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港保税区**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绪航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12民初793号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
法定代表人:钱小宝,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臻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绪航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创业孵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耿春花。
被告:扬州久辉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钱金涛。
被告:江苏江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河工业园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谈晓东。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绪航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绪航公司)、被告扬州久辉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辉公司)、被告江苏江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臻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绪航公司、久辉公司、江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绪航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久辉公司、江安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9日,被告江安公司将其从被告久辉公司处背书转让而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汇票出票人为被告绪航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9月4日,同时注有到期无条件付款字样。汇票到期后,原告曾申请承兑,但于2020年9月9日收到建设银行的短信通知,内容为:**公司32201986255051511258签收方提示付款申请已拒签。票号为230945500751220190905469930314。后经原告登录系统查询,发现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0年9月10日,原告立即书面通知前手即被告江安公司票据被拒付事宜,并要求其限期付款,但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该汇票项下的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绪航公司、久辉公司、江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故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5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945500751220190905469930314,出票人为绪航公司,收票人为久辉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9月4日。后久辉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江安公司,江安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公司。该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已拒付。后原告向江安公司寄送催告函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江安公司未付款,亦未出具拒付证明。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公司在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江安公司拒绝付款后,即享有票据追索权,该汇票的出票人绪航公司、背书人久辉公司、江安公司均在追索范围内,且对汇票金额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及自票据到期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绪航公司、久辉公司、江安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绪航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扬州久辉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江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进出口有限公司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5日起至款项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山东绪航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扬州久辉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江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月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