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424执14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申请执行人:***,女,193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申请执行人:孙熙鑫,男,199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执行人:福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中环北路138号三明工贸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楼二楼1-5号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31NUH33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孙熙鑫、***与被执行人福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闽0424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误工费等合计892112.8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11321元。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执行裁定书、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福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福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3.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网络资金、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5.本院到宁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被执行人福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房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6.因被执行人福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对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决定,但因***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拘留。
7.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到被执行人福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宁化县翠江镇中环北路138号三明工贸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楼二楼1-5号区域的营业地进行传统调查,经查该公司已未在上述地址办公,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8.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通过终本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置,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