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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民再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13号财富地带1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临沂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俄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许家湖镇红门岭村270号。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包场镇头甲村二十九组28号。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路23-41号。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30号。 再审申请人青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沂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天安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鲁02民终7617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2)**申114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征得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临沂天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保全费由临沂天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临沂天安公司提交的材料确认单系对剩余材料数量的确认,**、***作为证明人签字,该二人未经**公司授权,也不能证明该材料由临沂天安公司提供。临沂天安公司提交的发货单等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接收了相关材料。二审判决认定**公司与临沂天安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缺乏事实依据。2.临沂天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区分国标钢管和普通钢管,二审判决认定国标钢管9059.6米,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判决将数量确认单认定为结算单错误,在无法确定单价、数量和租赁日期的情况下,计算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二审判决认定的确认单与支持返还的材料数量前后矛盾,且必然导致租赁费计算错误。 临沂天安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驳回**公司的再审请求。1.**公司认可在前韩社区进行劳务施工,临沂天安公司将租赁材料送至工地,**、***作为**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对剩余材料进行确认。二审据此判决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证据充分。2.临沂天安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对于国标钢管、非标钢管有明确区分,其中国标钢管10922.96米、非标钢管12683米,根据退回的单据核算国标钢管9059.6米,二审认定正确。3.本案中,临沂天安公司主张的是出具结算单之后的租赁费,有明确的起算日期,**公司也未提交证据推翻经评估确定的租赁单价,二审据此计算租赁费正确。 临沂天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2021年8月12日前的租赁费493205.85元;2.判令**公司返还国标钢管9059.6米,普通钢管6055.4米,轮扣5681.4米,扣件5464个,木架板60块,料台4个,并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材料返还或赔偿之日止,按普通钢管0.012元/米/天、国标钢管0.014元/米/天、轮扣0.024元/米/天,扣件0.009元/个/天,木架板0.225元/块/天,料台8.5元/个/天支付租赁费,如不能返还,按普通钢管11元/米、国标钢管15元/米、轮扣20元/米,扣件5.5元/个,木架板60元/块,料台75**元/个赔偿原告损失。以上赔偿款总计379783.4元;3.***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临沂天安公司提交“结算单”三份,一、“红岛前韩社区工地”证明一份,载明:“安全防护棚及工地周边防护和剩余钢管扣件及生活区加固用的钢管扣件等合计如下:钢管:11800m,轮扣:5681.4m,扣件2500个,防护棚用木架板:60块,料台4个,证明人:**,2018.8.8,***8.21,***”。二、天安红岛会展中心生活区板房压顶防护钢管剩余量,内载明:“①第8栋板房:6m×(8+8+9+2)+(3×2)=168m,十字扣件48个,9个街头扣件;②6m×(24+2)+(31m×3)=249m,扣件72个,接头扣件15个,合计:钢管417m,扣件:144个,***,***,2018.10.19”;三、日照工地济南市历城区天安建筑设备租赁站17年10月22日发货单一份,载明:钢管:6m,305根;4m,122根;1.5m,224根;2m,122根;扣件:十字卡2010个,转卡300个,接卡510个,***。临沂天安公司称,上述三个“结算单”中的建筑机具系租赁给**公司,其中单据“一”中签字的******系**公司的工作人员,***系临沂天安公司人员;单据“二”中***系**公司工作人员,***系临沂天安公司人员;单据“三”中没有**公司人员签字;同时,因上述三个“结算单”中双方未约定租赁价格及租赁期间、租赁物不能返还时的折算价格,租赁物的租赁价格按照双方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案件中委托评估的“青岛**建设有限公司脚手架工程材料租赁损失评估价格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格为准,租赁期间以上述三个“结算单”出具的时间即2017年10月22日、2018年8月8日、2018年10月19日为起算日期至返还之日止,租赁物若不能返还,按照普通钢管11元/米、国标钢管15元/米、轮扣20元/米,扣件5.5元/个,木架板60元/块,料台75**元/个的价格赔偿临沂天安公司损失。**公司在庭审中称,***是**公司在青岛会展中心工地的项目经理,涉红岛项目的相关事项需要项目经理***的签字;***是**公司的安全员,并不负责收料,***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公司为其代缴社保,是在外干零工的,**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临沂天安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租赁物的租赁价格、租赁期间及不能返还租赁物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依据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临沂天安公司提交的上述“结算单”并未明确载明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即使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亦未约定租赁物的租赁价格和租赁期间,临沂天安公司称租赁物的租赁价格按照双方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案件中委托评估的“青岛**建设有限公司脚手架工程材料租赁损失评估价格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格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租赁物的价格不宜以另案评估报告来确定。另,临沂天安公司关于租赁物若不能返还以“普通钢管11元/米、国标钢管15元/米、轮扣20元/米,扣件5.5元/个,木架板60元/块,料台75**元/个的价格赔偿”的陈述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临沂天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尚欠临沂天安公司租赁费493205.85元的事实,对临沂天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临沂天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130元,由临沂天安公司负担。 临沂天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支持临沂天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 本院二审查明,(2020)鲁0211民初8083号案件中,**公司起诉临沂天安公司,请求判决临沂天安公司返还机具和支付租赁费。为确认租赁费,**公司申请法院评估鉴定脚手架工程材料自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的租赁单价及总价。本案诉争的机具种类,除轮扣之外,其余机具的单价,在报告中均有评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临沂天安公司和**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关系;2.租赁费总额和机具赔偿单价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1,临沂天安公司出具的三份结算单,只有两份落款处是**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即*******分别在2018年8月21日和10月19日出具的前韩社区和红岛会展中心生活区机具使用明细表。**公司未申请鉴定笔迹,应视为二人签字真实。该公司辩称二人无权代表公司出具结算单,但合同未约定结算单必须某个特定人员签署,而且**公司也未说明二人签字原因。鉴于*******都是其工作人员,结合**公司也在结算单中两个工地施工的事实,本院二审对结算单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出具单据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临沂天安公司和**公司之间,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对于第三张结算单,临沂临沂天安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出具人是对方工作人员,对该结算单不予采信。另外,**公司辩称,对于红岛会展中心租赁的机具,双方已经在2018年7月31日进行全部结算,对此,1359号案件已经予以一并处理,临沂天安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而且双方已在7月31日对账结算,结算之后在8月和10月又出具另外两份结算单,明显是伪造。本院二审认为,第一,1359号案件判决书载明“对于双方有争议事实的第二部分,法院认为,双方对于生活区板房顶防护材料费用存在争议,7月31日结算时**公司未确认,庭审中,临沂天安公司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补强,故法院在该案中未支持上述区域的租金费用212217.7元”,并不是**公司辩称的“7月31日结算明细已经包括了生活区板房机具的租赁费用”。第二,集中结算之后,并不代表双方不能再发生新的租赁关系;而且结算的是已经退回的机具,本案机具尚在使用之中;另外,7月31日结算单也未注明双方在红岛项目的全部业务结算完毕,不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因此,8月和10月双方工作人员又形成两份新的结算单,与之前发生过集中结算并不矛盾。**公司单纯根据出具时间主张结算单内容虚假,证据不足,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两份结算单中的机具,分别用于红岛会展中心生活区和前韩社区两个工地,租赁期间是2018年8月至2021年8月12日。双方在(2020)鲁0211民初8083号案件中,**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具在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的价格水平。鉴定意见已被法院采纳,具有证明力。本案租赁起止时间点,虽然比评估报告的首尾期间更长,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可以参照评估报告意见进行判决。除了轮扣之外,报告已经评估其余机具租赁单价。对于轮扣,临沂天安公司主张日租赁单价为0.024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二审按照**公司认可的0.015元计算。综上,租赁费总额为353231.5元。临沂天安公司请求自一审起诉之日2021年8月12日之后继续计算租赁费,但是,庭审中**公司否认收到货物和继续租赁的事实,故,本院二审判决**公司十日内返还机具;如不能返还,应予赔偿。对于赔偿单价,临沂天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二审按照**公司认可的单价计算:普通钢管10元/米,国标钢管12元/米,轮扣10元/米,扣件2.3元/个,木架板50元/块,料台40**元/个。另外,已生效判决认定***与**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具有既判力,本院二审亦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临沂天安公司租赁费353231.5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临沂天安公司国标钢管9059.6米,普通钢管6055.4米,轮扣5681.4米,扣件5464个,木架板60块,料台4个;如不能返还,应按照普通钢管10元/米、国标钢管12元/米、轮扣10元/米、扣件2.3元/个、木架板50元/块、料台40**元/个的价格水平赔偿付临沂天安公司损失。四、***对上述第二、三项**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临沂天安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0元,由**公司、***负担15486元,由临沂天安公司负担15174元。 本院再审期间,**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作证称,其系**公司员工,**公司与临沂天安公司和山东天安公司都有过合作,具体与叫**的人商议,不清楚**是哪个公司的人,《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没有实际结算,习惯上把板房顶部防护材料列入主合同,不再单独列明,且该金额未经**公司核算,因此未加盖**公司公章。**公司举证认为,该证人证言客观陈述了工程情况,**公司与临沂天安公司就红岛会展中心项目板房防护材料未形成租赁关系。临沂天安公司质证称,该证人为**公司员工,存在利益关系,其所作有利于**公司的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陈述会展中心使用了临沂天安公司与山东天安公司共同提供的建筑机具,且认可***系会展中心工作人员,可以证明**公司与临沂天安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不清楚、不明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过程,临沂天安公司向我院提交《撤回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撤回返还普通钢管2898米、扣件2820个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与临沂天安公司是否存在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就涉案工程双方曾存在脚手架租赁合同关系。在两份剩余材料数量确认单上,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临沂天安公司据此主张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临沂天安公司在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撤回对非标钢管2898米、扣件2820个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租赁单价与租赁费的计算,原审参照另案评估价格及**公司自认价格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据此计算的租赁费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临沂天安公司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再审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鲁02民终7617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二、维持本院(2022)鲁02民终76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变更本院(2022)鲁02民终76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青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临沂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国标钢管9059.6米,普通钢管3157.4米,轮扣5681.4米,扣件2644个,木架板60块,料台4个;如不能返还,应按照普通钢管10元/米、国标钢管12元/米、轮扣10元/米、扣件2.3元/个、木架板50元/块、料台40**元/个的价格水平赔偿付临沂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损失”; 四、***对上述第二、三项青岛**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临沂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0元,由青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470元,由临沂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