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201民初1174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13号财富地带1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
第三人:***,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
原告***与被告青岛**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服和田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和地劳人仲字【2023】1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22年3月20日至2022年5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和田机场消防水池、人饮库等建设项目,又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把钢筋工劳务部分转包给第三人。2022年3月20日开始,原告在别人的介绍下,来到这个工地打工,从事钢筋工,工资每天管吃住37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2022年5月3日北京时间16点左右,原告正在工地汽车上面装钢筋时,解开钢丝绳后,钢筋散架了并向我拌来,原告躲闪不及就从车子上坠落地面受伤。第三人***知道后,与工友们一起把原告送到和田地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医生诊断:1.双侧跟骨骨折。医生采取内固定术治疗。医疗费已由第三人***支付,原告自己垫付了1,746元。目前,原告已出院在家疗养,不适随诊。为了申报工伤,更好的处理这个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请求和田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依法裁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和田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青岛**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和田机场消防水池、人饮库等建设项目,又转包给被告青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被告青岛**建设有限公司将其钢筋工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雇佣原告***从事钢筋工劳务,2022年5月3日北京时间16点左右,原告***在工地汽车上面装钢筋时受伤。
另查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9日给申请人发放工资9,731.04元。第三人***于2023年1月21日给申请人通过网上银行转发工资5,000元。
另查明,原告***将青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将***作为第三人,申请和田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田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与青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现在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并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和地劳人仲字[2023]1号仲裁裁定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原告与青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2.原告与***的通话录音。3.原告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4.证人证言,证明案涉工程总是青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钢筋工劳务部分承包给***以及原告受伤的情况。5.关于***事故处理结果(复制件)。6.和地劳人仲字【2023】1号仲裁裁决书。7.工资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本案中被告青岛**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况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违背了自愿原则的规定。按照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及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受第三人***雇佣,在第三人***从被告青岛**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工地,给第三人***提供劳务作业。原告***与被告青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22年3月20日至2022年5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青岛**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按缺席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