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84民初2817号之一
原告:**,男,198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西安海象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3223314518。
地址:西安经济开发区凤城四路世融国际12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西安海象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因双方已和解,原告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计2230元(实收2230元),保全费1575元,共计38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