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山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民终2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电商生态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1FG92N。
法定代表人:杨隆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系贵州永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2201510155532。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永飞,系贵州永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220101073946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区大道官寨搬迁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290MA6FK30259。
负责人:戴天,系该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1548914。
原审被告:葛永干,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审被告:李厚彪,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及原审被告葛永干、李厚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关键在于事实的认定,要正确处理本案必须要查清上诉人和案涉工程之间有无关系,如果有关系是什么性质的关系;同时还要查清葛永干、李厚彪二人在本案中是什么身份、与案涉工程是什么关系、与上诉人是什么关系,但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对这两个方面的关键事实均未查清,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案涉工程的发包承包基本情况。案涉工程的业主方为六盘水市**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是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劳务分包单位是铜仁市碧江区邦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正公司)。实际上是许某和兰芳阳二人挂靠邦正公司,该二人又将工程转包给葛永干、李厚彪二人具体实施。2018年9月18日,许某代表邦正公司与葛永干签订外架租赁协议,邦正公司未盖章,上诉人未参与,也未加盖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葛永干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时伪造上诉人公司项目部印章加盖。二、上诉人与案涉工程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未投标过,不是承包单位,也未与工程总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签订任何有关工程的协议。三、关于上诉人项目部印章的问题。从常理上说,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方便工作会雕刻诸如资料章、项目部章等一些针对特定项目的临时印章,但前提是建筑公司要有这个项目,但匪夷所思的是案涉工程与上诉人没有任何交集关系,上诉人不可能无事生非的自己雕刻一个不属于公司项目的项目部印章。唯一合理的解释只能是葛永干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伪造印章并加盖,此种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四、葛永干、李厚彪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互不认识,该二人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也从未委托该二人从事过任何业务。五、关于欠条和承诺书的问题。从2019年6月4日葛永干、李厚彪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看,欠款人和承诺人都明确是其二人,如果当初租赁钢管的真正主体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保障自己的权益是会要求加盖公司印章的。六、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凭证有重大瑕疵。从常理上说,发货人应当为被上诉人,但许多凭证上的发货人居然是李厚彪、租用单位也载明是葛永干。综上,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系葛永干、李厚彪二人,在葛永干提交的协议上的项目部印章系其伪造,合同双方应当为被上诉人与葛永干、李厚彪。上诉人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合同,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辩称,原审中案涉租赁合同的经办人葛永干向法庭陈述并且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外架租赁协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管件材料均用于上诉人承建的海发小学等项目工地,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葛永干述称,海发小学、海发幼儿园、二寨小学、二寨幼儿园工程业主方为六盘水市**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单位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为铜仁市碧江区邦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许某挂靠铜仁市碧江区邦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工程的劳务工程。2018年9月18日,我和许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外架租赁协议》,许某将上述工程施工图纸所示需要的内架所有材料及外架材料与搭设部分全部工作分包给我,后我向被上诉人租赁钢管等材料,于2018年9月2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上诉人要求《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许某先拿铜仁市碧江区邦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公章加盖,被上诉人不同意使用劳务公司印章,后许某就拿了“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区基础教育海发二寨项目专用章”加盖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我与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某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但案涉2018年9月23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区基础教育海发二寨项目专用章”是许某加盖的。
李厚彪述称,我是负责给葛永干到被上诉人公司拉钢管的,葛永干与许某、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
**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23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5月31日的承租费用(租金、上下车费、丢损费)131418.47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1618.36元(按照2%的月利率,2020年6月1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算至付清为止);4.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扣件11341套,如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原告77118.8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合同判令解除之日止的租金,以上合计258537.27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3日,出租单位**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甲方)与承租单位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区基础教育海发二寨项目(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每月租金80元/吨,赔偿价16元/米)、扣件(每天租金0.008元/套,赔偿价6.8元/套)、可调顶托(每天租金0.03元/套,赔偿价15元/根)、套管(每天租金0.03元/套,赔偿价10元/根),租金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租赁金按月支付,在次月的10号以前支付上月租金,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每天按未付租金总额的5‰收取乙方违约金;甲方的供货地点在甲方仓库,供料和退料的运输费由乙方承担,归还地点在甲方仓库,上车费每吨25元,下车清点,分类堆码费每吨25元。乙方有下列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索赔所有被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1.乙方没有按约定交纳押金;2.到时不支付租金的;3.在没有甲方同意下(甲方必须书面同意),私自将所租材料转租、转借、转卖或抵偿债务给他人。**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在甲方处盖公章,孙效安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区基础教育海发二寨项目在乙方处盖章,葛永干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从2018年9月23日至2019年4月10日陆续向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区基础教育海发二寨项目提供钢管199.276吨、扣件33660套、顶托2950个、套管2110个。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4日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区基础教育海发二寨项目向**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退还钢管199.114吨、扣件22319套、顶托2865个、套管2110个。尚有11341套扣件未归还。
2019年6月4日,葛永干、李厚彪与**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结算,其中租金147409.18元、丢损费10792.59元、上下车费11730.06元、合同计算折价赔偿款为158043元,共计327974.63元,减去已支付55000元租金及19600元押金,欠租金及赔偿款253375.43元,据此葛永干、李厚彪出具了欠条,主要载明:“欠条今有葛永干身份证号5224011976********,李厚彪身份证号5224231971××××××××欠到**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钢管扣件租金费、材料赔偿费共计253375.43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叁仟叁佰柒拾伍元肆角叁分整)”。同日,葛永干、李厚彪向**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出具了承诺书,承诺2019年8月31日前结清钢管扣件租金费、材料赔偿费共计253375.43元。2019年7月1日,葛永干偿还了折价80924元钢管。
一审法院认为,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与**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的承租单位乙方处加盖了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区基础教育海发二寨项目专用章,虽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持有该枚印章,且与其备案登记印章不一致,但在实务中,公司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并不少见,相关法律法规亦未要求公司只能以备案公章签订合同,且葛永干作为承租单位即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认可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区基础教育海发二寨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加之所租钢管及扣件也是用于案涉工地上,因此对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及退还租赁物,根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对**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要求解除与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要求支付租金、上下车费、丢损费共计131418.47元及支付租赁物折价赔偿金77118.80元的诉讼请求,因2019年6月4日经**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与葛永干、李厚彪结算认可租金147409.18元、丢损费10792.59元、上下车费11730.06元、合同计算折价赔偿款为158043元,减去已支付55000元租金及19600元押金,尚欠租金及赔偿款共计253375.43元,并承诺2019年8月31日前偿还。因**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从事租赁行业不存在没有行业经验的问题,双方同意结算租金及赔偿款共计253375.43元是利益的让与和双方自我利益得失取舍,故该次结算应是各项费用最终结算,鉴于出具欠条后,葛永干于2019年7月1日偿还折价80796元钢管,因此对**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主张租金、上下车费、丢损费及支付租赁物折价赔偿金共计208537.2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172579.43元(253375.43元-80796元),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葛永干、李厚彪出具欠条及承诺书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据此葛永干、李厚彪应向**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承担支付责任。对**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诉请按月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支付至付清承租费用止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酌定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与被告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3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葛永干、李厚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租金、上下车费、丢损费、折价赔偿费共计172579.43元及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8元,减半收取2589元,由原告**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负担661元,被告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葛永干、李厚彪负担1928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18年9月18日《建筑工程施工外架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来源于证人许某),拟证明海发小学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葛永干个人,而非我公司。**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第十三条显示本合同一式两份,但原审被告葛永干在一审中提交的同名协议中加盖了铜仁市碧江区邦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公章和“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区基础教育海发二寨项目专用章”,因此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也无法说明案涉工程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葛永干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与许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外架租赁协议》时只有按印,没有公章,我所持有的《建筑工程施工外架租赁协议》上的铜仁市碧江区邦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公章和“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区基础教育海发二寨项目专用章”是事后许某加盖的。李厚彪质证意见:我不清楚《建筑工程施工外架租赁协议》的签订过程。第二组: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人许某出庭时提交《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1.《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显示证人系铜仁市碧江区邦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非上诉人公司代理人或员工。2.证人陈述的二寨小学等教育建设项目工程的发包单位为六盘水市**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为铜仁市碧江区邦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这一事实与葛永干陈述的事实相印证,可得出上诉人公司未参与相关项目。3.葛永干与证人对质可得出案涉“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区基础教育海发二寨项目专用章”是在租赁合同签订以后由项目部的人员(非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加盖劳务公司印章被上诉人不允许的情况下,私自雕刻并加盖在相关合同上,不能视为是上诉人公司的行为。**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案涉合同关系及案涉合同加盖公章的行为与上诉人公司无关的证明目的。纵观本案及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可以明确,被上诉人在签订案涉合同及出租建筑周转材料前,明确要求以公司为承担主体并且要求加盖项目部公章或者行政章。证人许某在此前提下,将上诉人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全部发送给原审被告葛永干,葛永干亦将上诉人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全部发给被上诉人的经办人孙效安,结合案涉合同加盖“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区基础教育海发二寨项目专用章”的事实,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原审被告葛永干代表上诉人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葛永干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许某的陈述不认可。李厚彪对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
葛永干提交以下证据: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时照片三张,拟证明“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区基础教育海发二寨项目专用章”是许某的管理人员张宗应加盖的(证据来源于租赁站工作人员2018年9月22日手机拍摄)。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照片所显示的过程没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参与,我方不知情,但是该照片的来源是被上诉人,同时在查看原始载体的时候注意到公章的雕刻时间为2018年9月22日,晚于合同签订的2018年9月18日,结合葛永干在此之前陈述的被上诉人一方不同意加盖铜仁市碧江区邦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公章而要求提供其他建设公司的公章,可以得知被上诉人在与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没有完全审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谁,只要求加盖建设公司的章,我方认为被上诉人在经营合同过程中故意使用加盖建设公司的章来进行恶意诉讼,请法庭高度重视。**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中体现的公章与原审被告葛永干提交的2018年9月18日《建筑工程施工外架租赁协议》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一致,结合原审被告葛永干当庭陈述前述协议是在签字按印后补盖公章,可以明确案涉“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区基础教育海发二寨项目专用章”以及上诉人公司实际参与了海发幼儿园等项目的建设的相关事实。若上诉人公司与前述工程没有关联,无论是许某还是葛永干不可能在数以万计的建设公司当中选取上诉人公司来作为私自雕刻假章的对象,该照片的形成也恰好说明了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谨慎的审查了葛永干所代表的合同相对方,尽到了审查义务。李厚彪质证意见:无异议。
**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李厚彪未提交新证据。
对证据分析认定: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8年9月18日《建筑工程施工外架租赁协议》、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及许某提交的《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可相互印证六盘水市**区海发小学、海发幼儿园、二寨小学、二寨幼儿园工程建设单位为六盘水市**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单位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为铜仁市碧江区邦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诉人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联性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葛永干提交的照片,虽然在签订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时证人许某向其微信发送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照片,但是证人许某明确表示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承包过海发小学等项目工程,结合庭审其他证据,不能达到葛永干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认定“2019年6月4日,葛永干、李厚彪与**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结算,其中租金147409.18元、丢损费10792.59元、上下车费11730.06元、合同计算折价赔偿款为158043元,共计327974.63元,减去已支付55000元租金及19600元押金,欠租金及赔偿款253375.43元,据此葛永干、李厚彪出具了欠条,主要载明:欠条今有葛永干身份证号5224011976********,李厚彪身份证号5224231971××××××××欠到**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钢管扣件租金费、材料赔偿费共计253375.43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叁仟叁佰柒拾伍元肆角叁分整)。同日,葛永干、李厚彪向**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出具了承诺书,承诺2019年8月31日前结清钢管扣件租金费、材料赔偿费共计253375.43元。2019年7月1日,葛永干偿还了折价80924元钢管”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六盘水市**区基础教育项目工程(**区青林、保华等乡镇小学、幼儿园)的建设单位为六盘水市**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单位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为铜仁市碧江区邦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8年9月18日,案外人许某代表铜仁市碧江区邦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甲方)与葛永干(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外架租赁协议》,将六盘水市**区海发小学、海发幼儿园、二寨小学、二寨幼儿园工程施工图纸所示需要的内架所有材料及外架材料与搭设部分全部工作分包给葛永干。《建筑工程施工外架租赁协议》一式两份,葛永干、许某各持一份。许某持有的《建筑工程施工外架租赁协议》未加盖认可单位印章。葛永干持有的《建筑工程施工外架租赁协议》第一页合同主体的甲方处及第七页甲方落款处加盖铜仁市碧江区邦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印章,同时在第七页14条2、3项处加盖“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区基础教育海发二寨项目专用章”。为完成上述工作,2018年9月23日葛永干向**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并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一页合同主体的乙方处及第五页乙方落款处加盖“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区基础教育海发二寨项目专用章”。葛永干陈述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时本准备加盖铜仁市碧江区邦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印章,但**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不同意,许某才加盖上述“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区基础教育海发二寨项目专用章”。二审庭询中,许某对加盖“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区基础教育海发二寨项目专用章”的事实予以否认,并陈述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市**区基础教育项目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租赁费等费用及违约金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主张上诉人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履行合同义务主体责任的依据是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加盖有“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区基础教育海发二寨项目专用章”。经审理查明,六盘水市**区基础教育项目工程(**区青林、保华等乡镇小学、幼儿园)的建设单位为六盘水市**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单位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为铜仁市碧江区邦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二审中,与葛永干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外架租赁协议》的许某明确表示代表的是铜仁市碧江区邦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承包过六盘水市**区基础教育项目工程。葛永干亦表示与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葛永干基于取得六盘水市**区海发小学、海发幼儿园、二寨小学、二寨幼儿园工程内架材料及外架材料与搭设工程要使用钢管、扣件等材料,才与**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继而结算时葛永干、李厚彪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承诺书,现有证据不能够认定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市**区基础教育项目工程的关系,亦不能认定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案涉钢管及扣件等材料,故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应为**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和葛永干,本案租赁费等费用及违约金责任的承担主体应为葛永干和李厚彪,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责任,一审判决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基于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本院对案件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被上诉人**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与原审被告葛永干于2018年9月23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三、原审被告葛永干、李厚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租金、上下车费、丢损费、折价赔偿费共计172579.43元及违约金20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被上诉人**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负担661元,原审被告葛永干、李厚彪负担1928元(被上诉人**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已预交,原审被告葛永干、李厚彪将自己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二审案件受理费4152元,由被上诉人**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负担2076元,原审被告葛永干、李厚彪负担2076元(上诉人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上诉人**开发区天之蓝钢管扣件租赁站、原审被告葛永干、李厚彪将自己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贵州红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加祥
审判员  王秋红
审判员  张德权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祁瑞娟
书记员安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