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江安彩钢构造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润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扬江民初字第2169号
原告:扬州市江安彩钢构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晓东。
委托代理人:陈步。
委托代理人:高峰。
被告:江苏润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跃林。
委托代理人:李凯。
委托代理人:梅锦斌。
原告扬州市江安彩钢构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彩钢公司)与被告江苏润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水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海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8月25日和2016年6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安彩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步,被告润源水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跃林、委托代理人梅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安彩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具体如下:1、材料差价损失872940.87元;2、占用的材料款利息损失暂定256246.5元(本金为材料款1171859元,自2012年11月至2016年4月30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3、图纸设计费18000元;4、安装费用暂定43895.2元(含人工、运输、吊车);5、拆除费用暂定29850元(含人工、运输、吊车)。以上诉讼请求合计1220932.5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钢结构厂房工程项目的钢柱、钢梁、行车梁等基础以上的所有图纸中的钢结构进行制作安装,工期为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程总价为35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的30%,进场吊装付总价的20%,工程竣工付工程总价的47%,另3%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工程材料,并于同年11月6日进场吊装,后因被告未能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被相关单位通知停工,一直拖延到起诉之日都没有能继续施工,导致工程全部拆除,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润源水务公司辩称:1、原告明知工程手续正在申办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所需钢结构材料运进工地,并进行施工建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结果处理,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分摊损失;2、原告在没有我方人员确认图纸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偷工减料,是主要责任方,原告方的损失应该自行承担;3、被告虽然未办理相关建筑审批手续,但该土地已通过租赁获得使用权,并已成功建起一个车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未能提供合格的工程。因此,被告并无过错,也不应当承担损失;4、被告的损失主要是混凝土基础造价、场地租赁费用、场地保管费用以及原告方申请诉讼保全不当导致570000元扣押至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上损失均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方主张的损失:1、材料价差损失872940.87元。合同约定每吨4100元,按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5日、2月15日三天的钢材平均价格,现为每吨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材料在市场价格变化时不对总价进行调整,原告主张材料价差损失无依据,且钢材价格、数量不能够确定,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钢材市场价格公开透明,原告选择本案委托鉴定期间的钢材市场价格与合同价差主张材料价差损失872940.87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材料价格变化不对总价进行调整,但该约定不排除合同无效不能履行的情形下原告向被告主张材料价差损失,且材料数量价格均有合同约定,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2、材料款利息损失256246.5元。原告主张按本金为1171859元,从2012年11月1日暂定到2016年4月30日并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签订之日为2012年8月6日,进场吊装时间为同年11月6日,现原告主张从2012年11月1日到2016年4月30日的材料款1171859元(工程款3500000元)的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图纸设计费18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图纸设计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工程建设中图纸设计是正常的必经的程序,该项费用是合理开支,应予支持;4、安装费暂定43895.2元、拆除费暂定29850元(均含人工费、运输费、吊车费用)。被告经质证认为,安装费、拆除费已由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方的损失包括预埋件、连接件、安装费、拆除费合计为105512.51元,对该鉴定结论,我方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因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于2016年1月拆除已安装的部分,其中不能拆卸的工程预埋件、连接件等价格已经委托有关部门鉴定,该部分价值为32477.385元,安装、拆除费(均含人工费、运输费、吊车费用)经鉴定为73035.125元,原告主张安装、拆除费73745.2元(43895.2+29850)依据不足,不予釆信。本院对原告施工现场的安装费用、因合同不能履行的拆除费用、不能拆除而遗留现场的部件价值合计认定为105512.51元;5、鉴定费3000元。有票据为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合计认定为1255699.88元。
二、被告方主张的损失:1、钢结构厂房混凝土基础造价415621.73元,有鉴定报告为证。原告质证认为鉴定报告中有市场价、合同价之分,参照市场价更合理,被告未与正规单位签订合同,费用可能比市场价还要低。本院认为,工程造价的核定,应结合市场类似项目的行情,故该工程混凝土基础造价认定为353278.47元。2、土地租赁使用费及场地保管费用,被告认为,自2012年钢结构厂房合同签定之日,被告实际支付的土地租赁费的一半合计为141195元(另一半正常使用),并提供当地村委会出具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场地保管费以门卫工资的一半计算,为87347元,原告方钢结构材料在工地现场没有发生一件丢失,得益于被告方门卫的精心看护,并提供卫门的劳动用工合同和工资单。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方无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证,被告所谓的土地租赁费用,与原告无关,不是原告不施工造成的,而且土地的使用费也远远超出合同范围;原告并没有委托被告方去保管,材料就在被告厂区内,保安并不是由于看管材料雇佣的,要求原告承担保管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上述土地租赁使用费及场地保管费,属被告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无论案涉土地被告有无使用、如何使用,被告均需支付上述费用及工资;被告与原告签定的合同未能履行,致案涉钢结构厂房未能建成,其损失应是直接损失,且应具备直接的关联性,故被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财产保全扣押款项的财务费用48040.07元。被告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570000元,后经法院协调将该款项扣押至江都法院,同时解除了对被告账号的冻结,在法院明确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返还的情况下,被告向法院协调返还该扣押款项未果,因此造成了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认为,财产保全费用应当在本案结束之后依据情况另行主张,而不应在本案主张,同时,被告所有上述主张都应基于反诉,如果不反诉,法院应当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冻结被告银行帐户,被告提供570000元现金至本院帐户反担保,申请解冻。该现金在法院账户时间长达一年多,给被告造成利息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按责承担。但该损失数额目前尚未确定,本案不予理涉,届时,被告可另行主张。4、评估费3844元,有鉴定单位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主张的损失合计认定为357122.4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后,即购买材料进行加工,并到现场进行了部分安装,案涉工程所在地村镇建设环境服务中心向被告下发了停工通知,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于2016年1月拆除已安装的部分,除不能拆卸的部分均已运回,造成材料积压、因物价因素贬值及无效安装和运输等损失;被告根据施工合同的要求,浇铸了钢结构厂房的混凝土基础,后因合同无法履行而拆除,造成无效施工、鉴定以及资金长期被冻结等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将上述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且嗣后未能补办规划、建设许可手续,致有关部门下发停工通知,而且被告未按约在合同签订后给付30%的工程款,原告进场吊装时被告又未按约给付20%的工程款,故被告应承担该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1255699.88元由被告赔偿60%,即753419.93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原告明知该工程尚未取得规划许可等手续,仍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并进场施工,造成双方损失,应对该纠纷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的上述损失357122.47元由原告赔偿40%,即142848.99元,其余损失被告自负。原、被告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相抵后,被告再赔偿原告损失610571元。至于被告在诉讼阶段发现原告使用的钢材厚度不合格等问题,应属于合同履行后的质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润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市江安彩钢构造工程有限公司损失610571元;
驳回原告扬州市江安彩钢构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61元,由原告负担10944元,被告负担16417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年利
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
人民陪审员  郭月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