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4民初4545号
原告: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满春家园一组团18号综合楼八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7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