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联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唐山联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唐山市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民初217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山联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南区光明大街金盛花苑底商231、233、235、2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965870452。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市建设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10477537X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山市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市路南区复兴路221号。组织机构代码:75025183-7。
原告*山联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山市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联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山联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依法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2.判决立即停止对位于*山市丰南区水景花苑165-29号底商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6日,原告收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7)冀09执异168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09年7月,原告从*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处购买了*山市丰南区水景花苑165-29号底商,该事实有双方的底商出售协议、交款凭证等证据为证(附后)。原告认为,原告己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己经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告对此并没有任何过错,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17条的规定,贵院对该车库的查封、拍卖是不正确的。综上,贵院所作的(2017)冀09执异168号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1.请求贵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4条规定的期限内,否则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的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不是法定权利且解除查封措施的执行行为异议属于复议程序,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内容,对该部分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驳回。3.原告购买涉案标的物时明知涉案标的物属于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不构成善意,存在明显过错,其主张的停止执行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山联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冀09执异16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EMS快递单复印件一份、EMS查询结果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据执行裁定书告知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山联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登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6月6日,*山联发工程招标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山联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3、商业楼出售协议书原件一份、付款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7月2日*山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丰南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出售水景花苑小区第165-29号底商,原告购买上述底商,并且支付购房款。4、*山市丰南区水景花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自2009年7月2日,*山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该底商交付给原告使用。5、*山市丰南区房产管理所证明一份,证明*山市丰南区房管理所自2012年11月起开始受理*山市丰南区水景花苑小区业主申请该小区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在原告购买时该商业用房不能办理登记。
被告城建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无论该份证据是否真实,其买卖交易时间均发生在查封之后,不发生物权效力,同时原告购买底商时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城建公司提交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小区在我方查封之后销售的具体情况,在售楼处门口,挂有横幅及广告,出售法院查封资产,预购从速,以及出售标的物的单价,证实原告*述不清楚是法院查封财产是不能成立的,并且出售资产单价低于市场价格。
原告*山联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公证书没有加盖公证处的钢印,依据司法部出具的关于公证书加盖钢印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该公证书没有一处按照该要求加盖钢印,对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被告所说的用于证明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该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是否为市场价格应该由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不能通过公证书来证实。
经审理查明:城建公司与海丰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中院)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6)*民初字第110号判决。海丰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省高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院作出(2007)冀民一终字第139号裁定,撤销*山中院(2006)*民初字第110号判决,发回重审。该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民初重字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建公司工程款14329903.81元,并从2005年2月4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至给付之日,并判令海丰公司从2006年4月11日起,每天按其拖欠工程款数额的0.5‰向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执行完毕止。
因海丰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城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月17日,*山中院作出(2008)*执字第133-4号裁定,轮候查封海丰公司所有的座落在*山丰南区水景花苑165-29号至165-32号、A08-29号至A08-35号、168#、170#、172#、176#、178#、180#,36#、37#、40#、41#、42#、A08-25#、A08-26#、A08-27#、A07-8(43)号、A04-(74)号底商共36套。
2009年4月24日,*山中院将该案移送*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南法院)执行。
丰南法院分别于2010年11月4日、2011年10月24日、2012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作出裁定,对已查封的海丰公司名下的包括案外人主张的165-29号底商在内的数个底商进行了续查封。
2015年3月5日,河北省高院作出(2013)冀执申(查)督字第10-1号裁定书,指令该案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沧执字第19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海丰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万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查封了被执行人海丰公司名下的座落*山市丰南区于水景花苑小区院内底商:165-18号至165-32号,165-45号,165-47号,A04-1号、A07-8号、A08-25号、A08-26号、A08-27号、A08-29号至A08-35号,36号、37号、40号、41号、42号、168号、170号、172号、176号、178号、180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
2016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沧执字第191-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海丰公司所有的包括案外人主张的165-29号底商在内的数个底商。
本院认为,*山中院于2009年1月17日作出(2008)*执字第133-4号裁定轮候查封了包括本案争执的坐落于*山市丰南区水景花苑的165-29号底商在内的数套房屋,而原告*山联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证明其购买涉案165-29号底商的时间为2009年7月,即原告*山联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购买涉案165-29号底商的行为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后,故原告*山联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山联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就涉案165-29号底商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联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联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位海珍
审判员*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