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江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宝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12民初7225号
原告:江苏江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谈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彤,扬州市江都区仁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市宝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双沟村戴二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杜德凤,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江苏江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宝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杜德凤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德公司、***、杜德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德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项735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7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35万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2018年9月29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杜德凤对被告宝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被告宝德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先后七次向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沟支行(以下简称双沟农商行)借款,合计金额为725万元,均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宝德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双沟农商行催要,原告与三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了一份《担保代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宝德公司代偿借款本金725万元及利息,被告***、杜德凤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代被告宝德公司向双沟农商行偿还了725万元借款及10万元利息,合计735万元。但被告宝德公司及担保人***、杜德凤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宝德公司、***、杜德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江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宝德公司、***、杜德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被告宝德公司数次向双沟农商行借款,合计借款金额为725万元,均由原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宝德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与三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了一份《担保代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宝德公司代偿借款本金725万元及利息,被告***、杜德凤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及担保范围。当日,原告代被告宝德公司向双沟农商行偿还了725万元借款及10万元利息,合计735万元,双沟农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但因被告宝德公司及担保人***、杜德凤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前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代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本院对协议约定的计息方式、担保范围予以采纳。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宝德公司代偿借款后,债务人理应履行清偿义务,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宝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代偿款项735万元及本案律师代理费17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35万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2018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杜德凤对被告扬州市宝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杜德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市宝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6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4860元,合计51485元。由被告扬州市宝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