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1民特105号 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贺兰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兴庆区住建局)与被申请人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的申请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银川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的(2021)**字第387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刻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事实。2015年2月13日、2014年9月4日,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分两次各向被申请人支付了10万元,共计支付了20万元监理费。被申请人在质证时也明确承认;被申请人在本案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关于支付满春二期***置区监理情况说明》等证据也表明,涉案合同的监理费总计755359.28元,***向其支付监理费31万元,建元公司向其支付监理费20万元,剩余245359.28元监理费未支付,这些事实被申请人当时是认可的。本次仲裁时被申请人以借款为由反而不予认可,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嫌疑。建元公司已经代申请人支付的20万元监理费,应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监理费中扣除。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的监理费及其利息不应当被支持。被申请人就本案向银川仲裁委员会第一次提起仲裁时提交的《关于支付满春二期***置区监理费的函》中明确,***与被申请人达成合意,由建元公司承担涉案合同监理费的支付义务,被申请人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可以证明,事实上也是建元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监理费。裁决书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445359.28元监理费及相应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系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申请人在仲裁的过程中,将申请人列为本案被告的原因,是其认为***是申请人设置的临时机构。但是,***成立于2004年,系兴庆区政府下属的临时议事机构,而被申请人兴庆区住建局于2016年11月才设立,被申请人设立后兴庆区政府才明确了原***的一些职责由被申请人兴庆区住建局承担,所以签订监理合同时的***既不是被申请人的下属机构,也并非被申请人。由于本案是民事案件,在生效判决书已经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再要求申请人在本案中承担相关付款责任,没有依据。并且,在2018年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的过程中,其提交的***办(2013)04号文件明确,涉案监理费是由代建单位建元公司支付的,且被申请人已经接受了建元公司支付的部分监理费,足以说明双方对监理费的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因此,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被申请人有刻意隐瞒证据的行为纯属无稽之谈。在***审理的过程中,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刻意隐瞒的证据,申请人已经向***提交过这些证据,被申请人也进行了质证,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经***进行了认定,申请人的**明显与***查明的事实自相矛盾。二、申请人在***审理及本次撤销仲裁裁决的纠纷中均主张涉案的工程监理委托合同的主体已经变更为建元公司,但其对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实申请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在为曾经债权人即被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应当由自己承担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建元公司,同时申请人的这项主张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即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同时行政机关不能以委托协议的约定规避法定职责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被申请人及其下属的临时机构***与第三人建元公司签订的协议或相关文书均不能改变申请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监理公司向银川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兴庆区住建局向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445359.28元,逾期利息164220.43元(按照年利率4.35%,从2013年1月1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6月21日,具体数额以实际偿还之日为准),以上两项合计509579.71元;2.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2022年3月25日,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字第387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兴庆区住建局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监理公司支付下欠监理费445359.28元,2021年6月21日前的利息165654元(2013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2021年6月22日起以下欠445359.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 仲裁裁决认定,2010年8月15日监理公司根据银川市兴庆区政府招标办2010年7月15日中标通知书文件内容,与兴庆区住建局所设置的临时机构***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满春二期***置房,工程规模约900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决算为准),本合同自2010年8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11年12月30日完成。监理范围施工全程监理,包括土建、**、电及附属工程监理等内容,监理报酬计算办法,按委托监理工程8元/㎡,计取监理服务报酬,并约定如果委托人未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双方在合同中还明确了各自权利、义务,并约定了仲裁条款。合同签订后,监理公司依约履行了委托监理人的职责,于2012年12月31日前涉案工程竣工交付。经银川市房地产测绘中心对涉案项目***、***监理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算为94419.91㎡。监理费为755359.28元(8元/㎡×94419.91㎡)。期间兴庆区住建局向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两笔计31万元,下剩445359.28元迄今未予支付。遂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提请仲裁。另查明,银川市兴庆区***已撤销。 仲裁委认为,(一)关于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意见及理由。***认为,本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主张权利。合同的内容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判定双方是否适当履行应尽义务的主要依据。(二)关于对本案争议焦点的评析意见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兴庆区住建局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已过了仲裁时效;3.关于监理公司仲裁请求第一项利息的计算。***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兴庆区住建局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监理公司认为,早在2018年提请仲裁时,当时被申请人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当庭答辩兴庆区政府主体资格不适格,***隶属于兴庆区住建局,其权利义务由隶属机关承担和行使。同时相关民事判决书也证实了兴庆区住建局应当依法承担***所履行的民事法律责任。兴庆区住建局认为,兴庆区住建局不具有支付涉案监理费的义务,并不是***是否隶属住建局争议。涉案监理合同是***与监理公司签订,这是法律要求的,但监理费的支付主体在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发生了变更,债权债务已转移至建元公司,应由其承担。***认为,涉案项目为康居工程,***系银川市兴庆区住建局设置的临时机构,该机构行使政府对康居工程监管及合同履行职责,工程竣工交付后***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故本案兴庆区住建局主体资格适格。关于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监理公司认为,仲裁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实际施工需要,本案的涉案工程延期至2013年交付兴庆区住建局使用,随后监理公司要求***及兴庆区住建局履行付款义务,但***及兴庆区住建局均以各种理由推诱付款,仅在2011年、2012年支付给监理公司监理费31万元,之后监理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多次催要剩余监理费,仍置之不理,2018年3月28日又向兴庆区住建局信访办反映此事,信访办对此事作了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兴庆区住建局认为,本案已经过了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4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限,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起计算。2018年监理公司提交的***办函(2013)04文件中已经明确该监理费是由建元公司支付,且兴庆区住建局代付的部分应当由建元公司归还,该文件就是明确拒绝支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时效应该由此时开始计算。即便是从2018年提起仲裁撤回申请之日起算,也过了仲裁时效。***认为,2013年监理工程竣工交付后,监理公司一直向***主张监理费,遭至拖延和推诿,2018年3月28日监理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向银川市兴庆区住建局信访办反映此事,同年7月25日银川市兴庆区住建信访复(2018)24号《关于***反映春和园监理费未结清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8年8月29日监理公司向本会提起仲裁申请,2018年10月26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2021年7月21日监理公司再次向本会提起仲裁申请,期间监理公司的一系列权利主张行为均系仲裁时效中断。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监理公司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监理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监理公司认为:1.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如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日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因此兴庆区住建局应当支付监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交付使用,根据***发给建元公司《关于支付满春二期***置区监理费的函》以及《银川市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中统计确定,涉案最终确定的测绘监理面积为94419.91平方米,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应付监理费为94419.91㎡×8元/㎡=755359.28元。截止目前,监理公司仅收到涉案监理费31万元,尚欠监理费本金445359.28元未付;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4.35%的尚未支付的监理费本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兴庆区住建局认为,兴庆区住建局没有付款义务,不产生付款利息。***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和查明的事实,兴庆区住建局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在未曾经债权人即监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是否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建元公司,既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同时,行政机关不能以委托协议的约定规避法定职责和相应法律后果,为此,兴庆区住建局及其设置的临时机构“***”与第三人建元公司签订的协议或相关文书均不能改变兴庆区住建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审理查明兴庆区住建局尚欠监理公司监理费445359.28元。根据监理公司向***提交的《银川市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的检测时间是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4月及相关法院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涉案项目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实际已交付使用。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未约定具体违约金比例,但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监理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申请仲裁之日即2021年6月21日止,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违约金规定。(三)关于对监理公司仲裁请求的裁决意见及理由。关于监理公司要求兴庆区住建局支付监理费445359.28元的仲裁请求。***认为,监理公司已履行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义务,且该项工程已竣工交付,支付相应的监理费是兴庆区住建局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长达3121天,给监理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对监理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监理公司要求兴庆区住建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4220.43元(按照年利率4.35%,从2013年1月1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6月21日,具体数额以实际偿还之日为准)的仲裁请求。***认为,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兴庆区住建局未能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规定虽不属涉案合同规范约定,但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是针对拖欠监理费违约行为的约束和惩罚。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司法实践,拖欠监理费的违约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65654元(445359.28×4.35%÷365×3121天)。2021年6月21日之后利率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四)关于仲裁费的负担。由于本案纠纷系因兴庆区住建局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所引起,且监理公司的仲裁请求全部得到了***的支持,故本案的仲裁费由兴庆区住建局负担。 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中所涉及到的建元公司支付给被申请人的20万元应当在核算总监理费时予以扣除。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明确记载建元公司支付的20万元是借款并不是代申请人支付的监理费,且就该笔借款也向建元公司出具了借条,建元公司也坚持该款项是借款并要求被申请人偿还,该情况说明中也没有扣除这20万元监理费的意思表示。 经审查,该情况说明载明建元公司借给监理公司20万元,且申请人也未提交建元公司同意该20万元抵顶兴庆区住建局应支付给监理公司的监理费,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仲裁委在仲裁过程中有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12页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