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恒丰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田家地英茂嘉园*幢*楼。
法定代表人潘于丰,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沈慧、孙琳钦,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1月14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仕亚鸿,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恒丰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7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恒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琳钦,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仕亚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7年4月13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31日,因原告公司项目减少,公司裁员,被告即离开原告公司。2012年1月13日原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议题为研讨《职工手册》,邢启恒参加了该次会议。2012年12月5日原告公司320国道升级改造项目负责人邢启恒领取了《员工手册》。2015年9月24日,原告认为被告离开公司属于旷工行为,即在《春城晚报》上公告被告到原告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为:1、2007年4月13日至2015年3月31日)。2、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21250元。4、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6日经仲裁院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7年4月13日至2015年3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被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因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不予支持;对经济补偿金,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擅自离开原告公司旷工的事实证据不足,故仲裁原告支付被告9个月经济补偿金22500元。此外,还判令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原告补缴2007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参保费用经社会保险部门核定后,单位承担部分由原告承担,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仲裁后,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最后12个月的工资为平均每月人民币2500元,被告明确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2007年4月13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500元;三、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2007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是否系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应否为被告补缴保险?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从庭审双方陈述的事实来看,被告入职时,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前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就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无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均应从2007年4月开始到2015年3月止,计算为9个月。对于被告离职的问题,因原告主张被告系旷工离职,对此,原告所提交的《员工手册》、签到表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开会讨论过《员工手册》,并且向某些单位和个人送达过该员工手册,至于邢启恒是否为320国道升级改造项目负责人,是否系被告所在部门负责人,其领取了《员工手册》后是否向其他职工传达等事实,原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离开旷工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500元,计算如下2500元/月×9个月。针对第三个问题,应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云南恒丰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于2007年4月13日开始至2015年3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其中从2007年4月13日开始至2014年6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云南恒丰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50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恒丰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云南恒丰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
宣判后,恒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恒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未因320国道改造项目完工就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被上诉人在未向上诉人请假或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情况下自2015年4月1日起持续旷工,依据上诉人《员工手册》规定,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上诉人已以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制度为由于2015年9月24日通过登报方式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一审法院计算9个月经济补偿金错误,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应按8.5个月计算,且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要求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125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75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25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并非擅自离职,一审中证人出庭已证明是上诉人项目减少裁员,要求被上诉人离职;二、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员工手册;三、被上诉人离职后,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联系过,登报是在被上诉人提起仲裁后才登的,且登报是无效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恒丰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擅自离职,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公司规定制度,擅自离职旷工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已告知被上诉人《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上诉人主张只应支付8.5个月,被上诉人也表示无异议,故本院按8.5个月计算应为2125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恒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753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原告云南恒丰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于2007年4月13日开始至2015年3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其中从2007年4月13日开始至2014年6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云南恒丰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75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云南恒丰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500元。
三、由上诉人云南恒丰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云南恒丰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杨茜
审判员 杨艳
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魏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