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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有、青岛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13民初1396号 原告:***,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13号财富地带1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55081376X7。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诉被告青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19792.83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11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误工费40381.77元、护理费16561.06元、医疗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食宿费1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路的“院士港”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被告为了赶工期,经常让原告等工人加班劳动,2020年3月26日早晨6:00被告开始上班,下午5点下班后被告又让原告加班,原告从晚上七点开始一直加班到凌晨。27日凌晨1:30左右,原告仍然在位于院士港项目6号楼一楼西南角电梯井口的手脚架上工作,因为被告管理不善,对于工作场所的安全防护及监管不到位,手脚架下覆盖在电梯井口的木板断裂,脚手架落入电梯井原告被摔下去,导致左眼肌肉割裂,右脚跟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8天,手术后至今不能行走,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员工,双方无劳动关系,原告是第三人在劳务市场上雇佣的农民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计36530.2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超出部分的赔偿主张不认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被告处的安全规定,违规操作,其自身对受伤负有过错和责任,应自行承担相应部分损失。 **辩称,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的施工工地一直存在大量安全隐患,多次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也进行过高额的赔偿,但一直未对安全隐患进行有效整改,这是导致原告本次务工中受伤的根本原因;第三人不是原告的雇主,第三人也是向被告提供劳务的,第三人只是在工地缺人时帮被告去劳务市场联系务工人员,工资发放主体是被告,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中医院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发票、住院收费发票。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7日5时,原告被送至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右踝部跌落后疼痛不敢活动3小时余……,入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诊断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眼部皮裂伤。住院期间于2020年4月3日行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并植骨术。出院医嘱:卧床休息,未经本院医师准许禁止下地活动及负重,避免骨折加重;行患肢活动锻炼,促进肿胀消退、关节功能恢复及预防血栓形成治疗;按时复查,半月后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出院,住院共计28天。原告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诊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36560.2元均由被告垫付。 2.原告于本院审理期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接受我院委托于2021年6月4日出具青万方司(2021)临鉴字第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出院后误工期限150天,出院后护理期为45天。(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 3.关于事发经过,原告陈述其经过**介绍至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事发时间为2020年3月27日凌晨1时30分左右,事发地点为李沧区院士港项目6号楼一楼西南角电梯井口,事发原因为电梯井铺设的木板断裂,原告从脚手架跌落,原告提交现场照片一张,并申请当时在现场的工作**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认可原告事发地点属被告施工工地,但主张事发原因系原告违反操作规程所致,被告称工地严禁工人进入电梯井作业,原告为了节省力气,未按照被告要求在电梯井外作业,而是擅自将脚手架搬到电梯井木板上,导致木板承重过度发生断裂,并主张原告系受雇于第三人**,应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和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称事发工地已完工无法勘验,提供被告施工的其他工地的照片和光盘,并提交《进场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尽安全保障和提示义务,原告擅自进入电梯井是违反安全规则的。原告和第三人均质证称对照片、光盘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进场告知书》不知情。 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发过程及原因均无异议,并表示其仅是介绍原告至被告工地工作,原告工资由被告发放。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进入工地第一天发生事故,尚未获付工资。 4.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主张如下: 医疗费5000元,对该费用原告主张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并提供**的微信账单予以佐证。被告认为不能确认**的账单与原告的损失有关,对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系被告安全员要求其垫付,并承诺会与其结账,第三人同时表示该微信支付所对应的诊疗费票据已经交给了被告; 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40元,住院期限28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 护理费16561.06元,按照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8天加鉴定的出院后护理期限45天,共计73天,每日护理费根据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1671元除以360天计算为226.86元,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未***,被告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其为护理人员,且不能证明实际支付的护理费情况,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误工费40381.77元,按照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28天加鉴定的出院后误工期限150天,共计178天,每日误工费根据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1671元除以360天计算为226.86元; 伤残赔偿金为111810元,根据2020年度青岛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5905乘以20年乘以10%; 鉴定费2860元; 食宿费11800元,分别为其本人住宾馆的费用4500元及***住宾馆的费用7300元,原告提交李沧区***宾馆出具的增值税发票2***实际支付该笔费用。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食宿费发生在出院后路,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也不属于被告合理的损失,从常识来说,伤者出院后应回家休养,原告出院后自行决定与陪护人员住在宾馆,产生的费用属于自愿扩大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且如果***是为了陪护原告而住宾馆,双方应在同一房间,而不应该各自单独居住、单独消费,对该两张发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该项主张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施工的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第三人**是原告的实际雇主,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所支付的费用系与原告本次受伤的关联性,即使该费用确为第三人代为支付的医疗费,第三人自认已将医疗费票据交给被告,应视为代被告支付,且第三人亦不能确认被告在本案已经举证的垫付费用是否包含其支付的金额,原告就该项费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原告按照每天80元住院28天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111810元,2020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905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系数,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1810元(55905元/年*20年*10%),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40381.77元,原告受伤前无固定工作,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受伤前后实际收入的变化情况,本院综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结果,以及发生事故前原告的劳动习惯、劳动技能、年龄等因素,酌情支持26700元(150元/天*178天)。 护理费16561.06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护理证据,对其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住院及恢复期需要护理的事实,酌情按照一般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50元计算其护理73天的护理费为10950元。 鉴定费2860元系原告为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该主张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与***住宾馆的费用118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且不能证明系原告本案所涉事故导致的合理费用或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产生的费用,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能够证明的合理损失共计171560元。 被告主张原告对于本次受伤存在过错,但其提交的其他工地照片、视频不能证明本案事发工地的设置了图片和视频中的提示标语和防护围栏,原告提交的《进场告知书》不能体现原告已确认和知情。原告仅为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受伤时被安排的工作是对电梯井四周进行垒砖,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原告不得踩踏电梯井防护板作业,对被告主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5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青岛**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9元,被告被告青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