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初字第1321号
原告***,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政宣,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冯巨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韶芬,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与被告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工程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政宣,被告建筑设计工程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韶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2014年8月初,被告以原告工作不努力等为由将原告口头辞退,并克扣原告工资、补助等不予发放。2014年9月5日,原告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216元(原告月平均工资3721.6元,3721.6元/月×5年×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8130元(其中2013-2014年度冬休工资2.5个月,即2014年1月份计算1个月、2月份计算1个月、3月份计算0.5个月,共计1200元/月×2.5个月=”3000元,”2013年7、8月份工资5130元,即3721.6元/月×2个月-2313.2元=5130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被告建筑设计工程监理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216元的请求不能成立。2014年,原告工作岗位为宁东临河污水处理厂尾水库工程项目监理,2014年7月26日原告不顾监理工作岗位不能休假的特殊性,未经准假擅自离开岗位休假。2014年8月2日,被告公司领导巡查时发现,经询问施工单位,得知原告已多日未上班,鉴于该事实,根据被告公司有关规定,经被告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监理人员应当知道监理工作的重要性,但其对工作不负责任,擅自离岗旷工长达16天之久,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过错。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另外,原告伪造学历证明,利用虚假学历获得被告公司的工作岗位,就此一点,被告公司也有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8130元没有事实依据。支付冬休工资的条件为:根据建筑行业惯例,监理人员每年上班10个月,冬休两个月,冬休工资是在下一年度的10月支付,整个建筑监理行业均按此执行。被告公司的规定是每年10月份之前离职的人员是没有冬休工资的,被告公司的制度规定每年都有培训,有员工签字证明,也有员工培训计划,原告也亲笔签字。三、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劳人仲裁字(2014)38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执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诉讼程序合法。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培训结业证一本、全区建设行业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职业资格培训合格证书一本、专业监理工程师工作卡一张、职工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汇总表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银行个人存款明细两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冬休工资的事实,其中拖欠2013-2014年度冬休工资为3000元,拖欠2014年7、8月份工资5130元;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83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2014年7、8月份的工资已经发放,原告2014年1月份的冬休工资1200元已经领取,被告只是拖欠原告2014年2月份的冬休工资,因2014年3月份原告工资已经领取,所以不存在冬休工资的问题。
被告建筑设计工程监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招收转入职工备案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9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试用期为1个月,2010年3年15日,双方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二、2014年7月、8月考勤表两份,证明原告在2014.7月至8月累计旷工16天。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考勤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与事实不符,原告本人并未签字确认;原告作为监理代表被告公司在项目工地上完成自己的任务,工地上并没有单位上的其他人,考勤是不存在的;2014年7年26日放假四天,2014年8月2日被告单位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三、巡视检查记录表一份、监理日志一本,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26日离开工地后再未上班,也未记过监理日志,监理日志是监理工作期间每天都要写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所在工地进行巡查,原告不在工地,据施工单位反映,原告自2014年7月26日离开工地至2014年8月2日未上班。原告对监理日志的三性无异议,2014年7月26日开斋节放假,监理日志之后没有记录是因为被告已口头将原告辞退;对巡视检查记录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可以显示,原告在2014年7月29日之后一直记为旷工,这与2014年8月2日被告公司总经理巡视发现原告旷工,是互相矛盾的,被告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本单位的考核人员了解原告的去向,但巡视检查记录显示被告公司是通过施工单位了解原告不在施工单位,由此可以证明原告作为监理的工种是不存在考勤记录的。
证据四、公司内部会议记录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证明书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一份,证明经被告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解除事由与事实不符;解除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予以培训,让劳动者知道规章制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将事由通知工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
证据五、监理人员劳动纪律、职业道德管理制度一份、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符合公司制度规定。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并未学习相关制度,相应的制度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相关的认证不能代表已通过民主程序制定。
证据六、专业技术职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处提交虚假证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原告是为了配合被告公司需要办理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依据本案被告的答辩及其相关证据,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旷工,并不是因为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提供了虚假证件。
证据七、工资表六份,证明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已经发放。原告对2014年3月、4月、5月、6月份的工资表认可;对2014年7月、8月份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出示的考勤表中原告2014年8月份未上班,与2014年8月份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工资是矛盾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工程监理员工作。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三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15日到2013年3月14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8月21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称其并未收到该证明书,被告称电话通知原告,原告未来领取。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216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8130元(其中2013年至2014年度冬休工资2.5个月3000元及拖欠2013年7月、8月工资5130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5年1月15日,该委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4)3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份冬休工资120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原告2014年7月、8月份考情表显示原告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3日旷工,原告对该考勤表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工资表显示,原告2014年3月份工资为1628.78元,2014年7月份工资为2778.78元,2014年8月份工资为1500元。原告对2014年7月、8月份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对其中原告的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2013年至2014年度被告公司冬休工资为每月12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冬休工资1200元。被告认可拖欠原告2014年2月份冬休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劳人仲裁字(2014)38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培训结业证、全区建设行业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职业资格培训合格证书、专业监理工程师工作卡、职工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汇总表、银行个人存款明细,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招收转入职工备案表、2014年7月、8月考勤表、巡视检查记录表、监理日志、公司内部会议记录、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监理人员劳动纪律、职业道德管理制度、工资表及原、被告的当庭称述在案为凭,经原、被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持续存在,故仍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216元,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原告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3日旷工,原告虽对该考勤表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且原告提交巡视检查记录表、监理日志、公司内部会议记录、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监理人员劳动纪律、职业道德管理制度、工资表等证据与该考勤表相互印证,证实因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3日原告矿工,故被告以原告严重违法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21日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冬休工资1200元,被告公司认可拖欠原告2014年2月份冬休工资1200元,故被告公司应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2月份冬休工资1200元;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8月份工资表显示上述两月的工资原告已领取,原告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对其中原告的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8月份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未向原告送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2月份冬休工资1200元;
二、被告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城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晓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