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4民初10051号
原告: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7***号。
法定代表人:冯巨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檀溪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鸣翠天地1#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檀溪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檀溪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2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7389.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8月6日,具体数额以实际偿还之日为准),上述两项合计207389.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项目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监理人,对其“*家湖水上乐园”进行工程监理,合同中对于监理期限、费用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2017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结算证明(余款)》,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对其所开发的水上乐园及温泉项目监理费、延期追加费共420000元整,被告承诺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220000元,剩余200000元于2017年9月底前付清。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夏檀溪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项目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家湖水上乐园项目的监理费固定总价为***万元;除非本合同条款中另有规定,合同金额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再变更修改,施工内容的增加也不会因监理人的任何报价而调整。被告已支付监理费用22万元,还剩下6万元没有支付,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项目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当按照工程情况提供所需的各项监理而且要收集、整理、归档整个工程的相关材料。原告在履行关于*家湖水上乐园项目时,并没有按时完整地将材料提交给被告,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项目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中并没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任何约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项目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家湖水上乐园项目的监理人,监理酬金为***0000元,监理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开工日期以甲方出具开工报告日期为准。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项目监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水上乐园二期(温泉区)建设工程监理发包给原告,监理酬金为245000元,监理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若实际监理期限延长或缩短的,按实际监理期限每月35000元计算结算。2016年12月,被告对涉案工程验收,并出具《*家湖水上乐园接待中心验收单》。2017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结算证明(余款)》一份,载明:“于2017年7月24日与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协商就檀溪文化旅游公司开发水上乐园和温泉项目监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加上延期追加费用,双方本着友好协商最终结算一口价为420000地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元整,以此为准。双方协商分两次支付给乙方。甲方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220000元,剩余款项200000元于2017年9月底前结清。以此份证明为结算最终依据,双方签名盖章为证。特此证明。甲方代表***,2017.7.24,乙方代表***,2017.7.24”。被告在《结算证明(余款)》中“甲方代表:***”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庭审中,被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欲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公司的委托,对涉诉工程进行监理,双方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监理费200000元存在异议,认为本案所涉监理费工程项目仅有一个,监理费总额***0000元,扣除已支付20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6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项目监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可知,本案监理费包含*家湖水上乐园和水上乐园二期(温泉区)二个项目,且《结算证明(余款)》对此予以佐证,双方最终结算监理费为420000元,而非被告所认为的***0000元。另,被告以原告履行合同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监理费,但被告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2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对监理费逾期付款利息未做约定,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证明(余款)》中已明确约定“剩余款项200000元于2017年9月底前结清”,现约定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及时支付监理服务费,应承担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2017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檀溪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报酬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宁夏檀溪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计2205元,由被告宁夏檀溪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嘉辉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借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