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24民初1036号
原告:福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中环北路138号三明市工贸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楼二楼1-5号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31NUH33K。
法定代表人:朱海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娟,福建葛忠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宁化县石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石壁镇禾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4003760400U。
法定代表人:吴荣煌,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仕宝,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福建鼎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体育馆(东新六路)体育馆6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31KMW493。
法定代表人:邓时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男,福建鼎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化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辉,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张晓平,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宁,福建翰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化县石壁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福建鼎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张晓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福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福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94元,减半收取计2,797元,由福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胡永华
人民陪审员 邱木香
人民陪审员 官雄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亚洁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