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江安彩钢构造工程有限公司与谈晓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7-16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江商初字第00011号
原告扬州市江安彩钢构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谈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步、高峰,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晓宏。
被告***。
原告扬州市江安彩钢构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公司)与被告谈晓宏、***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张书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晓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安公司诉称:
2014年2月13日,被告谈晓宏与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合同截止日期为2016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谈晓宏、***作为保证人于主合同签订之日与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因被告谈晓宏未按照合同约定义务支付利息、也未在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了本息3058542.6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谈晓宏清偿为其垫付的本息,被告***对被告谈晓宏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分担责任。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谈晓宏清偿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3058542.68元,被告***对被告谈晓宏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分担责任。
原告江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谈晓宏与农商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及***对谈晓宏与农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3、《借款借据》两张,用以证明被告谈晓宏借款290万元的事实;
4、转帐支票2张、农商行《证明》一份、《贷款结息凭证》、《收贷收息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谈晓宏代偿本息3058542.68元。
被告谈晓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3日被告谈晓宏与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在300万元额度内,由被告向农商行借款,合同截止日期为2016年2月1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谈晓宏、***与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被告***为被告谈晓宏向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于2014年2月13日、2月14日分别向谈晓宏出借140万元和15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15日,因被告谈晓宏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在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原告为其向农商行代偿了借款本息3058542.68元,原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4、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被告谈晓宏与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原告及被告***与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谈晓宏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在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3058542.68元后,有权向被告谈晓宏追偿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对被告谈晓宏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谈晓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江安彩钢构造工程有限公司偿还3058542.68元;
二、被告***对被告谈晓宏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26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12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谈晓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张书俊
人民陪审员 张书林
人民陪审员 张圣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