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的医疗费49725.25元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天地同光公司认为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院(2021)辽03行终278号行政判决认定2020年8月1日***在天地同光公司所受伤为工伤,天地同光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已经生效的(2021)辽03行终278号行政判决,故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构成工伤,一审判令天地同光公司承担***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3,天地同光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医疗费49725.25元。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因工受伤构成工伤,其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天地同光公司未给***参加工作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工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9725.25元应由天地同光公司承担,***的该项上述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天地同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其关于医疗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四川天地同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医疗费49725.25元;
四、驳回四川天地同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天地同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四川天地同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