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民申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万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名家汇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MA6GYQWY0H。
法定代表人:吴景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璧山区中树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曙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Y5C9R5R。
经营者:汪中树,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万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创建司)因与被申请人璧山区中树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中树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5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创建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涉案合同中承租方书写公司名称与加盖的印章的公司名称不一致,因此租赁合同承租方主体不明确,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且申请人于同日即2018年9月9日将涉案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给冉启华,没有必要再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2.一审法院认定冉启华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经办人的事实错误,冉启华应为实际承租人。2018年9月9日,申请人将承建的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2018年xx安置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项目中的脚手架工程所需材料及搭设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冉启华,申请人的负责人余代兵代表申请人与冉启华签订了《搭设钢管脚手外架施工合同》,故冉启华是涉案脚手架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人,而非申请人公司的员工,也未被授权与被申请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因此,冉启华不是涉案合同的经办人,而是实际承租人。3.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租赁款、赔偿费、部分租赁物损坏赔偿数额、违约金标准错误。4.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应该由实际承租人冉启华向被申请人支付租赁费、赔偿损失及违约金。5.一审判决送达程序违法,导致申请人丧失上诉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树租赁站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认为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其依据是冉启华书写承租方的名称为贵州汞都建设有限公司,而加盖的印章却为申请人公司的。但是,申请人在涉案合同首部和尾部均加盖了其公司的印章,说明本案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主体明确,且是各方经过反复协商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而非申请人所说的无效合同。2.针对申请人所称的冉启华为实际承租人的问题,因涉案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指定冉启华为合同经办人,负责收货、退货和办理结算,并且在合同尾部也清晰地表明承租方为申请人,经办人为冉启华,这说明冉启华就是涉案合同的经办人,而不是实际的承租人。至于冉启华与申请人是否有内部承包协议,被申请人不清楚,也不知情。即使他们有内部的承包关系也与被申请人无关,对被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3.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违约金等标准过高的问题,这些都是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标准以及违约条款来进行核算的,并且都有冉启华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的租金、赔偿款、违约金是正确的。4.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申请人在工商系统中载明的地址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资料,申请人在相关送达回证上均签字予以确认。但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缺席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法院按照邮寄传票的地址将判决书寄给了申请人,申请人故意不签收导致判决书被退回。因此,一审判决送达程序合法。本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而引发的讼争案件,针对双方申请再审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结合一审判决及审理情况,对本案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以及一审法院认定冉启华为涉案合同经办人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经查,2018年9月9日,以中树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
万创建司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约定甲方将快拆架钢管、U型顶托等物资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退还租赁物,视为继续承租租赁物,租赁期为不定期;工程名称为万山区xx易地扶贫移民工程;乙方指定冉启华为合同经办人,负责收、退货、结算等事宜,并约定了租赁物交付、费用计算标准、支付方式、维修保养、押金、赔偿标准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中树租赁站在该合同首部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该租赁站的印章,汪峰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名;万创建司在该合同首部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冉启华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中树租赁站按约向万创建司提供了涉案租赁物资用于其承建工程。2019年7月20日,中树租赁站经办人汪峰与万创建司经办人冉启华进行了结算,扣除贵州万创建司已经支付的租金77,000元后,该公司尚有租金、维修保养费、丢失配件赔偿费、上下车费等761,094.49元未支付,且有快拆架327.64米、扣件10,929套、U型顶托508套、普管2124.4米、内接1048个未退还。之后,中树租赁站因收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中树租赁站与万创建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冉启华作为万创建司指定的合同经办人,其进行的收、退货及结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万创建司承担。至于万创建司与冉启华之间的关系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因此,万创建司在申请
再审中提出的涉案合同承租方主体不明确、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
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冉启华为涉案合同经办人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租赁款、赔偿费、部分租赁物损坏赔偿数额、违约金标准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针对中树租赁站在一审中主张的截止2019年7月20日尚欠的租金、维修保养费、丢失配件赔偿费、上下车费等761,094.49元,因符合合同约定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并有万创建司经办人冉启华的签字确认,故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针对万创建司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问题,因中树租赁站在一审中主张的违约金为136,296.57元,一审认定低于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另,在本案审查期间,万创建司提供证据证明中树租赁站尚有押金60,000元未予退还,中树租赁站对此予以认可,且已将60,000元押金退还至万创建司的账户上。
三、关于一审判决送达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
经查,2019年8月9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中树租赁站诉被告万创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向万创建司工商登记注册地(该地址亦为万创建司在再审申请书上载明的地址)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万创建司签收了前述法律文书,但未参加一审庭审。一审法院经依法缺席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并于2019年9月19日向万创建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寄送一审判决及督促履行义务告知书,该邮件因“收件人的地址书写不详或错误”、“电话有误”等原因而被退回一审法院。一审法
院据此视为送达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万创建司提出的该项申请
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万创建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万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玥
审 判 员 覃书云
审 判 员 张映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永龙
书 记 员 杨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