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万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盛万欣实业有限公司、贵州万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03民初1575号
原告:湖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县鸭子口乡厚浪沱村龙泉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朋,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万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名家汇1-3-1。
法定代表人:吴景玖,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飞,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湖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贵州万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及被告万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280元,并以欠付货款142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被告一致达成口头协议,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28吨规格为P.C32.5R的袋装水泥,单价为510元/吨。原告依约于2019年9月23日履行了供货义务,2019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金额为14280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
被告万创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欠付货款14280元的事实,但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对付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要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才能支付原告货款,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袋装水泥,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规定,对原告主张支付货款142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原告提供货物必然会产生成本,且至今未收到货款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约定,原告诉请按年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以14280元未付款为基数从立案之日2021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8.35%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万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4280元,并以14280元未付款为基数从2021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贵州万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浩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丽燕
书 记 员 许亚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