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顺亿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德江县交通运输局、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6民初571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顺亿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复兴镇联合村洞头岩。
法定代表人:杨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明昌。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含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德江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街道扶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东,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含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大道**。
法定代表人:管华曙,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田,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含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电商生态区内/div>
法定代表人:杨隆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魏洪强,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苗族,居民,住贵州省思南县,现住铜仁市万山区。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顺亿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亿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被告德江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德江交通局)、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百年公司)、魏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顺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明昌、被告(反诉原告)群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田、德江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被告魏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百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亿发公司就其本诉部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群力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顺亿发公司商砼施工工程价款2739772元,大写:贰佰柒拾叁万玖仟柒佰柒拾贰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2739772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8.7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6月的利息为336772元;2.依法判令被告群力公司因迟延支付价款,给原告顺亿发公司造成的借款利息损失126415元;3.判令被告群力公司违约金,从2019年4月30日起以欠款27397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德江交通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顺亿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德江世界银行贷款农村公路项九拉段项目第三批土建工程DJTJ-10合同段周家至黄巴雁(十标段),梅子至牛场(九标段),大河至龙溪(十标段)一大河(九标、十标)公路建设工程商砼施工工程,被告德江交通局是发包人,被告群力公司是承包人;转包给被告红百年公司、被告魏洪强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将案涉工程商砼硬化转包给原告顺亿发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原告顺亿发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竣工,经与被告魏洪强结算,商砼施工总价款为4499772元;被告群力公司仅向原告顺亿发公司支付1759820元,下欠2739772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顺亿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群力公司却以被告德江交通局未付工程款为由推诿被告红百年公司,企图逃避支付原告顺亿发公司的前述价款。综上所述,原告顺亿发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将案涉建设工程商砼硬化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已于2019年4月30日实际投入使用,原告顺亿发公司已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顺亿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顺亿发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部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4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拖欠工程款也要收利息”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顺亿发公司的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群力公司就原告顺亿发公司本诉部分的诉讼请求进行辩称,一是本案案由及基础法律关系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理由:1.原告顺亿发公司虽然在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部分主张“将案涉工程商砼硬化转包给其包工包料施工,而主张支付商砼施工工程价款2739772元”,但纵观原告顺亿发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群力公司(九标、十标)公路工程商砼对账表》内容可知,足以说明案涉2739772元款项性质应是商砼货款,而非商砼施工工程价款。2.案件客观事实是:原告顺亿发公司因开具税票原因,故借用贵州兴裕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裕公司)名义与被告群力公司进行案涉工程中第十标段工程商砼交易,仅是供应商砼建材,不包含商砼硬化施工内容。综上,被告群力公司认为,本案案由及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原告顺亿发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行为性质有误。二是被告群力公司仅中标承建案涉工程中的第十标段,而案涉商砼用于案涉工程的第九标段和第十标段,故被告群力公司仅需承担用于自己中标承建部分货款的支付责任。其理由:1.纵观本案客观事实,被告德江交通局作为案涉工程业主,将案涉工程中的第十标段发包给被告群力公司承建,第九标段发包给河南豫通鼎盛有限公司承建的。其中,第十标段工程施工内容范围为“周家至黄巴雁”、“龙寨至冉家湾”、“煎茶镇大河至龙溪”、“吴家沟至许家山”公路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绿化及环境保护工程(详见群力公司与德江县交通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世界银行贷款铜仁农村公路工程项目第三批土建工程施工合同(DJTJ-0)》中工程量清单,不包含原告顺亿发公司所供应“梅子至牛场”及“大兴魏总”部分的工程。2.纵观原告顺亿发公司向法庭起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及所提供的《群力公司(九标、十标)公路工程商砼对账表》,足以说明案涉商砼供应于案涉工程第九、十两标段,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世界银行贷款铜仁农村公路工程项目第三批土建工程施工合同(DJTJ-0)》中工程量清单施工范围可知,群力公司仅中标承建“周家至黄巴雁”、“龙寨至冉家湾”、“煎茶镇大河至龙溪”、“吴家沟至许家山”路段,而不包含《群力公司(九标、十标)公路工程商砼对账表》项下的“梅子至牛场”及“大兴魏总”两部分产生的货款2694440元和177140元。据此,原告顺亿发公司主张用于第九标段“梅子至牛场”及“大兴魏总”部分的商砼款计2871580元由被告群力公司承担明显错误。3.据了解,被告魏洪强同时实际承包了案涉工程的第九、十两个标段,故导致原告顺亿发公司错误地认为实际用于第九标段“梅子至牛场”及“大兴魏总”部分的2871580元商砼款也计算在被告群力公司应付货款范围内。4.其实,被告群力公司为了支付案涉工程商砼款已分别于2018年9月3日向兴裕和工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2018年9月21日向兴裕和工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6万元;2018年10月29日向兴裕和工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2019年2月3日向兴裕和工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且每次银行转账时均明确备注用途为“世行贷款DJTJ-10标水泥款”,合计支付176万元,已明显超出被告群力公司所使用的商砼价款金额1627500元。据此,被告群力公司不但未拖欠原告顺亿发公司的商砼货款,相反存在超付情形,故应当依法判决原告顺亿发公司对被告群力公司的反诉请求。综上所述,原告顺亿发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群力公司承担案涉货款支付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顺亿发公司针对被告群力公司的诉请。
被告德江交通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是,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顺亿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德江交通局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德江交通局对十标段的工程价款已经支付了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了。
被告红百年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魏洪强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是,被告魏洪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顺亿发公司所主张的十标是被告群力公司承建的,我是现场的管理,全权负责。被告红百年公司是对浇注、边沟等提供劳务实施;但是,都是按照被告群力公司的指示施工。九标是河南豫通鼎盛有限公司承建的。周家-黄巴雁,大河-龙溪属于十标段,梅子-花院子(牛场)属于九标段,是河南豫通鼎盛有限公司承建的。周家-黄巴雁,大河-龙溪有现场管理人员,实际上都没有结算。但是,根据原告顺亿发公司提供的方量数据和现场人员签字,根据议定的价款计算十标段使用的方量5250立方米,价款是162万元,我没有签字确认,被告群力公司已经支付了176万元,已经超支了13万元。我们现在就认可原告顺亿发公司所提供十标段的方量。
原告顺亿发公司为了证明自己本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2.原告聘书、劳务合同、授权委托书、工作证、身份证;3.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4.群力公司公路工程对账表)5.还款计划表。(证明内容详见证据清单)。
被告群力公司明确表示本诉部分的证据和反诉部分的证据是一样的(在反诉部分不再重复出示),于是就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真实身份事项。2.世界银行贷款铜仁农村公路项目第三批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群力公司中标承建的施工范围和内容为“周家至黄巴雁”、“龙寨至冉家湾”、“煎茶镇大河至龙溪”、“吴家沟至许家山”公路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绿化及环境保护工程第十标段,而不包含第九标段“梅子至牛场”及“大兴魏总”部分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被告群力公司向兴裕和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分别于2018年9月3日转账支付20万元;2018年9月21日转账支付16万元;2018年10月29日转账支付100万元;2019年2月3日转账支付40万元,且每次转账用途为“世行贷款DJTJ-10标水泥款”,合计支付176万元的事实。
被告德江交通局明确表示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被告魏洪强当庭表示没有书证向法庭出示,而申请了证人张某到庭证实:我与原告顺亿发公司签订了合同属实。原告顺亿发公司向我们供混泥土也属实。我是梅子-花院子施工现场负责人,合同不是我签字的,可以鉴定,在原告顺亿发公司处购买混泥土属实,具体购买多少立方我不清楚,梅子-花院子(牛场)的路段属于九标,所用的混泥土材料全部都是在原告顺亿发公司处购买的,是河南豫通鼎盛有限公司承建的,不是被告群力公司承建的。在原告顺亿发公司处购买的混泥土不是被告魏洪强喊我去买的,是原告顺亿发公司的法人杨伟找我谈的,达成的口头协议,与被告魏洪强没有关系。我做的路段没有结账,路面的强度达不到标准,没有验收成功,我们这个路段没有付钱给原告顺亿发公司,具体多少立方没有对账,以对账为准。购销合同是我自己的个人意愿,没有谁指派,我是做的河南豫通鼎盛有限公司的工程,梅子-花院子是我现场负责的,河南豫通鼎盛有限公司没有授权给我。
对于原告顺亿发公司针对本诉部分所提交的上述1-5号书证,本院依法组织到庭被告群力公司、德江交通局、魏洪强进行了质证。被告群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群力公司盖章,张某不认识,被告群力公司是与兴欲和工贸有限公司走账和提供税票的。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只是承建十标段(周家-黄巴雁、大河-龙溪),上面明确了方量是5250方,单价是310元。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群力公司没有对其进行确认,被告群力公司已经超付了,没有迟延付款行为,不应当承担利息。被告德江交通局的质证意见:以上5组证据与我方没有关系,不清楚。被告魏洪强的质证意见:对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我没有授权给张某,十标是我直接与原告顺亿发公司的法人杨伟口头达成的协议,张某是属于九标的人员。对4、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群力公司一致。对于被告群力公司所提交的1号-3号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原告顺亿发公司、被告德江交通局、被告魏洪强进行了质证。原告顺亿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被告德江交通局与被告群力公司同为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德江交通局的质证意见:对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不清楚。被告魏洪强的质证意见:对1号、2号、3号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魏洪强申请的证人张某所作的证词,本院依法组织原告顺亿发公司、被告群力公司、德江交通局进行了质证。原告顺亿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人张某所说的强度与我方无关,我们只是提供材料。被告群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人张某所的证词没有异议。被告德江交通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张某所的证词不清楚。
被告群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贵州顺亿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亿发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商砼货款共计人民币1325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诉讼费等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8日,反诉原告群力公司与业主即被告德江交通局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世界银行贷款铜仁农村公路项目第三批土建工程施工合同(DJTJ-10)》。根据该施工合同中第十部分“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部分约定,反诉原告群力公司中标承建施工范围和内容为“周家至黄巴雁”、“龙寨至冉家湾”、“煎茶镇大河至龙溪”、“吴家沟至许家山”公路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绿化及环境保护工程,却不含“梅子至牛场”及“大兴魏总”部分工程。同时,反诉原告中标承建的部分为案涉工程第十标段,“梅子至牛场”及“大兴魏总”部分工程属于河南豫通鼎盛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第九标段范围。纵观本案,反诉被告顺亿发公司向案涉工程第九、十两标段提供商砼,其中向“周家至黄巴雁”部分工程供应商砼计人民币568230元、向“大河至龙溪”部分工程供应商砼计人民币1059270元,合计向群力公司中标的第十标段供应商砼1627500元,剩余的部分系向第九标段供应的商砼,故不应由反诉原告群力公司承担。事实上,反诉原告群力公司已分别于2018年9月3日预付20万、2018年9月21日预付16万、2018年10月29日预付100万、2019年2月3日预付40万,合计预付176万元,明显超出反诉被告顺亿发公司向反诉原告群力公司所提供的货款总额162.75万元,多支付了132500元。综上,反诉原告群力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明显超出其实际使用部分货款金额,应当予以返还,故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群力公司的前述反诉请求。
原告顺亿发公司未就被告群力公司的反诉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德江交通局、魏洪强均明确表示对被告群力公司的反诉没有意见。
被告群力公司和原告顺亿发公司均明确表示以本诉部分所提交的证据为准。
被告德江交通局、魏洪强均明确表示在反诉部分没有新的证据出示。
当事人各自围绕其本诉部分和反诉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分别组织各方当事人各自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红百年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过对原告顺亿发公司本诉部分所提交的上述3-5号书证进行分析,被告群力公司的质证理由成立,故本院对上述3-5号书证不予确认,对其证明力也不予确认。对被告群力公司所提交的1号-3号证据和对被告魏洪强申请的证人张某所作的证词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也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德江世界银行贷款农村公路项目第三批土建工程DJTJ-10合同段周家至黄巴雁(十标段),梅子至牛场(九标段),大河至龙溪(十标段)一大河(九标、十标)公路建设工程商砼施工工程,被告德江交通局是发包人,被告群力公司和案外人河南豫通鼎盛有限公司是承包人。2017年9月28日,反诉原告群力公司与业主即被告德江交通局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世界银行贷款铜仁农村公路项目第三批土建工程施工合同(DJTJ-10)》。根据该施工合同中第十部分“已标价工程量清第1页共3页合同单”部分约定,反诉原告群力公司中标承建施工范围和内容为“周家至黄巴雁”、“龙寨至冉家湾”、“煎茶镇大河至龙溪”、“吴家沟至许家山”公路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绿化及环境保护工程,却不含“梅子至牛场”及“大兴魏总”部分工程。同时,反诉原告中标承建的部分为案涉工程第十标段,“梅子至牛场”及“大兴魏总”部分工程属于河南豫通鼎盛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第九标段范围。纵观本案,反诉被告顺亿发公司向案涉工程第九、十两标段提供商砼,其中向“周家至黄巴雁”部分工程供应商砼计人民币568230元、向“大河至龙溪”部分工程供应商砼计人民币1059270元,合计向群力公司中标的第十标段供应商砼1627500元,剩余的部分商砼系向第九标段供应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反诉原告群力公司已分别于2018年9月3日预付20万、2018年9月21日预付16万、2018年10月29日预付100万、2019年2月3日预付40万,合计预付176万元,明显超出反诉被告顺亿发公司向反诉原告群力公司所提供的货款总额162.75万元,多支付了1325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群力公司是前述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原告顺亿发公司是前述买卖合同的出售人;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群力公司中标承建施工范围和内容为“周家至黄巴雁”、“龙寨至冉家湾”、“煎茶镇大河至龙溪”、“吴家沟至许家山”公路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绿化及环境保护工程,却不含“梅子至牛场”及“大兴魏总”部分工程。其中所中标承建的部分为案涉工程第十标段,需要大量商砼,于是双方口头达成了商砼买卖合意,该买卖合意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该买卖合意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顺亿发公司按照前述买卖合意向被告群力公司履行了提供商砼之合同义务,具体供应情况为:(1)“周家至黄巴雁”1833立方米,货款金额568230元;(2)“梅子至牛场”9623立方米,货款金额2694440元;(3)“大河至龙溪”3417立方米,货款金额1059270元;(4)“大兴魏总”521立方米,货款金额177140元。从原告顺亿发公司所提供的对账表即《群力公司(九标段、十标段)公路工程商砼对账表》来看,仅包含前述案涉商砼对账表中的“周家至黄巴雁”和“煎茶镇大河至龙溪”两部分,该两部分的合计应付商砼价款为1627500元。而被告群力公司已通过兴欲和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分别于2018年9月3日预付20万元、2018年9月21日预付16万元、2018年10月29日预付100万元、2019年2月3日预付40万元,合计预付176万元。对此,原告顺亿发公司当庭予以认可收到被告群力公司所支付的前述176万元商砼价款。很显然,被告群力公司明显超出原告顺亿发公司向其所提供的实际应付商砼价款总额162.75万元,即向原告顺亿发公司多支付了132500元。因此,在本案中,针对原告顺亿发公司的本诉请求,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群力公司客观上不存在尚欠原告顺亿发公司的商砼价款之情形,相反被告群力公司客观上实际向原告顺亿发公司多支付了商砼价款132500元。现原告顺亿发公司在本诉部分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缺乏证据支撑,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全部驳回。
关于被告群力公司反诉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案涉商砼实际供应于前述案涉公路工程第九标段和第十标段。其中,被告群力公司所中标承建的部分为案涉工程第十标段,该标段工程由被告魏洪强具体负责;案外人河南豫通鼎盛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第九标段,该标段工程实际由张某具体负责。同时,还查明“周家至黄巴雁”和“煎茶镇大河至龙溪”两部分公路工程属于被告群力公司所中标承建的第十标段之范围,而其他部分公路工程不在此之列。故被告群力公司向原告顺亿发公司应付商砼价款总额为162.75万元,而客观上实际向原告顺亿发公司支付了176万元商砼价款,明显多支付了132500元。现原告顺亿发公司实际占有被告群力公司向其所支付的商砼价款132500元,不具有法律依据和合法的事实依据,故原告顺亿发公司应当返还给被告群力公司。现被告群力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即要求原告顺亿发公司向其返还多支付的商砼货款共计人民币132500元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贵州顺亿发建设有限公司本诉部分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由贵州顺亿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商砼价款13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16212元,反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1475元均由贵州顺亿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月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何凤仙
书记员刘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