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沂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俄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兆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157号金石国际广场A座1507。
法定代表人:赵廷和,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临沂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天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6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沂天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认定依据(2019)鲁0211民初3898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确认本案租赁费计算起点为2019年3月2日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本案一、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中扣件数量59027个支付租赁费缺少证据证明。本案二审过程中,临沂天安公司提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3898号案件中青岛**公司提交的《调拨单》、《发货明细表》以及临沂天安公司留存的《证明》一份,以上材料中明确记载扣件数量为521390个。(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法院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进行鉴定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在案涉不定期租赁合同《附加合同》未解除,履行过程中,对租赁费进行评估,不依据合同继续履行适用法律错误。(2)即便法院未认定案涉《附加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是正确的,租赁期受《周转材料分包合同》限制,但租赁期限届满后,一、二审法院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过程中,对租赁费进行鉴定仍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认为临沂天安公司享有留置权的期间应当从认定债务的判决生效的时间起算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20)鲁民终1359号,经法院确认的该债务的应付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则临沂天安公司有权自2018年7月30日行使留置权,但二审法院认为行使商事留置权需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起算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及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本案系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留置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只要临沂天安公司对青岛**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即可以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青岛**公司的案涉租赁物。本院已生效的(2020)鲁民终1359号判决查明,青岛**公司与临沂天安公司签订了《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构封顶后支付脚手架工程款至85%,外脚手架拆除前双方办理本工程结算,青岛**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95%;双方已于2018年7月31日进行结算;青岛**公司应付临沂天安公司工程款22872894元。为此,该案判决青岛**公司支付临沂天安公司工程款22872894元,并以此数额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该判决证实自2017年7月31日起青岛**公司即应支付脚手架工程款,亦即工程款自2017年7月31日起即为到期债权。原审以该案判决生效时间认定临沂天安公司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9月1日对案涉租赁物不享有留置权与合同约定及履行不符,也与生效判决确认的欠付款事实及判决内容不符,有违留置权设立的目的。
综上,临沂天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贾新芳
审判员 柴家祥
审判员 王宝恒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