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丰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恒丰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6月29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恒丰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田家地英茂嘉园*幢*楼。
法定代表人:潘于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安婷,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恒丰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恒丰公司提供的《聘用合同》第一页是伪造的,***与恒丰公司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原判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认定***与恒丰公司是劳务关系错误。二、原判认定***要求恒丰公司支付2016年9月的工资3597元,赔偿加班31天的工资7194元,网费188.92元,生活费240元、生活节余339.5元没有证据证实错误。三、恒丰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当赔偿剩余23个月的工资82731元。四、殴打***的总监袁武及其哥袁斌是恒丰公司的领导,***要求恒丰公司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原判以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作处理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令恒丰公司赔偿***2016年8月、9月工资7194元,加班31天的工资7194元,网费188.92元,生活费240元、生活节余339.5元,合同剩余期23个月的工资82731元,因被总监袁斌打伤的精神损失5000元。
恒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主张恒丰公司提供的《聘用合同》第一页是伪造的,***与恒丰公司签订的是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实。***系已经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恒丰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也明确约定,双方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认定***与恒丰公司是劳务关系正确。
2016年8月30日,恒丰公司即作出了提前解除与***的聘用合同的决定,***也没有其2016年9月仍为恒丰公司提供劳务的证据,原判不支持***要求恒丰公司支付2016年9月工资的诉请正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恒丰公司加班31天,原判不支持***要求恒丰公司支付加班31天的工资7194元的诉请正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恒丰公司应当退还其网费188.92元,生活费240元、生活节余339.5元,原判不支持***的该部分诉请正确。
***自2016年8月31日起未再向恒丰公司提供劳务,且双方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终止后恒丰公司无需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判对***要求恒丰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期23个月的工资82731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正确。
***主张的因被总监袁斌打伤的精神损失5000元的诉请,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判对此不作处理正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唐美泉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刘晓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东云