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4民初3025号
原告:泸州市海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罗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77L093K。
法定代表人:王佑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财、周雪松,四川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亿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青羊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CMJ377Y。
法定代表人:殷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森(公司员工),男,汉族,1995年11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江希河,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楷、陈双芬,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云树,男,汉族,1971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泸州市海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强建材公司)与被告四川亿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置建司)、江希河、喻云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强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财、周雪松,被告亿置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森,被告江希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芬,被告喻云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强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四川航天川南火工技术有限公司统筹规划一期建设项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80010元;2.三被告以所欠货款总额为标准,按1‰/天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利息损失直至货款付清为止(截止2020年1月20日,违约利息损失为82283.43元);3.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已预付的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亿置建司承建了四川航天川南火工技术有限公司统筹规划建设一期项目(工程地点在龙马潭区),被告喻云树系被告亿置建司的管理人员,负责与原告接洽及签订合同、收取货物及结算等事宜。2019年5月20日,喻云树以亿置建司的名义同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亿置建司工地提供混凝土,双方对质量、交货、付款及违约金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和商砼供货月结算,亿置建司的喻云树、王平等管理人员均在结算单上进行签字确认。但亿置建司却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追收,亿置建司以该合同是喻云树个人签订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喻云树系亿置建司的管理人员,在原告与亿置建司签订的另一份《湿拌砂浆购销合同》的履行中,也是喻云树和王平在履行合同,包括收取货物、结算对账等,另外,原告所送商砼也是送到亿置建司所承建的工地,半年多时间以来,亿置建司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完全相信喻云树有代理权,能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约及履行合同。原告在追收货款的过程中,了解到亿置建司在内部将工程分包给了江希河,江希河又内部分包给了喻云树。原告认为,正基于三被告存在不合法的分包行为,三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亿置建司辩称,1.喻云树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为买卖合同,不可突破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该合同上只有喻云树签字,没有亿置建司盖章,对合同的三性不认可;2.喻云树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签字无亿置建司授权且事后亿置建司也未追认,其行为实为无权代理,同时也不存在喻云树构成表见代理的可能,故亿置建司不应承担责任;3.《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采购的混凝土材料去向存疑,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应由喻云树承担。关于原告提及的《湿拌砂浆购销合同》有我公司盖章,我公司予以认可并且双方履行完毕。
被告江希河辩称,1.原告要求江希河连带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江希河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原告提交的结算表上也无江希河的签名,原告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与喻云树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混凝土货款的支付方应该是喻云树。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买卖合同不在法律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范畴之内。原告与喻云树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5月20日,供货时间大致是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而江希河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喻云树时间是2019年11月12日,案涉材料款与江希河没有关联。且喻云树并非江希河的代理人,喻云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法代表江希河。2.原告要求江希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资金占用利息与律师代理费跟江希河没有关联性。
被告喻云树辩称,我作为亿置建司的管理人员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买卖材料都是我管理的,现在亿置建司一直未支付货款给我,所以没有支付原告货款,亿置建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江希河,然后江希河于2019年2月再将整个工程转包给我,这个工程一直是我在负责,2019年2月6日进场施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亿置建司与被告江希河系挂靠关系。2018年12月19日,亿置建司(甲方)与江希河(乙方)签订《四川亿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联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四川航天川南火工技术有限公司统筹规划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第二次)标段”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按照甲方与业主确定的计价为计算依据,工程变更根据投标时综合单价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管理费按照合同额8644973.73元的1.5%(129674元)收取,最终管理费收取金额以竣工决算金额为准。
2019年5月20日,原告海强建材公司(乙方)与被告喻云树签订《四川航天川南火工技术有限公司统筹规划一期建设项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合同的第1页封面及第2页第1排打印的“甲方”为四川亿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尾部甲方有喻云树签字捺印。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四川航天川南火工技术有限公司统筹规划建设一期项目,乙方按照甲方实用数量向甲方供货预拌混凝土;采用按交货量和按设计图计量相结合方式结算;本工程货款支付采取现金/转账支付的付款方式,按月支付货款;甲方逾期10日未付款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后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中规定的责任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给对方,违约金为支付该批量混凝土货款的2%;甲方不按时付款,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及支付乙方为求偿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因未按时付款导致乙方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其中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到期应付而未付款总额×1‰/天×拖欠天数,拖欠天数从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9年6月15日,海强建材公司(乙方)与喻云树签订《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第1排打印的“甲方”为四川亿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充协议》尾部甲方有喻云树签字捺印。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经平等协商,现针对合同条款变更作出约定如下:“……双方约定将上述条款变更为:1.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2019年5月28日,被告喻云树在商砼供货月结算表核对人处签字,确认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的结算金额为39155元。2019年7月1日,王平在商砼供货月结算表核对人处签字,确认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的结算金额为174510元。2019年7月30日,王平在商砼供货月结算表核对人处签字,确认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的结算金额为97985元。2019年10月6日,王平在商砼供货月结算表核对人处签字,确认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的结算金额为140900元。2019年11月2日,王平、喻云树在商砼供货月结算表核对人处签字,确认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的结算金额为27460元。以上结算金额共计480010元。
2019年8月26日,原告海强建材公司(乙方)与被告亿置建司(甲方)签订了《湿拌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四川航天川南火工技术有限公司统筹规划建设一期项目;工程地点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二道溪;湿拌砂浆供应范围为本工程全部建设工程所用的普通砂浆;供应总量约为500立方米,合计286360元;供应时间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30日;结算指乙方所供湿拌砂浆供货量的结算;每次支付以对账单、出入库单、发票、款项承诺书等原件审核为准;本工程湿拌砂浆计算结算办法以立方米为单位,按签字确认收货的方量结算,供货量以甲方现场收货人签收的送料单中所记载立方米之和计算;本工程货款支付采取转账支付的方式;每月的25日-30日,甲乙双方指定人员对乙方自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向甲方供应的湿拌砂浆的数量和金额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乙方在次月5日前向甲方提供足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须在次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累计货款的80%,剩余20%货款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结清。2019年10月6日,王平在砂浆对账单核对人处签字,确认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的结算金额为60780元。2019年11月2日,王平、喻云树在砂浆对账单核对人处签字,确认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的结算金额为89740元。海强建材公司出具的《材料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185700元。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0日,亿置建司向海强建材公司分别转款60780元、89740元、35180元,合计转款185700元。
2019年2月被告江希河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喻云树,喻云树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11月12日,江希河(甲方)与喻云树(乙方)签订《内部分包协议》,约定乙方自愿承担甲方和建设方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内容,按图、按相关清单内容,以及甲方和建设方的合同约定,直至所有工程满足竣工条件并备案完成,以及工程资料移交完成,按总价5400000元包干(含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有工程款优先满足民工工资支付以及后续材料供应商的款项支付,待所有工程款项支付完成后,若有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该协议金额为乙方自愿接受的含税总价包干,到竣工验收直至审计完成后,所有发生的费用(乙方拖欠的民工工资、所有材料款以及经济纠纷)都由乙方自行承担,若因此对甲方或者亿置建司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或亿置建司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力。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亿置建司向四川航天川南火工技术有限公司、四川建科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项目人员调整说明》,载明“由四川亿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四川航天川南火工技术有限公司的统筹规划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中,我司对我司委派于该项目的人员作出部分调整和说明,具体如下:因公司人员调整,解除该项目原有管理人员喻云树、王平、陈旺对该项目的所有管理职能。”
之后,原告因未收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产生的货款480010元而诉至法院,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四川亿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联营协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商砼供货月结算表、《湿拌砂浆购销合同》、砂浆对账单、亿置建司转款给海强建材公司的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内部分包协议》、项目人员调整说明、诉讼代理合同、代理费转款凭证、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材料是否用于案涉四川航天川南火工技术有限公司统筹规划建设一期项目。2.如果《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材料用于案涉项目,被告亿置建司、江希河、喻云树对混凝土货款480010元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评述如下:
1.关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材料是否用于案涉四川航天川南火工技术有限公司统筹规划建设一期项目的问题。
被告亿置建司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履行,采购的混凝土材料去向均存疑,其认为采购的混凝土材料的对账单及结算单只有喻云树、王平的签字,该两人均未就办理前述事项得到亿置建司的授权,且亿置建司就该合同未作任何追认。本院认为,第一,从亿置建司于2019年11月11日发出的《项目人员调整说明》可以看出,亿置建司认可喻云树、王平系案涉项目原有管理人员,二人签字的商砼供货月结算表详细载明了工程名称、结算起止日期、砼等级、方量合计、单价、总金额等,二人作为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同时喻云树还是实际施工人,对案涉项目所需材料更为清楚,而且喻云树对案涉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材料使用在案涉项目上,是无异议的。第二,根据一般常识,案涉工程是会使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载明的材料,亿置公司对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采购的混凝土材料去向均存疑,但亿置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使用的混凝土不是由原告供货而是在由其他供货商供货。综上,可以认定《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材料用于四川航天川南火工技术有限公司统筹规划建设一期项目。
二、关于被告亿置建司、江希河、喻云树对混凝土货款480010元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亿置建司辩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原告与喻云树签订的,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亿置建司未授权喻云树签字,事后也未追认,其行为实为无权代理,喻云树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喻云树承担责任。被告江希河辩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原告与喻云树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混凝土货款应该由喻云树支付,喻云树不是江希河的代理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材料款与江希河无关。本院认为,第一,案涉项目由亿置建司承建,喻云树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亿置建司作出的《项目人员调整说明》可证明喻云树又是亿置建司委派到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第二,从喻云树、王平签字确认的商砼供货月结算表、砂浆对账单可证明商砼和砂浆供货时间存在重合,并未完全脱节,而且亿置建司认可《湿拌砂浆购销合同》并支付了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以上事实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喻云树可以代表亿置建司,喻云树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因《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产生的货款480010元,应该由亿置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江希河与亿置建司系挂靠关系,亿置建司承担支付货款480010元的义务后,其与江希河因挂靠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江希河与喻云树因转包产生的权利义务,不是本案处理的范畴,可以另案主张。
关于原告诉请解除《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亿置建司已经逾期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致使原告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以所欠货款总额为标准,按1‰/天支付违约金利息损失直至货款付清为止的主张,本院认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均是对违约行为的约束,不宜重复衡量。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综合考量违约情节、违约时间、违约后果等,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较为妥当,违约金为支付该批量混凝土货款的2%,即违约金为9600.2元(480010元×2%)。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主张,《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了《诉讼代理合同》、代理费转款凭证、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为主张权利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泸州市海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喻云树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四川航天川南火工技术有限公司统筹规划一起建设项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
二、被告四川亿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海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80010元、违约金9600.2元;
三、被告四川亿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海强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泸州市海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23元,本院减半收取4762元,由原告负担729元,由被告负担4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