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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7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俄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兆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13号财富地带1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赵廷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光,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文,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廷和,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文,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卫飞,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赞,男,195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上诉人临沂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天安)与被上诉人青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赵廷和、被上诉人沈卫飞、被上诉人何赞、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03民初106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天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03民初106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错误。双方实际形成了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首先,上诉人与**公司在租赁案涉这批材料之前、之后均存在合作关系,如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的红岛会展中心主体材料租赁,还包括但临沂、黄岛等地存在的其他租赁关系,双方之间实际一直存在长期的租赁合作关系,上诉人基于对**公司的信任所以在交付案涉的材料时才未签订租赁合同。其次,根据双方就会展中心主体施工的租赁材料签订的《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第1.3条记载“.....此单价不包含办公室区域及宿舍区域所用的材料,需用的应支付租赁费、运输费及损坏费用”可知,双方在就主体材料租赁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还会租赁办公室区域及宿舍区域所用的材料,而以上材料就是本案的案涉租赁材料,可以证实就本案的案涉材料的租赁被上诉人知情并认可。最后就案涉的三个租赁合同,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将材料送至**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被上诉人沈卫飞、何赞、***在确认单重签字明确已收到上述货物,而上述三人均系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处缴纳社保,无论作为现场负责人员还是作为现场安全员,其均为**公司处的工作人员,签字的行为实际为履行职务行为。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具体履行过程如下:在本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发货单、租赁单、调拨单,证明本案上诉人已经将案涉的材料发货至被上诉人施工所在地。调拨单、发货单虽然没有**公司的人员签字,但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案涉材料上诉人实际发送至施工地点,以上证据中的收货地点、收货时间与本案案涉项目时间、地点相吻合,足以证明案涉的材料已经送至案涉施工地点。(一)关于前韩社区:上诉人提供了了中建八局前韩社区的施工现场照片,商务经理、项目经理录音,其中录音的结尾处上诉人代理人询问项目经理名称,中建商务经理答复项目经理为魏经理,即在录音开始时说话的经理,该魏经理与上诉人提供的项目所在地公示板中的项目经理“魏荣顺”以及**公司在提审过程中提及的魏经理为同一人,可以证明该录音的真实性,同时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中中建八局公示的“物资联合验收小组”公示名单中也有**公司的材料员,录音及现场照片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承包了中建八局的前韩项目的劳务;再次,在前韩项目的材料确认单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何赞、沈卫飞(以上人员均在**公司缴纳社保,为**公司现场负责人)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赵学安均签字确认。综上来看,上诉人举证证明了送货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的事实,可以证明在被上诉人承包前韩社区劳务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将案涉材料送至前韩社区,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单据中签字,虽然单据中未说明租赁关系,但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二)关于红岛会展中心:首先,上诉人提供了两份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359号一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886号),上述两份判决书可以证实,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货期间及确认数量之前,被上诉人作为红岛会展中心的劳务承包公司,在红岛会展中心施工;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确认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确认单中签字,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系会展中心施工期间项目的安全员。从上诉人提供的确认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主张的会展中心的材料系使用在生活区板房压顶的材料,安全员主要负责的内容就包括现场工作人员的居住安全,由安全员在该材料的确认单中签字符合项目管理规定;再次,上诉人提供的《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中明确载明,生活区的材料单独计租赁费,不包含在被上诉人整体结算单中,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生活的材料租赁是明知且认可的,只是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综上,上诉人起诉的会展中心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的材料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已经接收,且已对数量进行确认,双方形成了事实的租赁关系。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存在多次合作关系,而对案涉的零星材料的租赁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接收了上诉人提交的材料,由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接收,而上诉人本就是一家主要经营租赁施工材料的公司,所以双方形成了事实的租赁关系,根据《民法典》之规定,合同关系的成立并非仅以书面为准,口头合同亦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订立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二、上诉人的租赁费计算明细系根据评估报告中确认的价格及同时期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得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评估报告未予以认可,也未明示上诉人是否重新评估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判决错误。(一)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同期、同类租赁物的价格。首先,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在2020年10月10日所做的评估报告,评估的是2019年与案涉材料一致的材料的租赁费价格,该评估可以体现同期同类材料的租赁价格。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约定租赁价格,可以按照同期同类产品的租金作为参考租金。其次,因轮扣的价格在评估报告中未体现,上诉人提供同期与四川创美馨建设工程的《租赁合同》,证明在同期轮扣的租赁价格为0.027元,上诉人按照市场价格0.024元主张符合事实情况。一审法院对以上价格未予认可,认定事实错误,虽然该份评估报告系在另案中作出,但是作为同时期、相同材料的价格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该份评估报告可以充分的体现在案涉租赁关系存在的期间,案涉租赁物的价格。(二)若法院认为该评估报告、案涉合同无法证明同期同类材料的租赁费、价格,应向上诉人明示是否需要进行评估。因该案审理时发生在疫情严重期间,本案系网络开庭,未进行详细审查,在一审庭审后上诉人曾就该问题向法官告知,若该评估报告无法使用,上诉人将对租赁物价格、损失提起评估申请,但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暂不需评估,如有需要会联系上诉人。在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前并未收到法院通知询问是否进行评估。对租赁价格及租赁物价值的评估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具有重要作用,但一审对此并未进行审查,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判决错误。为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现再次提出对租赁物价格及价值的评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对租赁价格及租赁物价值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赵廷和辩称,一、**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材料租赁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1.**公司与上诉人曾于2017年5月6日就红岛会展中心项目签订《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2017年6月19日上诉人的脚手架材料进场,2018年4月9日脚手架全部拆除,2018年7月31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2020)鲁民终1359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作出认定。工程结算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合同。2.本案中,上诉人以三张自然人签字的单据主张与**公司另外存在租赁关系,单据上既无**公司印章、又无赵廷和或者项目负责人签字;即使如上诉人所称双方存在口头合同,那么根据被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的工程交易习惯,涉红岛项目的相关事项需要项目经理张志力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对单据内容不知情,单据上的个人签字不能代表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3.上诉人提供的三张自然人签字单据与双方签订的《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中生活区的材料费用毫无关联。(2020)鲁民终1359号民事判决书第34页第7行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中记载,2018年7月31日的结算明细中已经包含生活区板房顶部防护材料费,而本案的二张单据形成于2018年7月31日工程结算后,这显然与《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无关;另外一张标注“日照工地”的单据系上诉人单方出具,被上诉人对此不知情,双方也没有日照工地的合作项目。4.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发货单、租赁单、调拨单上标注的时间均在2018年7月31日之前,即《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所涉红岛项目工程结算前,这系列单据是上诉人单方出具、无被上诉人**公司盖章或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即使记载项目为真实,也仅能说明上诉人履行《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义务,对应的价款已在工程结算时处理。上述发货单、租赁单、调拨单不能认定为上诉人主张的租赁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公司欠付租赁费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材料租赁关系。二、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计算毫无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价格评估报告》作为主张案涉租赁费的依据,但该报告存在诸多问题:1.该报告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且不具有参考价值。报告第4页第三项写明“评估基准日:2020年9月1日,评估中选用的价格、参数均为评估基准日有效的价格标准”,而上诉人主张的是“2021年8月12日前的租赁费”,主张租赁费依据的材料单发货单日期分别为“2018年8月8日、8月21日、2018年10月19日”,上述日期与报告中评估基准日差距较大,市场价格也存在浮动,故该报告不能作为衡量租赁费用的参考依据。2.该报告内容不完整,缺少第10页“附件”部分列明的材料,评估鉴定机构、评估人员资质不明。3.该报告系鉴定机构接受另案委托形成的材料,其中第3页第二项写明评估目的“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办理案件提供参考。”,第9页第4项列明“价格评估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第7项“本价格评估报告有效期为自发文之日起1年。”鉴定机构青岛华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盖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该报告有效期经过,现丧失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临沂天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2021年8月12日前的租赁费493205.85元;2.请求判令**公司返还国标钢管9059.6米,普通钢管6055.4米,轮扣5681.4米,扣件5464个,木架板60块,料台4个,并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材料返还或赔偿之日止,按普通钢管0.012元/米/天、国标钢管0.014元/米/天、轮扣0.024元/米/天,扣件0.009元/个/天,木架板0.225元/块/天,料台8.5元/个/天支付租赁费,如不能返还,按普通钢管11元/米、国标钢管15元/米、轮扣20元/米,扣件5.5元/个,木架板60元/块,料台75**元/个赔偿原告损失。以上赔偿款总计379783.4元;3.赵廷和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公司、赵廷和、沈卫飞、何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临沂天安提交“结算单”三份,一、“红岛前韩社区工地”证明一份,内载明:“安全防护棚及工地周边防护和剩余钢管扣件及生活区加固用的钢管扣件等合计如下:钢管:11800m,轮扣:5681.4m,扣件2500个,防护棚用木架板:60块,料台4个,证明人:何赞,2018.8.8,沈卫飞8.21,赵学安”。二、天安红岛会展中心生活区板房压顶防护钢管剩余量,内载明:“①.第8栋板房:6m×(8+8+9+2)+(3×2)=168m,十字扣件48个,9个街头扣件;②6m×(24+2)+(31m×3)=249m,扣件72个,接头扣件15个,合计:钢管417m,扣件:144个,任志军,***,2018.10.19”;三、日照工地济南市历城区天安建筑设备租赁站17年10月22日发货单一份,载明:钢管:6m,305根;4m,122根;1.5m,224根;2m,122根;扣件:十字卡2010个,转卡300个,接卡510个,赵学安。临沂天安称,上述三个“结算单”中的建筑机具系租赁给**公司,其中单据“一”中签字的何赞和沈卫飞系**公司的工作人员,赵学安系临沂天安人员;单据“二”中***系**公司工作人员,任志军系临沂天安人员;单据“三”中没有**公司人员签字;同时,因上述三个“结算单”中双方未约定租赁价格及租赁期间、租赁物不能返还时的折算价格,租赁物的租赁价格按照双方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案件中委托评估的“青岛**建设有限公司脚手架工程材料租赁损失评估价格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格为准,租赁期间以上述三个“结算单”出具的时间即2017年10月22日、2018年8月8日、2018年10月19日为起算日期至返还之日止,租赁物若不能返还,按照普通钢管11元/米、国标钢管15元/米、轮扣20元/米,扣件5.5元/个,木架板60元/块,料台75**元/个的价格赔偿临沂天安损失。**公司在庭审中称,张志力是**公司在青岛会展中心工地的项目经理,涉红岛项目的相关事项需要项目经理张志力的签字;***是**公司的安全员,并不负责收料,沈卫飞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公司为其代缴社保,是在外干零工的,何赞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临沂天安提交三份“结算单”称其和**公司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且**公司尚欠自“结算单”出具之日至今的租赁费,要求**公司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不能返还的损失。**公司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临沂天安应对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租赁物的租赁价格、租赁期间及不能返还租赁物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依据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临沂天安提交的上述“结算单”并未明确载明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即使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亦未约定租赁物的租赁价格和租赁期间,临沂天安称租赁物的租赁价格按照双方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案件中委托评估的“青岛**建设有限公司脚手架工程材料租赁损失评估价格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格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租赁物的价格不宜以另案评估报告来确定。另,临沂天安关于租赁物若不能返还以“普通钢管11元/米、国标钢管15元/米、轮扣20元/米,扣件5.5元/个,木架板60元/块,料台75**元/个的价格赔偿临沂天安损失”的陈述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临沂天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尚欠临沂天安租赁费493205.85元的事实,故临沂天安要求**公司支付租赁费493205.85元及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临沂天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尚欠其租赁费,故其要求赵廷和沈卫飞、何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沈卫飞、何赞、***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临沂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130元,由临沂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根据合同中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证明在红岛会展中心项目中办公室区域及宿舍区域所用的材料需额外支付租赁费、运输费等,本案红岛会展中心项目中所涉的材料**公司与临沂天安之间存在租赁的合意,并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359号中所涉工程款无关。本案涉及的红岛会展中心的租赁费用是该条款中所指的不包括办公区域和宿舍区域所用的材料。
被上诉人**公司、赵廷和质证称,因没有提交合同原件,对于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关于其所提及的办公区域和宿舍区域所用的材料费用在(2020)鲁民终1359号判决书中记载着经查明2018年7月31日的结算明细第3页第3项载明结算项生活区板房顶部防护材料费无争议结算金额212217.7元,已经证明红岛会展中心办公区域和宿舍区域所用的材料费及材料在2018年7月31日进行了结算。所以,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用以及材料是形成于2018年7月31日后被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材料租赁关系。此外,被上诉人提交一份临沂天安和**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落款处**公司的代表是赵廷光,而上诉人这份山东临沂天安的合同落款处**公司的代表不是赵廷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合同内容相同,唯一区别是上诉人合同中的出租人是临沂天安,被上诉人合同中的出租人是山东天安,上诉人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2020)鲁民终1359号案件(以下简称1359号案件)中,已经提交两份合同,临沂天安、山东天安同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法院亦根据合同作出判决。故,本院对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鲁0211民初8083号案件中,**公司起诉临沂天安,请求判决临沂天安返还机具和支付租赁费。为了确认租赁费,**公司申请法院评估鉴定脚手架工程材料自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的租赁单价及总价。本案诉争的机具种类,除轮扣之外,其余机具的单价,在报告中均有评估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诉争的三张结算单,是否是**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出具单据的职务行为,临沂天安和**公司之间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是如果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租赁费总额和机具赔偿单价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临沂天安出具的三份结算单,只有两份落款处是**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即沈卫飞和***分别在2018年8月21日和10月19日出具的前韩社区和红岛会展中心生活区机具使用明细表。**公司未申请鉴定笔迹,应视为二人签字真实。该公司辩称二人无权代表公司出具结算单,但合同未约定结算单必须某个特定人员签署,而且**公司也未说明二人签字原因。鉴于沈卫飞和***都是其工作人员,结合**公司也在结算单中两个工地施工的事实,本院对结算单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沈卫飞和***出具单据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临沂天安和**公司之间,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对于第三张结算单,临沂天安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出具人是对方工作人员,故本院对结算单不予采信。另外,**公司辩称,对于红岛会展中心租赁的机具,双方已经在2018年7月31日进行全部结算,对此,1359号案件已经予以一并处理,临沂天安又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而且双方已在7月31日对账结算,结算之后在8月和10月又出具另外两份结算单,明显是伪造。本院认为,第一,1359号案件判决书载明“对于双方有争议事实的第二部分,法院认为,双方对于生活区板房顶防护材料费用存在争议,7月31日结算时**公司未确认,庭审中,临沂天安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补强,故法院在该案中未支持上述区域的租金费用212217.7元”,并不是**公司辩称的“7月31日结算明细已经包括了生活区板房机具的租赁费用”。第二,集中结算之后,并不代表双方不能再发生新的租赁关系;而且结算的是已经退回的机具,本案机具尚在使用之中;另外,7月31日结算单也未注明双方在红岛项目的全部业务结算完毕,不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因此,8月和10月双方工作人员又形成两份新的结算单,与之前发生过集中结算并不矛盾。**公司单纯根据出具时间主张结算单内容虚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两份结算单中的机具,分别用于红岛会展中心生活区和前韩社区两个工地,租赁期间是2018年8月至2021年8月12日。双方在(2020)鲁0211民初8083号案件中,**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具在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的价格水平。鉴定意见已被法院采纳,具有证明力。本案租赁起止时间点,虽然比评估报告的首尾期间更长,但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可以参照评估报告意见进行判决。除了轮扣之外,报告已经评估其余机具租赁单价。对于轮扣,上诉人主张日租赁单价为0.024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按照被上诉人认可的0.015元计算。综上,租赁费总额为353231.5元。上诉人请求自一审起诉之日2021年8月12日之后继续计算租赁费,但是,庭审中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货物,继续租赁的事实亦不可能发生,故,本院判决被上诉人十日内返还机具;如不能返还,应予赔偿。对于赔偿单价,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按照被上诉人认可的单价计算:普通钢管10元/米,国标钢管12元/米,轮扣10元/米,扣件2.3元/个,木架板50元/块,料台40**元/个。另外,已生效判决认定赵廷和**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具有既判力,本院亦判决赵廷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临沂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0618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临沂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353231.5元;
三、青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临沂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国标钢管9059.6米,普通钢管6055.4米,轮扣5681.4米,扣件5464个,木架板60块,料台4个;如不能返还,应按照普通钢管10元/米、国标钢管12元/米、轮扣10元/米、扣件2.3元/个、木架板50元/块、料台40**元/个的价格水平赔偿付临沂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损失。
四、赵廷和对上述第二、三项**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临沂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0元,由青岛**建设有限公司、赵廷和负担15486元,由临沂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朱见晓
审 判 员  刘歆鑫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阳
书 记 员  刘恩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